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張盧水只訴訟代理人 張文洲

楊慧娘律師洪秀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文鑫律師被 告 張丁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之電桿、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上水井內北側之抽水機及編號D 部分上長三‧三公尺之水管有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張海瑞與他人所共有,張海瑞與其長男張盛源、三男張丁宗、四男張丁江、五男即被告於民國52年間共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處開鑿水井(下稱系爭水井),並設置抽水機、地上輸水管、供電電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及抽水機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下稱系爭機房),以供系爭土地及鄰地灌溉之用。又其等為杜絕爭議,於66年7 月15日協議由張盛源單獨取得上開設施之所有權,並給付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為補償,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則書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為證。嗣張盛源因年事已高,於92年7 月19日書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上開設施之所有權以3 萬元之對價讓與張丁宗,張丁宗於10

5 年8 月31日死亡後,上開設施之權利由其妻即原告繼承取得,其中抽水機部分嗣因損壞,由原告於系爭水井內之北側重新設置新品(下稱系爭抽水機),並更換其所連接之地上輸水管(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上長3.3 公尺之水管,下稱系爭輸水管)。詎被告竟主張系爭水井為其所有,禁止原告使用,並於105 年11月8 日將系爭輸水管鋸斷,侵害原告對系爭水井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20萬元之損害,原告當季種植之火龍果亦因無水灌溉,而受有50萬元之損失,爰訴請確認系爭水井、電桿、機房、抽水機、輸水管為原告所有,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之電桿、編號B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上之廢棄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上之水井、該水井內北側之抽水機及編號D 部分上長3.3 公尺之水管有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間受贈張海瑞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陸續買受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於92年間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抽水機固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水井及原先之地上輸水管均為張海瑞單獨出資設置,且系爭水井及地上輸水管、供電電桿、抽水機房均固定附著於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自均歸被告所有,尚無從與土地分離而另讓與他人。縱認系爭水井及地上輸水管、供電電桿、抽水機房有獨立所有權,惟業經張海瑞連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贈與予被告,而歸被告所有。又被告先前長年在外地工作,雖曾於65年間將印章交付張盛源,然僅為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拋棄書上用印,且系爭水井及地上輸水管、供電電桿、抽水機房既非張盛源所有,其將之讓與張丁宗即屬無權處分,則系爭拋棄書與系爭讓渡書對被告均不生效力。縱認系爭輸水管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將之鋸斷,業經原告同意,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受有農作物之損失,系爭輸水管之維修費用亦以2,000 元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井、電桿、機房、抽水機、輸水管為其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水井、電桿、機房、輸水管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輸水管鋸斷而使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抽水機,堪認上開設施之權利歸屬有所不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20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75至111 、151 至183 、24

5 至253 頁),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另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257 頁),堪認為真實:

㈠張海瑞(85年10月20日死亡)為張盛源(長男,93年2 月8

日死亡)、張丁宗(三男,105 年8 月31日死亡)、張丁江(四男)與被告(五男)之父,原告則為張丁宗之妻。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前為張

海瑞與他人所共有,張海瑞之應有部分為1/4 。張海瑞於75年間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嗣被告陸續買受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於92年間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桿1 支(即系爭電桿),編號B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上有屋頂全部缺損之磚造平房1 間(即系爭機房),編號C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處有水井1 座(即系爭水井),其內有抽水機2 具,北側之抽水機(即系爭抽水機)及所連接之地上輸水管(即系爭輸水管)為原告設置,南側之抽水機及所連接之地上輸水管則為被告設置。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將系爭輸水管鋸斷,其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餘略)。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水井係由何人設置?㈡系爭水井及地上輸水管、系爭電桿、系爭機房是否為系爭土

地之成分?㈢張盛源是否已取得前項設施之所有權?㈣張丁宗是否已自張盛源處受讓前項設施之所有權?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水井係由張海瑞與其子張盛源、張丁宗、張丁

江及被告共同設置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曾春妹即張盛源之妻於刑案偵訊時證稱:系爭水井是伊公公(指張海瑞)在世時,叫伊夫(指張盛源)一起開鑿的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0頁),證人劉張春妹即張海瑞之次女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水井係伊父(指張海瑞)與伊大哥(指張盛源)一起挖的等語(見刑案本院卷107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堪認系爭水井係由張海瑞與其子張盛源共同設置。原告主張系爭水井之設置人另包括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水井係由張海瑞單獨設置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

