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許明都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五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四三三‧七七平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甘薯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並自105 年2 月1 日起占用系爭9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於其上種植鳳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
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上之作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迄今,惟伊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使用該
2 筆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承租資格,而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承租,伊占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伊占用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請求伊除去作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惟伊已繳納該2 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5 年6 月,原告請求伊返還105 年6 月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於其上種植鳳梨。
㈢、兩造間就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並無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
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於其上種植鳳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占用系爭981、1335地號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資格,而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承租上開2 筆土地,且上開2 筆土地相鄰之土地亦為國有,而經原告出租他人,依平等原則,原告亦應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伊云云,並提出82年3 月24日航空照片及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349 至360 頁)。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明文,可見原告對於符合上開申請承租資格之人,仍有出租與否之裁量權,並非謂申請人一旦符合資格,原告即負有與之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負有出租土地之義務。被告徒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資格,即遽謂原告負有出租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之義務,並執以辯稱其有權占用該2 筆土地云云,自無足採。又兩造間就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並無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8
1 、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
3.77平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以後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迄今,復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90 頁),則原告就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2 月1 日及100 年10月1 日起,均至106 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額,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1335地號土地係於104 年11月4 日始登記
為國有,原告請求返還104 年11月3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云云,惟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系爭1335地號土地既非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縱使該筆土地於104 年11月4 日始登記為國有亦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伊已繳納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5年6 月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 頁),惟被告所提收據,與其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5號竊盜等案件(下稱刑案)中所提出用以佐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據完全相同(見刑案卷第63至68頁),而被告自承:刑案係針對伊與伊胞妹許明珠於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及鐵皮屋,與本件針對伊種植作物無關,且伊設置鐵門及鐵皮屋之位置,亦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不同,二者沒有重疊,伊於刑案占用之土地業已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
364 、365 、376 頁),可見上開收據乃針對被告占用系爭
981 、1335地號土地設置鐵門及鐵皮屋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並不包含其本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部分,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5 年6 月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
造復均同意依各年度甘薯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被告占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面積百分之2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33 頁)。而屏東縣旱地14等則年收穫量為每平方公尺0.9898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00至106 年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薯每公斤分別折徵5.5 元、
5.5 元、6 元、6 元、6.5 元、6.5 元及6.5 元(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325 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即為3,705 元及3,
8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合計7,568 元。又系爭
981 、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
433.77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當年度甘薯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上開占用面積百分之2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甘薯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第1 項所示占用面積百分之2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告雖請求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關於00-0000-00號電表申請用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惟被告是否於82年7 月21日前占用上開2 筆土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如前述,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一(系爭981 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單位面積正產物│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小計(每月應繳納││ │ │價(元/kg )│收穫量(kg/ ㎡│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金額×占用期間)││ │ │ │)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100│ ││ │ │ │ │÷12,不滿1 元部分無條件│ ││ │ │ │ │捨去) │ │├──────┼───────┼──────┼───────┼────────────┼────────┤│105 年2 月1 │1,460.78 │6.5 │0.9898 │195 元(1460.78 ×6.5 ×│3,705 元(195 ×││日至106 年8 │ │ │ │0.9898×25/100÷12=195 │19=3705) ││月31日,共19│ │ │ │) │ ││月 │ │ │ │ │ │├──────┴───────┴──────┴───────┴────────────┴────────┤│合計3,705 元 │└───────────────────────────────────────────────────┘附表二(系爭1335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單位面積正產物│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小計(每月應繳納││ │ │價(元/kg )│收穫量(kg/ ㎡│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金額×占用期間)││ │ │ │)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100│ ││ │ │ │ │÷12,不滿1 元部分無條件│ ││ │ │ │ │捨去) │ │├──────┼───────┼──────┼───────┼────────────┼────────┤│100 年10 月1│433.77 │5.5 │0.9898 │49元(433.77×5.5 ×0.98│735 元(49×15=││日至101 年12│ │ │ │98×25/100÷12=49) │735) ││月31日,共15│ │ │ │ │ ││個月 │ │ │ │ │ │├──────┼───────┼──────┼───────┼────────────┼────────┤│102 年1 月1 │433.77 │6 │0.9898 │53元(433.77×6 ×0.9898│1,272 元(53×24││日至103 年12│ │ │ │×25/100÷12=53) │=1272) ││月31日,共24│ │ │ │ │ ││個月 │ │ │ │ │ │├──────┼───────┼──────┼───────┼────────────┼────────┤│104 年1 月1 │433.77 │6.5 │0.9898 │58元(433.77×6.5 ×0.98│1,856 元(58×32││日至106 年8 │ │ │ │98×25/100÷12=58) │=1856) ││月31日,共32│ │ │ │ │ ││個月 │ │ │ │ │ │├──────┴───────┴──────┴───────┴────────────┴────────┤│合計3,863 元(735+1272+1856=38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