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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周佩雯訴訟代理人 周再守被 告 許嚴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現整編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七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各按如附表租金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遷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後因徵收及門牌整編,現門牌號碼為龍洲路5 、7 號,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6 年4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伊於107 年4 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於接受通知後10日以內繳清欠租,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故伊乃於同年5 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依法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惟其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後,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給付自106 年4 月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之租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屬於被告所有物品遷移,將上開房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

106 年4 月起至確定判決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06 年房屋繳稅書、房屋照片、房屋使用執照、催告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8 、15、17、27、64至6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元;被告於訂約時,應交予原告2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並於確定不再承租、遷空交還房屋後返還,為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所明定,而被告所積欠租金於以押租金2 萬元抵繳後,已逾二期以上,經原告依法踐行限期催告程序,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租金,再於107 年5 月18日依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於同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

5 月22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及將被告所有之物品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一併返還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基地,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周文議,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以系爭房屋為之租賃標的物,縱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表明依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第4 條約定租金應在每月1 日以前繳納,被告自

106 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在107 年

5 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以押租金

2 萬元抵償2 個月租金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22日止欠繳之租金117,097 元(算式:10000 ×11+10000 ×22/31 =11709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97 元,及各月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於107 年5 月22日終止租約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部分,已逾上開准予請求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清空其堆置物品後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22日止之租金共117,097 元(每月1 萬元,最後1 月按比例計算為7,0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起算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系爭房屋之價額與上開命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均未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號 │ 租 金 │ 租 期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元)│ │ │├───┼───────┼─────┼───────┤│ 1 │ 10,000 │106 年6 月│106年6月1日 │├───┼───────┼─────┼───────┤│ 2 │ 10,000 │106 年7 月│106年7月1日 │├───┼───────┼─────┼───────┤│ 3 │ 10,000 │106 年8 月│106年8月1日 │├───┼───────┼─────┼───────┤│ 4 │ 10,000 │106 年9 月│106年9月1日 │├───┼───────┼─────┼───────┤│ 5 │ 10,000 │106 年10月│106年10月1日 │├───┼───────┼─────┼───────┤│ 6 │ 10,000 │106 年11月│106年11月1日 │├───┼───────┼─────┼───────┤│ 7 │ 10,000 │106 年12月│106年12月1日 │├───┼───────┼─────┼───────┤│ 8 │ 10,000 │107 年1 月│107年1月1日 │├───┼───────┼─────┼───────┤│ 9 │ 10,000 │107 年2 月│107年2月1日 │├───┼───────┼─────┼───────┤│ 10 │ 10,000 │107 年3 月│107年3月1日 │├───┼───────┼─────┼───────┤│ 11 │ 10,000 │107 年4 月│107年4月1日 │├───┼───────┼─────┼───────┤│ 12 │ 7,097 │107 年5 月│107年5月1日 ││ │ │計算至當月│ ││ │ │22日止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