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維信被 上訴 人 羅隆仁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同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拘提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將收據寄送本院。
理 由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因精神治療經員警戒護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診治。上訴人於施用安非他命未被發覺前,即向被上訴人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以尋求毒品戒治,詎料被上訴人竟開藥驗尿,並將驗尿報告通報員警。上訴人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被上訴人之通報行為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通報行為,於
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因上訴人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本院認有拘提到庭之必要,拘提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此為訴訟程序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預納之。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l 第l項及第2 項規定處理。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