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林永貴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湛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68 萬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最終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272 萬9,265 元,及其中968 萬1,7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4 萬7,524 元自民國107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皮屋搭建、維修等工作。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因伊與同事邱坤龍、陳柏成於位在屏東市○○里00號之廠房進行破損之屋頂採光罩更換,更換採光罩之過程中踩空,致伊自廠房屋頂摔落地面,伊因而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頭及臉部擦傷、重度昏迷等嚴重傷害,雖經延醫治療,迄今仍遺有腦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本件意外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必要安全防護設備,造成伊摔落地面成傷(下稱系爭職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對伊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5,40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08 萬元、其他生活上支出費用(包括輪椅、醫療輔助器材、灌食所需食品等)45萬5,290 元、又伊因系爭職災,目前癱瘓在床,終身需人看護,依伊於事故時為39歲,尚有餘命39.38 年,以每月4,000 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120 萬5,687 元。再者,伊因系爭職災癱瘓,以每月薪資4 萬5,00
0 元計算,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847 萬2,885 元。此外,伊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1,272 萬9,256 元。伊係在工作中,摔落地面受傷,係屬在執行職務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少亦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409 萬5,40
3 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助1 萬5,403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08萬元、殘廢補償300 萬元)等情。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選擇之合併,爰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求為命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伊1,272萬5,40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 萬9,26
5 元,及其中968 萬1,7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4 萬7,524 元自107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職災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職災癱瘓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支出醫療費用1 萬5,40
3 元、看護費用120 萬5,687 元、其他生活上支出45萬5,29
0 元,惟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8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47 萬2,885 元部分,伊認為原告以每月薪資
4 萬5,000 元計算,與原告實際月薪不符,應以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0日,即月薪4 萬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於系爭職災發生前,伊即發現原告情緒不穩,行為有異,嗣後得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飲酒,伊認為原告係因飲酒導致精神不濟,終至不慎摔落地面之結果,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伊自得據以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擔任鐵皮屋搭建、維修等工作,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15時許,原告與同事邱坤龍、陳柏成至位於屏東市○○里00號之工廠修復鐵皮屋頂之採光罩時,原告更換採光罩之過程踩空,自屋頂摔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頭部臉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經治療迄今仍遺有左側肢體偏癱未痊癒,原告因系爭職災癱瘓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已賠償原告57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2 月21日屏府勞資字第10705628700 號函暨附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7 年3 月1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擔任鐵皮屋搭建、維修等工作,於上開時、地,原告與同事邱坤龍、陳柏成在進行屋頂採光罩更換時,原告踩空致其自廠房屋頂摔落,原告因而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頭及臉部擦傷、重度昏迷等嚴重傷害,雖經延醫治療,迄今遺有腦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 萬5,40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07 萬1,613 元。關於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乙節,原告主張為
105 年7 月13日至107 年7 月24日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一節,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日平均工資為2,
000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5,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日薪2,000 元,但每月僅工作20日,應以4 萬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云云,經查:依證人陳柏成即原告之同事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曾一起工作,就伊所知原告日薪為2,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大概是2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兩造均表示對前揭證人陳柏成之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5頁),堪認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依證人陳柏成所述,以每日2,000 元,每月工作22日,即月薪4 萬4,000 元計算,原告主張以月薪4 萬5,000 元計算、被告抗辯以月薪4 萬元計算云云,均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可得支領之工資補償金,應按原告平均工資4 萬4,000 元計算,並以105 年7 月13日(即事故發生當日)計至107 年7 月24日即24又11/31 月,故原告得領取之工資補償應為107 萬1613元(計算式:44000×(24+11/31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告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220萬元。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如已治療中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
⑵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經治療後,於106 年7 月6 日經醫院鑑
