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李孝忠
謝憶榕林貞燁葉齡鮮余玉花謝善志謝善斌被 告 陳恒義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堆置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即屏東縣○○鎮○○路○○巷○ 弄之巷道),並於其上架設鐵條、鐵絲網,以此方式妨礙人車通行。其等均為上開巷道兩側之住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進出巷道,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犯罪而直接發生者而言,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倘非經檢察官或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明知上開巷道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下午,將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堆置於上開巷道,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以電鑽在上開巷道架設鐵條、鐵絲網,使人車通行困難,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公眾通行之安全,並非原告之私法上權利,足見原告均非上開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至為明確。又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置於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避免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處於不安或恐懼之狀態,而以維護社會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為內容,所保護者乃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私權甚明,益徵原告並非上開規定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其等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無法進出巷道而受有損害,亦僅得依其他事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項欠缺復無從命補正,刑事庭未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