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蔡新景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蔡林招兼訴訟代理人 蔡新豐被 告 蔡莎莎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初有意出資興建房屋,惟因名下無可供建築之基地,遂向伊父蔡金行商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農地興建農舍,申請人必須為農地所有人,因此,伊借用蔡金行之名義申請建照,自籌資金,興建房屋,並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與蔡金行就系爭房屋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蔡金行於106 年2 月8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兩造均為蔡金行之繼承人,為此依繼承法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蔡林招、蔡新豐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蔡莎莎則以:系爭房屋為蔡金行所有,原告與蔡金行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蔡金行生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繼承,顯然蔡金行認為房屋為自己財產,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經查,被繼承人蔡金行於106 年2 月8 日死亡,兩造迄未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且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原告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何況,蔡金行生前預立遺囑,遺囑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436 頁),依遺囑意旨,蔡金行已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繼承,則遺囑執行結果,原告即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益足徵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其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