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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維信被 上訴 人 羅隆仁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因精神治療經員警戒護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由被上訴人為伊診治,伊已於施用安非他命未被發覺前,即向被上訴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尋求毒品戒治。詎料被上訴人竟對伊開藥驗尿,並將驗尿報告通報員警,致伊因施用安非他命,遭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伊因而於104 年10月8 日(原審誤裁為18日,應予更正)入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被上訴人之通報行為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於104 年10月

8 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又伊受有損害之始日為104 年10月8 日,則消滅時效自應由該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前提要件為到醫院目的是為尋求毒品戒治,而上訴人於10

4 年3 月5 日至屏東醫院就醫,係因精神疾病經員警強制戒護送醫,並非為治療毒癮,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伊之通報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次,縱認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惟伊係於104 年3 月5 日將驗尿報告告知精神科醫生,再由精神科醫生通報員警及上訴人家屬,則侵權行為應自該日起算,至於上訴人雖經伊通報後於

104 年10月8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惟該勒戒為司法行為與伊無關,消滅時效非自104 年10月8 日起算,則上訴人既於104 年3 月5 日知悉伊上開行為,迄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 年,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充以:伊係於104 年3 月5 日1 時50分許經施打2 支鎮定劑後,處於昏睡狀態及心神喪失中遭員警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民和派出所)偵辦,復因在屏安醫院接受強制精神治療住院中,而無法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應訊,致均不知悉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進入司法程序,迨於104 年7 月9 日至民和派出所領取屏東地檢署104 年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始知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利。伊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日應為104 年7 月

9 日加計6 日台南在途期間,即104 年7 月16日,故損害賠償之時效於106 年7 月16日始消滅,伊於106 年6 月22日提起本訴,未逾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四、被上訴人復以:

㈠、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因涉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由司法機關之司法行為介入,故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即已知悉司法警察已由尿液檢驗結果知悉其有施用毒品行為。另檢察官事後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應為上訴人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其未主張或其主張不為檢察官或法院採納,均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為,並非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不得認為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退步言,伊縱有侵權行為,伊於104 年3 月5 日將尿液檢驗結果告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因而得知上訴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該侵權行為結果即已完成。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於106 年3 月5 日即已消滅,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伊將尿液檢驗結果告知精神料醫師,再由精神科醫師向陪同之家屬、員警告知檢驗結果,伊所為係屬正當之醫療行為,於執行業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又上訴人係因情緒躁動、精神異常,被動地由警方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強制護送就醫,並非自動向屏東醫院請求治療毒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適用。況上訴人於急診室,於伊詢問時,僅表示1 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其性質僅屬告知其可能導致情緒躁動、精神異常之原因,並無自動請求治療毒癮之情事。上訴人如主張其有積極自動請求進行毒癮治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因精神疾病經員警戒護送醫至屏東醫院,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診治,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上訴人後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10月8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並於

104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聲觀字第130 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聲請書、本院

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刑事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及104 年度觀執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執行指揮書、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派遣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暨相關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23至26、30、31、51至62頁),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將驗尿報告通報員警,致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精神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㈠、被上訴人無不法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通報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致其於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係因精神治療經員警戒護至屏東醫院,非因毒癮請求治療,業據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是精神治療,不是戒治,我到醫院是由員警戒護」(見原審10

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由此可知,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指之「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不符。況被上訴人將尿液檢驗結果告知精神料醫師,再由精神科醫師向陪同上訴人之家屬、警員告知檢驗結果,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正當之醫療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出於故意損害上訴人所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之通報有何不法,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謂被上訴人應就此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經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5 日經施打2 支鎮定劑後,處於

昏睡及心神喪失中遭員警偵辦,迨同年7 月9 日至民和派出所領取屏東地檢署104 年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已為通報行為,加計在途期間後,104 年7 月16日為時效之起算始點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將上訴人尿液送檢驗安非他命,並於同日驗出尿液含有安非他命,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精神科醫師林懷道向戒護上訴人到院就醫之家屬及員警解釋說明後,於16時40分許,由員警及家屬陪同上訴人離院,上訴人並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供稱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屏東醫院內科急診處方明細、尿液檢查檢驗報告、急診護理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至57頁、第61至62頁),且由上訴人向屏東地檢署告訴民和派出所瀆職等案中,陳述略以「民和派出所員警於10

4 年3 月5 日19時許,在屏東醫院將上訴人帶至民和派出所調查,有疲勞詢問、夜間詢問. . . 」等違法情形,經屏東地檢署以106 年5 月23日屏檢錦厚106 他805 字第14098 號函說明四、㈡、4 函覆:「台端於104 年3 月5 日為警詢問. . ,歷時僅16分鐘,尚難認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且台端於接受詢問時有同意員警夜間詢問,並在筆錄之該項問題對答欄位內簽名,勘認台端已明示同意接受員警夜間詢問. .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非處於昏睡狀態,尚於警詢筆錄之該項問題對答欄位內簽名。足證,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已為通報行為致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情。至何時執行勒戒,屬司法程序,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通報行為致其受損害有間,難謂應自104 年7 月16日為時效之起算始點,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於106 年3 月5 日即已消滅,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 規定之時效期間,則本件時效顯已完成。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