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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志龍

林毓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林培棟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進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方優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進戴雖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遺囑),惟林進戴並未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行為,全程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律師陳述遺囑內容,明顯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而且,林進戴面對甲○○律師之詢問,從頭到尾只回答「對」,亦可見遺囑並未出其本意,繼承人自不受遺囑之拘束,林進戴嗣於104 年

8 月8 日死亡,被告依據遺囑分配土地而於105 年3 月2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即應塗銷。此外,林進戴生前於80、81年間出資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兩筆土地,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林進戴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進戴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且被告趁保管林進戴印鑑章之機會,竟偽造林進戴印文,擅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於104 年1 月28日贈與登記為自己所有,妨害渠等繼承權,應予塗銷登記後列入林進戴之遺產,予以分割。另外,林進戴尚遺留經營培華幼兒園之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26萬8,020 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且林進戴生前向原告丁○○借款1,606 萬元,事後僅償還14

0 萬元,剩餘欠款1,466 萬元,自得於原告乙○○與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除。兩造之母林方優示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其生前因被告經營補習班、安親班之營業使用,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

4 年4 月7 日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而且,林方優示尚遺留收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106 萬元,並遺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61 萬3,865 元,均應列計為林方優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此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林進戴、林方優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於104 年1 月28日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430、1431、1499、69

7 、699 、7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3 月2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7 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⑸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進戴、林方優示所遺財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林進戴預立遺囑以前,已經與代筆人甲○○律師多次討論,確定遺囑內容,雖未親自將遺囑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而先由甲○○律師朗讀全文,逐段向林進戴確認,經其同意表示為其遺囑內容,亦即於見證人前口頭表示以該文書為其遺囑之意旨,並未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有效,繼承人即應受遺囑之拘束,伊執行遺囑,將遺產分配與各繼承人,自毋須塗銷登記。而且,伊與林進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更無偽造印文,過戶土地之情事,亦無庸返還或塗銷登記。此外,林進戴並未積欠原告丁○○債務,亦未遺留培華幼兒園之所得收入,因此,林進戴之遺產分割自應按遺囑所載之方式分配,遺囑未記載者,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外,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特種贈與,毋須歸扣,林方優示亦未遺留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106 萬元,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何來繼承可言,均不應列計為林方優示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之父林進戴於104 年8 月8 日死亡,兩造與母林方優示

為其繼承人,林方優示嗣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

㈡林進戴於103 年12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已依遺囑將林進戴所遺財產分配。

㈢被告於80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屏東縣○○

市○○段○○○ ○號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並於81年7 月3 日將同段76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自己名下;嗣於104 年1 月28日林進戴將同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

㈣林進戴遺留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0000(權利範圍2/3 )、0000、0000(權利範圍152/542 )地號9 筆土地○○○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 ),及龍華加油站股份315萬股暨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691 股,不動產價值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㈤林方優示於104 年4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㈥林方優示遺留坐落屏東縣○○市○○段○○○○○號(權利範圍

1/3 )與○○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1/4 )計7 筆土地,並遺有農會存款18萬8,113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 萬5,611 元及龍華加油站股份225 萬股,不動產價值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被告應否塗銷遺囑繼承登記?⑵林進戴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市○○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應否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⑶林進戴有無遺留培華幼兒園之所得收入26萬8,020元?⑷林進戴遺留土地若干?積極財產為何?⑸林進戴有無積欠原告丁○○借款債務?⑹林進戴遺產之分割方法?⑺林方優示生前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應歸扣?⑻林方優示有無遺留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106 萬元?⑼林方優示有無遺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資繼承?⑽林方優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林進戴預立代筆遺囑,並未有口述遺囑意旨

之行為,全程由甲○○律師陳述遺囑內容,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林進戴面對甲○○律師之詢問,從頭到尾只回答「對」,遺囑非出其本意,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卷一第266~268 頁),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參見)。經查,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律師證稱:伊曾經擔任過林進戴的代理人,後來林進戴提供財產清冊來詢問關於代筆遺囑的事情,前後很多次,寫遺囑前就已經與林進戴討論過5 、