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抽水機並非系爭土地之成分,且為原告所有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218 頁)。又系爭抽水機雖設置在系爭水井內,惟得與水井分離取出維修更換,且分離時無須將其毀損,所需費用亦非甚鉅,則系爭抽水機並非土地或其定著物,而為動產,合先認定。

⑵按水井之意義,係以人工方法挖掘的坑洞,用以取水;

就其本質而言,乃連接地面與地下水面之「空間」,與其周圍以泥砂岩石構成之堅實土地,原不能混為一談。查系爭水井於地上部分為一水泥圓形桶狀突出物,占地面積3.05平方公尺,井口外圍直徑188 公分,內圍直徑

160 公分,水泥突出物高105 公分,水泥突出物頂端至井內水面距離860 公分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257 頁),足證系爭水井對系爭土地而言,乃人工、異質之外來物體,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又系爭水井具固定性、永久性,而繼續附著於土地,且為原告農作物之灌溉水源,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225 頁),則系爭水井具備相當之價值,於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水井為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

⑶系爭水井之地上輸水管,其材質為塑膠(PVC ),其功

能為連接抽水機與欲灌溉之土地以輸送井水,有照片(見本院卷第247 、253 頁)及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其對系爭土地而言,為人工、異質之外來物體。又其雖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惟並未牢實固定,欲自土地分離尚無須將其毀損,且分離所需費用亦非甚鉅,堪認系爭水井之地上輸水管並非系爭土地之成分或定著物,而為動產。

⑷系爭電桿係以水泥預鑄而成,乃申請用電時由台電公司

所設置,系爭機房則原為磚造平房,設有門、窗,有照片(見本院卷第249 、251 頁)及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其等對系爭土地而言,均為人工、異質之外來物體。又其等均繼續附著於土地,遷移不易,且分別具備供電、遮風避雨之功能(系爭機房雖現下屋頂缺損,惟其牆面尚屬完好,得隨時重新設置屋頂而回復其功能),而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堪認系爭電桿、機房為土地之定著物,而均為不動產。

⒉綜上,系爭水井、電桿、機房為不動產,系爭水井之地上

輸水管則為動產,被告抗辯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云云,洵無可採。

㈢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盛源因受讓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於系爭水井

及地上輸水管、電桿、機房之權利,而成為上開設施之所有權人一節,據其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水井、機房部分:依系爭拋棄書記載:「緣有

民國伍拾陸年五月貳拾壹日,吾父所立分家書,有關水井及電動抽水機之產權,吾等持有貳分之壹乙事。曆經十年來經營結果,認為由專人負責較為妥當,故吾等願拋棄所有權讓由大兄張勝源管理,該警之範圍東瀕水池,西至馬達房屋(指系爭機房)西邊壹台尺成三角形狀。立本拋棄書後大兄張盛源提出叁萬元作為讓渡以彌補當年之工程費用,本拋棄書一式三份蓋章後生效不另立收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蓋有拋棄人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之印文。被告自承系爭拋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19 頁),僅抗辯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曾表示拋棄(讓與)其等對於系爭水池、機房之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系爭水井係由張海瑞與其子張盛源共同設置,有如前述,而系爭機房之作用係為保護系爭水井之抽水機,堪認其應係與系爭水井一併由張海瑞與張盛源共同建造。系爭水井、機房既為不動產,且係由張海瑞與其子張盛源共同設置,則張海瑞與張盛源即因共同出資設置系爭水井,而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水井、機房之所有權。又系爭水井、機房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等之所有權均無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或喪失。是以,系爭水井、機房前為張海瑞與張盛源共有,縱認張海瑞於在世時,曾因分析家產,而將其於系爭水井、機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其讓與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所取得者,僅為系爭水井、機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嗣後以系爭拋棄書所拋棄(讓與)之權利,亦僅為系爭水井、機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張盛源因受讓而成為系爭水井、機房之所有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⑵關於系爭電桿部分:系爭電桿上所設電表之號碼為00-0

