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洪仲澤律師原 告 楊永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被 告 張沛然
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黃呈熹律師被 告 龔兆福
丘東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原告楊永琦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原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所為選任董事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會之權責為審查董事長管理、營運報告、審查監事工作報告、審查董事長提報人事案之任免是否依照規章辦理、檢討、核定員工福利、年終獎金、薪資、人事組織架構檢討與改進及執行政府相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等,則系爭選任行為是否有效,涉及原告長青養護中心董事會之成員為何人,進而影響上開事務之進行,對原告長青養護中心影響重大。又原告楊永琦既參與系爭選任行為,且為原告長青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謂與系爭選任行為無利害關係。準此,堪認原告均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4條規定: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長青養護中心以楊永琦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僅以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下稱被告張沛然等8 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原告長青養護中心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所為選任董事之行為無效,惟該次選任董事乃經被告張沛然等8 人及楊永琦、龔兆福、丘東初等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依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當事人,原告依此追加楊永琦為原告,並追加龔兆福、丘東初為被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龔兆福、丘東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永琦與被告均為原告長青養護中心第6 屆董事,任期至105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張沛然等8 人於10
4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之原告長青養護中心第6 屆第4次董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選任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下稱顏仰光等
8 人)擔任新董事,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後,被告張沛然等8 人即於選任新董事後辭職。惟被告張沛然等8 人未於選任新董事前辭職,且既未另擇日召開臨時會辦理資格審查,所選任之新董事,復有5 人具有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關係,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第7 條規定,倘被告張沛然等8 人係先辭任,則上開選任新董事之決議,亦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宣告被告及原告楊永琦所為上開選任董事之行為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沛然等8 人抗辯:張沛然等8 人係在選任新董事後辭任,原告對此原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情形。又本件改選新董事既已踐行實質審查程序,形式上是否另擇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查,已無關宏旨,被告所為改選,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其次,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僅適用於捐助人,且本件新選任之董事,其中3 人互有親屬關係,另2 人互有親屬關係,均未超過全體董事名額3 分之1 ,難謂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之規定。則上開選任新董事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任何規定,原告請求宣告無效,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龔兆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丘東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與原告楊永琦均為原告長青養護中心之第6 屆董事,任期至105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張沛然等8 人於104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之原告長青養護中心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推舉顏仰光等8 人擔任新任董事,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張沛然等
8 人係於選任新董事後辭職之事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時雖復為爭執,惟其撤銷自認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其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其自認,則被告張沛然等8 人係於選任董事後辭職一節,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楊永琦與被告所為選任新董事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第7 條或第14條規定?原告據以請求宣告董事所為選任新董事之行為無效,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本中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
任,擔任董事期間若個人因素無法執行會務,應依規定向董事會提報辭呈,該職缺由當事人或報董事會推舉,資料備妥後擇日召開臨時會辦理資格審查。」基此,原告長青養護中心董事之選任,可分為屆期改選及遇缺補選2 種方式,前者係由舊董事所屬董事會透過聘任而連任,即舊董事可參與決議;後者則由欲辭職之董事提報辭呈而出缺,辭職之董事就其所遺職缺,僅有推舉權,並無選任權。又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本中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依此,選任董事須過半數董事出席,暨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則遇缺補選董事之情形,辭任之董事既已非董事,自不得算入章程第14條規定之出席數或同意數。
㈡本件被告張沛然等8 人之任期應至105 年12月31日屆滿,其
等於104 年10月17日召開之原告長青養護中心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中,提出辭職,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楊永琦與被告所為選任行為,距第6 屆董事任期屆滿尚有2 個多月,自非屆期改選。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張沛然等8 人係在選任顏仰光等8 人為新董事後辭任董事,且被告張沛然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到場證稱:
「(依據該第7 條規定,證人的意思是否為要依據第7 條規定提出辭呈?)只是要更換董事」、「(是否依據第7 條規定向董事會提報辭呈?)不是,……」等語,被告龔兆福亦於另案到場證稱:「(104 年10月17日開會當天究竟舊的8席董事是先辭職還是先推舉?)先推舉新的董事再審查」、「(辭職的理由何時才會知道?)按照程序,推舉完後才辭職」、「(張沛然是代表其他7 名提出要辭職?)當時張沛然表示董事要異動,並沒有說要辭職」等語,益徵被告張沛然等8 人在選任前,並未辭職,則原告楊永琦與被告所為選任行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遇缺補選應先由被告張沛然等8 人辭任後,再為選任之規定,且被告張沛然等8 人除推舉外,亦參與選任新董事之決議,依上開說明,亦與系爭章程第7 條辭職之董事僅有推舉權規定,有所未合。則原告主張系爭選任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即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選任行為符合章程第7 條規定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系爭選任董事之行為無效,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選任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及第14條部分,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及原告楊永琦於104 年10月17日原告長青養護中心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所為選任董事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