6 次以上,寫這份遺囑之前,林進戴就已經決定要寫,只是因為種種原因直到當時才委託,103 年12月11日上午10、11點左右,林進戴與兩位見證人來到事務所,大約中午用餐時開始寫遺囑,也是宣讀遺囑開始時錄音,用完餐大約下午1、2 點離開的,後來林進戴還有打電話來詢問遺囑寫好以後想要做些處分,是否可以?伊回答可以變更遺囑,當時林進戴並未說明緣由,伊也不清楚緣由,後來林進戴過世,伊即通知繼承人前來事務所宣讀遺囑等語(見卷二第92~96 頁),可見林進戴於103 年12月11日預立遺囑前已經與甲○○律師多次溝通,確定遺囑內容,方與兩位見證人前往事務所製作遺囑,此由錄音終了,甲○○律師強調:「這樣就完成了,以後要改再來改」(見卷一第268 頁)自明,林進戴若未將遺囑意旨相告,甲○○律師不知其意向,焉能於見證人前筆記遺囑並強調以後還可以變更?則以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林進戴既非語言障礙,只能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之人,經過多次溝通,確定遺囑內容,特別前往事務所完成遺囑,其上午抵達,大約從宣讀遺囑開始錄音,錄音過程,對於遺產分配,逐段經其確認,並於遺囑上簽名,即不足以其對於代筆人宣讀遺囑,逐段確認遺產分配方式過程,只回答「對」,即謂其已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而未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行為,並由甲○○律師全程陳述遺囑內容。尤其林進戴於103 年12月26日曾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見卷二第99~101頁),並未見林進戴於同月11日預立遺囑當時不能自由陳述,已然欠缺意思(遺囑)能力,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或非出於林進戴本意,遺囑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設有明文,則被繼承人林進戴之遺囑有效,被告執行遺囑,辦理分配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毋須塗銷。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進戴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市○○段○○○ ○○○

○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告乙○○之妻戊○○證述:龍華段707 地號土地在加油站旁邊的通道,當初公公(林進戴)買這塊地是為了擴充龍華加油站的面積,結果707 地號旁邊的地主不願意出售土地,所以公公沒有辦法整合土地,因此龍華段707 地號土地至今一直都當作通道使用;760 地號土地則位在龍華加油站的出口,公公買的時候是農地,當初打算當洗車廠使用,後來在80幾年時,公婆在土地上蓋了3 層樓的房子,2 、3 樓給被告居住使用,1 樓則當作辦公室及倉庫。兩筆土地都是公公買的,因為95年公公經營龍華加油站,向伊娘家調借現金80萬元週轉,用來支付加油站積欠的油費,公公有說過760 地號上的樓房以及加油站旁的土地都屬於公司的資產,並且強調這些都是屬於公司的,資產超過五千萬元,只因為現金不足,所以才向伊娘家調錢,伊父即於95年11月8 日匯款80萬元給公司,過去公公也曾經用伊的名義向別人取得土地,並且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語(見卷二第76~77 頁),可見證人戊○○知道兩筆土地為林進戴購買,係因林進戴向其娘家週轉,聽林進戴表述而知買受土地目的是要經營加油站,林進戴夫妻並於80幾年時,在地上蓋了3 層樓的房子,2 、3 樓給被告居住使用,1 樓則當作辦公室及倉庫之情節。則原告主張林進戴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果爾,被告只是出名人,而非所有人,林進戴想必有收回土地之準備,然其於地上興建樓房,2 、3 樓竟供被告居住使用,1 樓則當作辦公室及倉庫,並向證人戊○○強調屬於公司資產,而非其自己所有,顯見其並未考慮收回土地,否則房地互異,將來收回,豈非容易衍生糾紛?單憑證人戊○○前開證述土地為林進戴買受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林進戴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雖稱林進戴遺留培華幼兒園之所得收入26萬8,02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電子結算申報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49~250 頁),惟培華幼兒園之經營權業於104 年1 月28日轉讓被告,有讓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6 頁),原告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見卷一第243 頁),則經營權轉讓以前,縱算林進戴取得培華幼兒園所得收入26萬8,020 元,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仍然遺留該筆現金收入,原告主張遺產必須列計26萬8,02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趁保管林進戴印鑑章之機會,偽造林進