定為「腦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乃檢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6 月7 日勞職保2 字第107001042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且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癱瘓,並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一節,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參互以觀,應認原告因系爭職災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並符合勞保局所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所列情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該條例第54條之1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2 項之失能等級為第2 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 日,加計百分之50後為1,500 日,依此被告應按原告之前述每月平均工資4 萬4,000 元,以1,500 日為期,依此核計失能補償,應為220 萬元(計算式:(44000÷30)×1500=0000000 ),依此,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工作前飲酒亦為系爭職災發生之原因,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據以減輕補償數額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就職災補償之認定既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不論兩造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均不得據以減輕賠償之數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4.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為為328 萬7,016 元(計算式:15403+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 ,即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同規則第225 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2.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依被告指示執行更換採光罩職務時,因欲自屋頂往下移動時,不慎踩到採光罩因此摔落地面,被告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亦未架設安全網,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陳柏成即系爭職災發生時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同事到庭證稱:「(問:從事此工作有無任何安全設備?)答:沒有,沒有安全帶,沒有安全網,沒有S 腰帶。
(問:有無提供安全帽或是頭盔?)答:沒有,看自己有沒有準備。(問:當天原告有無戴安全帽或是頭盔?)沒有。(問:有無安全繩?)答:都沒有,沒有任何安全設備。(問:系爭屋頂有無可供繫安全帶之處?)答:沒有。(問:
原告於屋頂摔落地面時證人是否在場?)答:在場。(問:倘在場,可否簡要描述原告係如何摔落地面?)原告距離我1-2 公尺,我聽到被告要原告下來,原告丟下東西就要走下來,不到1-2 秒的時間,我轉頭過去看到原告摔下去先撞到貨車再撞到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證人邱坤龍即原告同事亦到庭證稱:「被告有請原告先從屋頂下來整理地上的東西,原告很生氣的從屋頂下來,有些應該是做鐵工要注意的事情,原告反而沒有注意,原告踩到不該踩的採光罩塑膠片處,所以就摔下來,我們應該要踩在有鐵片或鐵架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參互以觀,堪認原告自高處墜落前,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亦未依規定架設安全網,致使原告欲自屋頂回到地面時,不慎踩及採光罩而撞及貨車後再墜落地面,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自屬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核被告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原告復因在前開工作場所工作時欠缺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供由下往上及安全帶鉤掛,且未架設安全網等必要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職災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1.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部分,已如前述,關此部分之職災補償為無過失責任,不需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則相較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需審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請求,顯較為有利,依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賠償部分,既屬擇一而為請求,即無須再加審酌之必要。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 萬5, 687元、醫療器材等增加生活上支出45萬5,29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支出費用單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下僅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原告因受上開傷勢傷害,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受傷前平
均薪資為每月4 萬4,000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07 年7 月25日至131 年5月5 日共23年又285 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依勞動能力減損100 %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41 萬8,029 元【計算方式為:528,000 ×15.00000000+( 528,000 ×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8,418,028.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8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進行前揭工作曾飲酒,以致精神不濟,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勢需照護期間為何,據其函覆:「據病歷所載,林君(按即原告)105 年7 月13日15時至16時左右因高處跌落(約1 樓高度)致意識昏迷,經國仁醫院初步診治後於當日22時43分轉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㈠頭部外傷併兩側大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㈡意識昏迷併左側無力及㈢血中酒精濃度異常(Alcohol 為73.7mg/dL ;參考值小於30),. . . .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證人陳柏成亦於本院證稱:「(問:原告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原告工作當天有喝啤酒,雖然有喝,但是沒有醉,我覺得原告的精神狀況一般。(問:原告之前喝的酒是何人提供是自己買的或是被告買的?)答:被告及原告都跟屋主很熟,他們有買飲料及啤酒,如果想喝可以去拿。」堪認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確有飲酒,但尚未因此精神不濟,然酒類飲用會影響工作判斷力及專注度,此為一般民眾皆熟知之常識,原告以鐵皮屋搭建為業,理應知悉飲酒將影響其於高處工作之專注度、判斷力,仍於工作前飲用酒類,亦有疏失,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疏未提供安全設備,且被告於工作場所未善盡管理之責,放任業主提供酒類予原告飲用,應為系爭職災發生之主因,原告於工作前少量飲酒,僅為系爭職災發生之次因,衡酌兩造就系爭職災發生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應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 成,較為合理,至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應大部分過失云云,則均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 萬5,687 元、醫療器材等費用45萬5,290 元、勞動能力減損841 萬8,029 元、慰撫金80萬元,共計1,087 萬9,00
6 元,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 成之賠償金額,亦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807 萬3,025 元【00000000×(1-0.2 )=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至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 萬5,403 元、工資補償107 萬1,613 元、失能給付220 萬元部分,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補償失能給付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二者請求給付目的相同,依前述可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高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之失能給付金額,故就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部分,既屬選擇合併,自不應將失能給付之金額重複併計,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79 萬221 元【計算式:0000000+ 15403+0000000= 0000000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系爭職災發生後,原告已給付慰問金5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922 萬22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 萬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