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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黃寶良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應鐘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4,1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