000-00號,該用戶名稱為張丁宗,於52年7 月1 日新設用電等情,有用戶完整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電桿係張丁宗出資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而為張丁宗所有。又系爭電桿係設立於系爭機房西側90公分處,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見本院卷第237 頁),而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依系爭拋棄書所拋棄(移轉)之權利,其範圍僅至系爭機房西側1 台尺即30.3公分處,則系爭電桿原不屬系爭拋棄書之標的範圍內。從而,系爭電桿自始至終均為張丁宗所有,原告主張張盛源因受讓而成為系爭電桿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水井之地上輸水管部分:系爭水井之地上輸水

管為動產,有如前述,且系爭水井內北側之抽水機(即系爭抽水機)及所連接之地上輸水管(即系爭輸水管),均為毀損後經原告重新設置一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認書立系爭拋棄書時系爭水井之(舊)地上輸水管,已因毀損而消滅其所有權,系爭輸水管乃更換後之新品,而為出資設置之原告所有。從而,張盛源有無受讓取得系爭水井之(舊)地上輸水管之權利,及其有無再將該權利讓與張丁宗等節,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⒈原告主張張丁宗因受讓張盛源於系爭水井、電桿、機房之

權利,而成為上開設施之所有權人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張曾春妹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夫(指張盛源)因年老無力耕種,於95年7 月19日以3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水井及抽水機、水管賣給張丁宗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0頁)。惟張盛源除因出資建造而成為系爭水井、機房之共有人外,僅再受讓系爭水井、機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並未取得系爭水井、機房之全部所有權,有如前述,且系爭水井、機房為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亦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則張丁宗尚無從因受讓張盛源之權利而成為系爭水井、機房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亦無從因繼承張丁宗而取得系爭水井、機房之所有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水井、機房有所有權存在,自屬無據。

⒉惟系爭電桿為張丁宗所有之不動產,系爭抽水機及系爭輸

水管則均為原告所設置之動產,有如前述。被告抗辯張海瑞將系爭電桿連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贈與予被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無可採。又張丁宗死亡後,系爭電桿之所有權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電桿、抽水機、輸水管有所有權存在,即屬有據。

㈤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輸水管鋸斷之事實,有如前述,其抗辯其行為係得原告同意一節,乃在否認其行為具備不法性,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清松於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女婿,並向張丁江承租土地種植火龍果,而以系爭水井作為灌溉水源,伊於105 年10月8 日上午有看到被告拿鋸子將系爭輸水管鋸斷,被告於鋸斷前有向原告表示不得再以系爭水井灌溉,但原告認為系爭水井為其所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被告即拿鋸子鋸斷系爭輸水管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0至31頁、刑案本院卷107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堪認於被告鋸斷系爭輸水管前,兩造甫就系爭水井之權利發生爭執,相持不下,衡諸常情,原告尚無可能旋即同意被告鋸斷系爭輸水管,而損害己身權利。此外,被告就原告曾同意其鋸斷系爭輸水管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抗辯其行為係得原告同意而無不法云云,殊無可採。本件被告故意鋸斷系爭輸水管,使其喪失輸水之功能,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再上開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一

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材料明細規格示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惟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僅1萬5,091 元(未稅),與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相去甚遠,尚無從以上開估價單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而倘就系爭輸水管之維修費用囑託公信第三人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恐遠高於該維修費用,堪認原告欲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實有困難。觀諸系爭輸水管遭被告鋸斷之處為平直之水管,斷口集中於同處,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維修時先將斷口處之前後水管截斷,再以等長之新管及同徑接頭,塗敷黏膠溶劑套合固定,應即可回復輸水之功能,所需維修人員以1 人為足,維修時間亦無需半日。本院衡酌上開估價單中記載之單價,即「南亞W 管3"×5.5MM (4M)」每支483元、「南亞3"同徑給水接頭(OT)」每只213 元、「塑膠油」每瓶125 元、「修復施工工資(備料+施工)」每工3,00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不逾5,000 元(計算式:483 +( 213 ×2 ) +125 +5000=4034)。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於5,

000 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農作物之損害

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等農作物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之電桿、編號B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上之廢棄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上之水井、該水井內北側之抽水機及編號D 部分上長3.3 公尺之水管有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