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黃寶良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被 告 施應鐘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嗣後於民國106 年
7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 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605200 號函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11-1⑴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爭點均係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及分管協議之關係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其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頂二層樓之磚造建物(無門牌號碼、無稅籍資料,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許玉貴(下稱許玉貴)所建。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明賀(下稱李明賀)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林家邦(下稱林家邦)。許玉貴於約66年、67年間,以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向林家邦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附圖編號1711-1⑴部分,下稱系爭基地)並起造系爭建物,因受限於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囿於當時之法令不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遂聽從代書建議,暫時借名登記予李明賀名下。嗣因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雙方約定將來倘准予登記時,被告願無條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
9 予許玉貴,恐口說無憑,被告並於73年7 月21日簽立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為憑據。許玉貴於89年2 月6日死亡,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50分之9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經許玉貴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是其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及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地位。詎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事項及以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為由,向被告請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50分之9 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契約,竟遭被告拒絕,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其之權利。又許玉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雖為共有關係,惟由系爭切結書可知,許玉貴與被告間約定其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基地,可證許玉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具分管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許玉貴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基地,原告為許玉貴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綜上所述,為確保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避免系爭建物將來遭共有人訴請拆除,爰併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使用系爭基地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11-1⑴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許玉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所示,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迄今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係借名登記李明賀名下、以及許玉貴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再者,許玉貴與林家邦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李明賀或伊同意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林家邦之前手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又縱認許玉貴與林家邦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其買賣契約亦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且當時雙方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故亦無民法第246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之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系爭土地於72年6 月17日因農地重劃而登記為李明賀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嗣後於73年7 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⒉ 許玉貴為原告之母親,許玉貴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11⑴部分興建有系爭建物,後為原告所繼承。
㈡、兩造爭點:⒈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50分之9 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⒉ 承前,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50分之9 之權利,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玉貴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嗣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 原告主張許玉貴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切
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所○○○鄉○○段壹柒壹壹之壹號內許玉貴現建屋使用部分係許玉貴承買地,該地因無法分割至全部登記為本人名義,該地將來准予登記時本人願意無條件辦妥移轉登記書類交許玉貴女士辦理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據。立切結書人:施應鐘。」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據此,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切結書簽名係代書所簽(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非伊所簽等語,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許玉貴不識字,才委託被告家隔壁的代書處理,印章也是由雙方提供予代書使用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同意委託代書簽訂系爭切結書,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確實有同意委託代書與許玉貴簽訂系爭切結書,尚難以之作為許玉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之依據。
⒉ 證人即出賣系爭土地予許玉貴之出賣人林家邦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約30幾坪左右,前手是誰已經忘記了,當時是登記於李明賀名下,沒有移轉登記給我,只有去代書處寫契約書,我沒有確定前手是否有權利,當時沒有跟李明賀簽署任何文件,我是聽前手說李明賀願意借名登記。我購買系爭土地沒幾個月就出賣給許玉貴,一樣沒有過戶,仍登記在李明賀名下,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反面),然依證人之證述,至多可證明證人與許玉貴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證明證人及許玉貴就系爭土地與李明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前手是否有權處分,按成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係前手為無權處分,或是買賣契約雖成立但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情形,實難據此即認定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即便證人及許玉貴與李明賀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推論許玉貴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明賀所有,於73年7 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即便許玉貴確於66、67年間先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此可能係李明賀或其他前手就系爭土地為一物二賣之行為,實難認定許玉貴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基上,證人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許玉貴曾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無法證明前手為有權處分及許玉貴與李明賀、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親黃清水先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表等情,除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表照片等文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
88、119 頁),並經本院就上開電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0 電號新設用電日期此節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該處以106 年5 月22日屏東字第1061353518號函函覆略以:00-00-0000-00-0 電號及上開黃清水電號之新設用電日期分別為69年10月1 日、67年7 月1 日等語,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頁),然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許玉貴於67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惟其先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眾多(如前手無權處分、一物二賣、有使用借貸契約等),已如前述,仍不能據以認定許玉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 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9 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善盡舉證責任,其徒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9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部分: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基地上是否有合法占用使用權源,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⒉ 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分管契約乃是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分管協議應係共有人間於共有物所同意之分管方法,若非共有物之共有人自無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共有物分管協議云云,查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與被告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無持系爭切結書主張分管協議存在之餘地。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實質上之共有人云云,認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又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