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郭謝碧靜

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展榮被 告 陳建雄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建雄受僱於被告嘉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曜公司)

,擔任司機一職,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鎮○○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36號前時,疏未注意行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側由郭枝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郭枝福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報廢。郭枝福旋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治療,雖於同日下午出院,惟翌日即無法起身下床,經多次送醫,經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嗣健康狀況及認知功能均急遽惡化,於104 年9 月30日死亡。被告陳建雄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與郭枝福之受傷及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郭展榮為郭枝福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8,698元、健康營養食品費50,000元、看護費100,000 元、殯葬費205,000 元,得請求被告陳建雄賠償。原告郭謝碧靜為郭枝福之妻,原告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郭展榮均為郭枝福之子女,均因郭枝福死亡而驟失至親,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郭謝碧靜得請求800,000 元,原告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郭展榮各得請求賠償500,000 元,以資慰藉。則原告郭謝碧靜得請求被告陳建雄賠償800,000 元,原告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各得請求被告陳建雄賠償500,000 元,原告郭展榮得請求被告陳建雄賠償893,698 元(計算式:38698 +50000 +100000+205000+500000=893698),爰依民法第18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被告陳建雄係因執行被告嘉曜公司之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嘉曜公司與被告陳建雄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郭枝福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惟郭枝福因

被告陳建雄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38,698元、健康營養食品費50,000元、看護費100,000 元,且因傷而3 個月不能工作,以郭枝福擔任自有漁船船長、每月收入約70,000元計算,受有210,000 元之收入損失,又系爭機車為郭枝福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前之殘值為2,000 元,被告陳建雄均應予以賠償,被告嘉曜公司則應與被告陳建雄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合計398,698 元,郭枝福死亡後,原告郭謝碧靜、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郭展榮為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雄、嘉曜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賠償,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㈢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謝碧靜800,000 元、

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各500,000 元、郭展榮893,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枝福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即屬無據。又郭枝福並無支出健康營養食品費及看護費之必要,無從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者為限。再郭枝福之勞動能力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縱有,亦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陳建雄受僱於被告嘉曜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鎮○○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36號前時,疏未注意行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側由郭枝福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郭枝福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郭枝福即搭乘救護車至輔英醫院接受治療,同日出院。

㈡郭枝福於104 年9 月5 日因肺炎、腰椎壓迫性骨折送往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11日出院,嗣於同年月30日死亡,安泰醫院於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郭枝福之死亡原因為敗血症、肺炎引起之敗血性休克。

㈢被告陳建雄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刑事判決被告陳建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㈣原告郭謝碧靜為郭枝福之妻,原告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郭展榮為郭枝福之子女。

四、本件爭點為:㈠郭枝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建雄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郭枝福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8分發生系爭事故,

同日上午11時54分以屏東縣消防局救護車送往輔英醫院急診入院,其主訴為下背疼痛,經以腰椎X 光(L-Spin

e X-ray )檢查後,診斷為下背挫傷,由醫師開立3 日份之口服解熱鎮痛劑(PONSTAN 500mg ),同日下午2時經醫囑許可出院(MBD )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輔英醫院107 年3 月20日輔醫歷字第1070320023號函所附救護記錄表、急診入院護理評估、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件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45 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1 至

198 頁)。⑵嗣郭枝福於同年8 月3 日至5 日因「腹脹2-3 日」於安

泰醫院(下同)之肝膽腸胃內科住院3 日,8 月9 日至28日因「昨晚下背痛」於血液腫瘤科住院20日,其住院治療經過有「在104 年8 月9 日因跌倒而背痛(backpain by fall on 0000-0-0)」之記載,出院診斷為:

⑴泛血球低下症,原因:疑似輕度再生不良性貧血,⑵輕度腦退化和認知功能下降,疑似失智症,⑶椎間盤突出症(L1椎體新近壓迫性骨折),⑷L2/3和L3/4椎間盤突出;8 月30日至9 月3 日因「下午開始發燒」於胸腔內科住院5 日,9 月5 日至11日因「呼吸困難2 天」於胸腔內科住院7 日,9 月13日至23日因腹瀉3 日(duarrhea for 3 days )於腸胃內科住院11日,9 月23日至30日因呼吸短促及全身無力(shor tness of breath a

nd general lalaise)於胸腔內科住院8 日,而於9 月30日死亡,安泰醫院於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郭枝福之死亡原因為敗血症、肺炎引起之敗血性休克,經本件刑案承審法官調取安泰醫院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及104年9 月4 日血液腫瘤科門診診療單,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系爭事故與郭枝福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結果認:郭枝福於104 年8 月2 日做腹部和骨盆電腦斷層造影,並未發現脊椎骨折,僅有退化變化併有骨刺形成,