戴印文,擅將坐落屏東市○○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28日贈與登記為自己所有云云,固據證人戊○○證稱:公婆的印鑑包括支票都在被告那裡,被告使用印鑑並不會通知我們等語明確(見卷二第77頁背面),惟承前所述,林進戴預立遺囑為真,遺囑載明:「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之土地,由繼承人丙○○(長子)繼承」(見卷一第105 頁),可見林進戴有意將上開土地於其死亡以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佐以證人甲○○律師前開證述林進戴來電詢問遺囑寫好以後想要處分財產之情節,可見林進戴動念於生前處分財產,則以所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證人戊○○前揭證稱被告保管印鑑章之情節,並不足以證明土地為被告擅自處分取得。此外,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因此,林進戴遺留坐落○○市○○段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0(權利範圍2/3 )、0000、0000(權利範圍152/542 )地號9 筆土地○○○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 ),及龍華加油站股份315 萬股暨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691 股,此為兩造所不爭,林進戴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從其所定,被告執行遺囑,將林進戴所遺土地分配,則兩造共同繼承之積極財產即○○○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 )及龍華加油站股份315 萬股暨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691 股。

㈤本件原告主張林進戴生前向丁○○借款1,606 萬元,事後僅

償還140 萬元,剩餘欠款1,466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丁○○之夫陳仕錫證述:因為伊夫妻住在新竹,父母希望可以在新竹置產,給了一筆錢,岳父(林進戴)希望多貸一點錢出來,有剩餘的款項可以給他使用,86年9 月9 日丁○○匯了100 萬元給林方優示。89、90年左右,加油站財務狀況不是很好,90年時被告打電話向伊說家裡要破產了,希望可以借他錢,那時伊在台積電上班,有微薄的股票分紅,所以伊在新竹的第一銀行借款100 萬元,分兩次匯過去,1 次是90年4 月30日匯給龍華加油站40萬元,另外1 次是90年5 月4 日又匯給龍華加油站60萬元,匯完之後,岳父還有打電話來道謝,前後總共匯了3 次款項,後來他一直說加油站要破產,因為丁○○也是加油站的股東,被告就跟丁○○說她是股東也要負責債務,如果不負責的話,就要退股,而且名下不可以有財產,所以丁○○就把財產轉到伊名下,但是沒有多餘的錢清償土地銀行的貸款,所以丁○○就把金飾賣掉,償還貸款,以便把房地產轉到伊名下。後來被告及岳父都不承認借錢,直到伊把匯款單拿出來,他們才說有跟我借錢,岳父後來有陸陸續續還錢,丁○○寫了

1 張紙條列出借出去的錢共1,606 萬元,岳父承認了並且在紙條上簽名,同意先付400 萬元,後面再付200 萬元,之後再每1 期還10萬元,但總共只還了140 萬元等語(見卷二第79~81 頁),固見丁○○夫妻因加油站財務狀況不佳,曾經匯錢援助之情節,然紙條(見證物袋)並未記載借據(貸)之意旨,無從依文書字義判斷林進戴與丁○○間真有借款關係,且對照證人戊○○證稱:公公曾經用龍華加油站的名義開過10萬元及50萬元的支票交給原告丁○○去領等語(見卷二第78頁),則以匯款之原因多端,非謂有匯款事實,即為借款,丁○○同為加油站股東,夫妻見加油站財務狀況不佳,匯錢援助,匯款對象為加油站或林方優示,丁○○唯恐受加油站債務牽連,變賣金飾,將資產轉移其夫名下,並受讓加油站票據債權,提領票款,單憑夫妻匯款援助之情節,實不足以證明父女間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林進戴遺留繼承債務1,466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林進戴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從其所定,兩造共同繼承之積極財產○○○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 )及龍華加油站股份315 萬股暨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691 股,被告毋須塗銷或返還土地,別無遺留繼承債務,則審酌兩造同意按應繼分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見卷二第113 頁背面),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核屬公允,據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㈦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方優示生前將系爭房地特種贈與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證人戊○○證稱:系爭房地本來都登記婆婆(林方優示)名下,有向銀行貸款,98年左右,被告想要申請文理補習班,想使用其中的地,後來被告與婆婆如何商量,如何取得的過程,伊並不清楚,但伊知道其中的地公公有出租給便利商店7 -11,收兩筆租金收入,其中有1 筆是要給被告的,另外1 筆給婆婆,龍華路15

6 號有前後棟,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前棟租給7 -11使用,公婆住在後棟等語(見卷第二第77頁背面),可見證人戊○○曾經聽聞被告為經營補習班而與其母商量取得系爭房地,林進戴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情節。證人戊○○雖不清楚房地移轉經過,然被告並不否認現況經營補習班,且對照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被告後,林方優示旋於104 年6 月15日將其對於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有母子與統一超商簽訂之協議書在卷足參(見卷一第230 頁),可見林方優示有意將整棟房屋之經營利益全歸被告,助其事業發展之意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關係,從被繼承人林方優示受有系爭房地之贈與,即屬可信。此外,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即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

