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張光榮被 告 王智穎法定代理人 王毓章
楊婕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新光商業銀行前路口時,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多處骨折。而查原告於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新臺幣(下同)9,946 元,機車損壞修復經估價須支出11,210元。又原告於治療期間請假11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共受有462,414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受傷期間均不曾探望及問候,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痛苦異常,是併請求慰撫金350,000 元。綜上,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
㈡、另原告所列各項費用合計雖為844,726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800,000 元,並依此繳納對應之訴訟費用8,700 元,此為原告對於訴訟標的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僅在原告起訴請求之800,000 元範圍內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對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意見,本件係伊是否有肇事責任之問題,車禍是因對方闖紅燈所造成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過失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逆向行駛,此為當然之理。
⒉經查:
⑴、本件兩造互相指稱對方闖紅燈,且因兩造的方向不同
,所以實際上必定有一方是闖紅燈沒錯,但是因為兩造均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因此對於究竟本案中哪一方闖紅燈屬於無法證明之事。故本院以下探討責任歸屬時,對於何方闖紅燈這件無法證明的事情,將不列入判定肇事責任之範圍內,核先敘明。
⑵、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會同兩造本人一同於事發地
點指認,兩造一同指認之碰撞地點在如附圖所示「當事人認同約略碰撞位置」,而該處距離安全島位置尚有3.2 公尺(見附圖所示),可見兩造碰撞地點在車道上,而非交岔路口,亦先予說明。
⑶、任何車輛行駛均應遵行車道之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乃
屬當然之理,本件碰撞地點之車道方向為東往西方向(即原告之行向),本院因此認定非自東往西之被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
⑷、被告雖稱當時係欲自北向南跨越和生路,所以在被告
的認知上可能是認為自己欲斜向(西北向東南)跨越和生路,因此屬於跨越交岔路口之行為,但據被告自稱:剛起步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兩造碰撞之位置是在車道上而非交岔路口,前面已經說明過了,可見被告起步之處並非交岔路口,乃是車道旁,而被告在該處之行向既非由東往西方向,當然屬於逆向行駛無誤。
⑸、承上,逆向行駛既為法所不允許,依當時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⑹、此外,被告對原告之駕駛行為,除闖紅燈外並無提出
原告有其他疏失之主張,而原告是否有闖紅燈無從證明前已說明,是本件肇事責任僅在被告一方。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2,829 元:⒈醫療費用9,946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9,94
6 元,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作為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損失2,08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就此部分請求11,21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預估為11,21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
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上開機車雖已使用逾3 年,惟既尚能使用,應最高耐用年數即3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3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210元÷(3+1 )≒2,083 元;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10元-2,083 )×1/3 ×3 =9,127 元;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10元-9,127元=2,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機車之實際損害額為2,083 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工作損失320,800 元:
原告主張其在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系爭車禍有11月無法工作,以其投保薪資月薪40,100元計算,受有462,414 元之損害(註:此部分原告計算錯誤,40,100×11=441,100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確實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依原告所受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因可認原告於車禍後確實無法工作,而被告歷次庭期亦均未對此部分有所爭執,僅對肇事責任有意見,再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因原告於車禍後至105 年8 月29日間未能工作而核發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自車禍發生至105 年8 月間共
8 月。本院以原告斯時投保薪資40,100元乘以原告應休養無法工作之8 月期間,應為320,800 元【計算式:40,100×8 =320,800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精神慰撫金90,000 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
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⑶、原告為00年0 月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客運駕駛員,
並在任職客運公司,投保薪資40,100元,家境小康(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 頁記載);被告為91年2 月生,現仍為國中生,雖家境小康(見警00000000000卷第3 頁記載),惟本身並無謀生能力,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422,829 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629 元【計算式:9,946 +2,083 +320,800 +90,000=422,82
9 】,本件因無從證明究何人闖紅燈,故就此部分不予考量,再次敘明;另因原告並未請領強制保險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原告因不能工作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乃係依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非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利益,是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8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