104 年8 月9 日因跌倒而背痛,胸椎磁振造影顯示L1腰椎椎體有新近的壓迫性骨折和腰椎L2/3和L3/4有椎間盤突出;郭枝福若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而行動不便,似與車禍無關,而與104 年8 月9 日因跌倒而背痛所造成有關;再者,郭枝福最後因肺炎引起敗血症、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似與其輕度腦退化和認知功能下降,喝水後易嗆噎引起的吸入性肺炎有關,且家屬亦拒絕鼻胃管進食之醫學專業建議,肺炎之發生似與車禍無關;綜合上述,研判系爭事故與郭枝福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事實,有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診療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0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89 、

239 頁、附民卷第8 頁、刑案法院卷第124 至126 頁),堪認郭枝福於104 年8 月3 日以後多次住院之原因,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背挫傷無關,且郭枝福於同年9 月30日死亡,亦與被告陳建雄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枝福之死亡與被告陳建雄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尚無可採。

㈡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陳建雄之行為與郭枝福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被告陳建雄即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事,則原告郭展榮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郭枝福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殯葬費,原告郭謝碧靜、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郭展榮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均屬無據。

⒉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雄為被告嘉曜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執行職務時,與同向右側由郭枝福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陳建雄自承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行為與郭枝福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郭枝福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⑵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郭枝福於104 年

9 月30日死亡,原告為郭枝福之妻、子、女,而同為郭枝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就其等已分割遺產一事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則郭枝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由原告承受,原告於分割遺產前,對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等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有據。

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郭枝福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

必要之醫療費用38,698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4頁)。惟郭枝福至安泰醫院就診之原因,均與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下背挫傷無關,有如前述,則上開收據中關於安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發票所載品名為「長背架」、「軟背架」、「3T(ABS )電動床」,依郭枝福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難謂為生活上之必需用品,則此部分之支出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再者,郭枝福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輔英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為300 元,另於104 年9 月15日向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50元,有輔英醫院之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下方、本院卷第213 頁),上開支出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於該35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0 +50=3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健康營養食品費部分:原告主張郭枝福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須服用健康營養食品以助復原,支出費用為5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1 頁)。惟上開收據所載總金額僅44,800元,品名則為「骨骼保健5 組」、「健康食品10組」、「營養保健食品1 組」,實際成分不明,且關於服用後對人體有何作用,及對郭枝福之傷勢復原有何必要性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郭枝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00,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16頁)。惟郭枝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同日下午2 時即經醫囑許可出院之事實,有如前述,原難認郭枝福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又上開收據、估價單所載之看護期間係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1 個月,則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與郭枝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而應係郭枝福之其他疾患所造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郭枝福因系爭事故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70,0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210,000 元一節,被告不否認郭枝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否認郭枝福之工作能力有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並否認郭枝福每月收入高達70,000元。

經查:

A.郭枝福為東港籍達吉福號(CT1-4098)漁船之船長,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與其他船員以達吉福號漁船出港作業合計11次之事實,除經證人許振坤到場證述屬實外(見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07 年6 月11日南五隊字第1071001124號函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至27

9 )。又郭枝福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8歲,年事已高,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以其前揭工作性質觀之,應有在家休養相當期間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主張郭枝福之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一節,堪予採信。惟郭枝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8 月3 日,另因腹脹數日於安泰醫院之肝膽腸胃內科住院3 日,有如前述,則郭枝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限於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合計為3日。

B.證人許振坤到場證稱:伊曾於郭枝福之漁船上工作

3 、4 年,每次出海為期約1 週,伊之所得為2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郭枝福為船長兼船東,所得約為伊之4 倍,又郭枝福每月出海次數視天候狀況而定,如天氣良好,每月可以出海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另核諸郭枝福所從事者為漁撈業中之近海漁業,而該業界於104 年度之平均每家收入為2,568,000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04 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報告統計結果提要分析可參(網址:https ://www .stat .gov .tw/public/data/dgbas04/bc1/2015c ensus/104%E%B9%B4%E8%BE%B2%E6%9E%97%E6%BC%8E%97%E6%BC%81%E7%89%A7%E %A5%AD%E6%99%AE%E6%E6%99%AE%E6%9F%A5%E7%B8%BD%E5%A0%B1%E %91%8A %91%8A%E7%B5%B1%E8%E7%B5%B1%E8%A8%88%E7%B5%90%E6%9E%9C%E %8F%9%8F%90%E8%A6%81%E5%88%86%E6%9E%90.pdf%E6%9E%9C%E6 %E5%A0%B1%E5 %E7%89%A7%E6 ensus/104%E5,見該分析第49頁),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14,00

0 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70,000元計算郭枝福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基此,郭枝福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7,000 元(計算式:70000÷30×3 =7000,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原告主張郭枝福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報廢,郭枝福受有系爭機車殘值2,000 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350 元

(計算式:350 +7000+2000=9350),且原告對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應由原告共同受領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謝碧靜800,000 元、陳郭寶貴、郭憲文、郭秀環各500,000 元、郭展榮893,6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