㈧本件原告主張林方優示雖將其對於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轉讓

被告,惟其於死亡前2 年已經收取租金106 萬元,應列入遺產云云,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卷一第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以林方優示於104 年6月15日讓與租金債權以前,縱真有此收入,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於繼承開始時仍然遺留該現金收入,原告主張遺產必須列計106 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申報林進戴之遺產稅,曾經與林方優示

口頭協議,約定林方優示之剩餘財產分配為761 萬3,865 元,林方優示即遺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61 萬3,86

5 元,應列計為遺產云云,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此觀該條修正理由自明。因此,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雖因林進戴死亡而消滅,然該權利專屬於配偶之一方,林方優示既未起訴請求,即無繼承可言。此外,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林方優示遺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61 萬3,865 元云云,亦無可採。

㈩按民法第1173條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見)。經查,林方優示遺留坐落屏東縣○○市○○段○○○○○號(權利範圍1/3 )與○○市○○○段000 、000 、00

0 、000 、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1/4 )計7 筆土地,並遺有農會存款18萬8,113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 萬5,

611 元及龍華加油站股份225 萬股,不動產價值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林方優示並未遺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統一超商租金收入,被告所受特種贈與並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各為473 萬9,380 元(14,218,141×1/3 =4,739,380 ),被告受贈與之系爭房地價值540 萬9,

750 元(5,173,050 +28,500+208,200 =5,409,750 ),明顯超過其應繼分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不得再受遺產分配,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爰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之意願,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核屬公允,據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林進戴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毋須塗銷遺囑繼承或贈與登記,林進戴並未遺留培華幼兒園所得收入或繼承債務,林方優示則未遺留統一超商租金收入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受林方優示之特種贈與超過其應繼分額,不得再受遺產分配,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價額。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進戴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1 │屏東縣○○鄉○○│未經保存登記│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 ││ │路00巷00號房屋 │ │ │分別共有。 │├──┼────────┼──────┼─────┼────────────┤│ 2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315萬股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 ││ │司 │ │ │分配取得。 │├──┼────────┼──────┼─────┼────────────┤│ 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691股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 ││ │有限公司 │ │ │分配取得。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方優示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1 │屏東縣○○市○○│1281.23㎡ │1/3 │由原告乙○○、丁○○平均││ │段0000地號土地 │ │ │取得分別共有。 │├──┼────────┼──────┼─────┼────────────┤│ 2 │屏東縣○○市○○│2171.59㎡ │1/4 │由原告乙○○、丁○○平均││ │○段000地號土地 │ │ │取得分別共有。 │├──┼────────┼──────┼─────┼────────────┤│ 3 │屏東縣○○市○○│783.27㎡ │1/4 │由原告乙○○、丁○○平均││ │○段000地號土地 │ │ │取得分別共有。 │├──┼────────┼──────┼─────┼────────────┤│ 4 │屏東縣○○市○○│471.11㎡ │1/4 │由原告乙○○、丁○○平均││ │○段000地號土地 │ │ │取得分別共有。 │├──┼────────┼──────┼─────┼────────────┤│ 5 │屏東縣○○市○○│797.68㎡ │1/4 │由原告乙○○、丁○○平均││ │○段000地號土地 │ │ │取得分別共有。 │├──┼────────┼──────┼─────┼────────────┤│ 6 │屏東縣○○市○○│932.81㎡ │1/4 │由原告乙○○、丁○○平均││ │○段000地號土地 │ │ │取得分別共有。 │├──┼────────┼──────┼─────┼────────────┤│ 7 │屏東縣○○市○○│1972.45㎡ │1/4 │由原告乙○○、丁○○平均││ │○段000 地號土地│ │ │取得分別共有。 │├──┼────────┼──────┼─────┼────────────┤│ 8 │屏東市農會存款 │188,113 元 │ │由原告乙○○、丁○○平均││ │ │ │ │分配取得。 │├──┼────────┼──────┼─────┼────────────┤│ 9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35,611 元 │ │由原告乙○○、丁○○平均││ │分行存款 │ │ │分配取得。 │├──┼────────┼──────┼─────┼────────────┤│ 10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225萬股 │ │由原告乙○○、丁○○平均││ │司 │ │ │分配取得。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