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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王金樽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00-1 ⑴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編號

802 ⑴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816 ⑶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編號816-1 ⑴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上之工廠及編號81

6 ⑵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816-1 ⑵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上之鐵皮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81年5 月27日撤銷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經本院於82年5 月27日以82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王金生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3 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6700 號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367 頁),自應以王金生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00 之1 、800 之4 、802 、802之1 、816 、816 之1 、816 之2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系爭7 筆土地乃原告之父母王吉六、林奏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王吉六及林奏死亡後,系爭7 筆土地應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他繼承人已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7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系爭7 筆土地現既登記為原告所有,無論系爭

7 筆土地是否為王吉六及林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均僅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內部之問題,而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否終止及被告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問題無涉,本院就本件之判斷自無庸以系爭7 筆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或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人為依據,是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均為伊所有,分別於52年4 月20日及72年3 月7 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早已逾20年,且被告雖曾於52年間在其中800 之1 、802 、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46 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肥皂工廠使用,惟被告已於81年5 月27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此後未再營運,應認系爭地上權欲供被告設置地上物以經營工廠之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伊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又系爭7 筆土地除800 之4 、802 之1 、816 之2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外,其餘800 之1 、802 、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占用,其上並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00-1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802 ⑴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816 ⑶部分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816-1 ⑴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工廠(即系爭建物)及編號816 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816-1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鋼棚,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即已無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退而言之,如認系爭地上權尚不得終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伊亦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間,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及修正後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酌定其地租,暨請求被告於系爭地上權酌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後,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㈡被告應於前項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00-1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802 ⑴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816 ⑶部分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816-1 ⑴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工廠及編號816 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816-1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鋼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7 筆土地為王吉六、林奏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7 筆土地真正之所有人,王吉六、林奏死亡後,系爭7 筆土地應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供伊公司設置地上物,作為經營工廠、旅社及居住使用,而伊公司雖已於81年5 月27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惟系爭地上物現仍供經營旅社及居住使用,且結構完整,安全無虞,伊公司復尚未清算完畢,系爭地上權在清算範圍內,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暨請求伊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未合。其次,上開地上物仍堪繼續使用3 、40年,倘酌定其存續期間,應以30年以上方為合理;至地租部分,系爭地上權原本即無相關之約定,原告請求酌定地租,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 筆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為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被告於50年3 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嗣於81年5 月27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被告即未再營業。

㈢、800 之4 、802 之1 、816 之2 地號土地現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一部。

㈣、800 之1 、802 、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鐵皮屋、鐵皮鋼棚。

㈤、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於52年8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16 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為王吉六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60年間所設置,無獨立之出入口,僅能經由系爭建物出入,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16-1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鋼棚,為訴外人王金勝利用系爭建物之支柱延伸設置,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㈧、系爭建物坐落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生父子經營旅社使用;坐落800 之1 、802 地號土地部分,則由王金生一家作為住家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暨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暨預為請求被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暨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7 筆土地為王吉六、林奏生前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王吉六及林奏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處分不動產既屬有權處分,則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暨請求地上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管理行為,自亦應予以肯認,而為法之所許。是系爭7 筆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無論原告與王吉六、林奏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⒊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而系

爭7 筆土地上雖有鋼筋水泥構造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自52年間興建完成迄今有55年之久,且其內部老舊,樓頂復已有部分塌陷及毀損,有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

125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125 頁、第207 至235 頁)。又原告係以系爭

7 筆土地為被告「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後,經被告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52年8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第301 頁),而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復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店舖,住宅,工廠」,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曾作為肥皂工廠使用,系爭建物旁現經營之「一元眼鏡店」過去曾為伊公司之門市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 頁,卷二第21、98頁),可見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即係為供經營工廠及店面使用,則原告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供被告於系爭7 筆土地上經營工廠及店面使用等語,堪予採信。其次,被告已於81年5 月27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此後即未再營業,系爭建物坐落816 、81

6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由王金生父子經營旅社使用,坐落800 之1 、802 地號土地部分,則由王金生一家作為住家使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顯見系爭地上權欲供被告於土地上經營工廠及店面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權經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係為供經營旅社使用,旅社現仍繼續營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尚屬存在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惟觀諸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聲請人為「林奏」,並非「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是否包含經營旅社,即非無疑。且依被告所陳:系爭建物自52年起由林奏經營旅社,林奏於100 年間死亡後,即由王金生經營旅社及作為住家使用迄今,旅社之收入一開始由林奏、原告、王金生及訴外人王金勝平分取得,81年以後則由林奏、王金生、王金勝及其他家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98 頁),可見被告未曾於土地上經營旅社,亦未曾分配旅社之營收,益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不包含經營旅社。另系爭地上權固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7 筆土地,除800 之4 、802 之

1 、816 之2 地號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外,其餘土地自52年起即陸續由林奏、王金生占有使用,並經營旅社,自不能徒以土地上尚有系爭建物存在,即遽謂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是被告徒執前詞,辯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伊公司尚未清算完畢,法人格仍在存續中,系

爭地上權屬清算範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準此,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撤銷登記,且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查系爭建物現供王金生父子經營旅社及作為住家使用一節,已據前述,此部分顯非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範圍,堪認王金生使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純係為一己之利,而非為了結被告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此觀王金生經本院於82年5 月27日選任為被告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被告公司之清算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需繼續保有系爭地上權之情事。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7 筆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土地真正所有人,自無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云云,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登記為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人,當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系爭地上權乃原告為被告所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7 筆土地是否為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僅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內部之問題,核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告無關,則被告以此所為抗辯,亦無可採。另系爭7筆土地是否確為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既與本件訴訟之判斷無關,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高金印、王金勝、王太平,以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⒌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迄今已逾35年,甚至55年,且地上

權人即被告自81年5 月27日後即未再依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行使地上權,併斟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超過55年,屋齡久遠,部分復已塌陷毀損等情,因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自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鐵皮鋼棚等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亦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暨預為請求被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800-1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802 ⑴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816 ⑶部分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816-1 ⑴部分面積

383 平方公尺之工廠及編號816 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816-1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鋼棚,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謝秀琴,以證明原告曾經營前揭旅社,及請求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旅社自102 年迄今之建管及消防檢查報告,以證明系爭建物仍堪使用等事項,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 土地 │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登記日期 │├──┼──────────────┼──────┼────┼──────┼─────┼──────┤│1 │屏東縣○○市○○段○○○○○○號│王振興肥皂工│全部 │全部 │不定期限 │72年3 月7 日││ │ │廠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2 │屏東縣○○市○○段○○○○○○號│王振興肥皂工│全部 │全部 │不定期限 │72年3 月7 日││ │ │廠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3 │屏東縣○○市○○段○○○○號 │王振興肥皂工│全部 │全部 │不定期限 │52年4 月20日││ │ │廠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4 │屏東縣○○市○○段○○○○○○號│王振興肥皂工│全部 │全部 │不定期限 │52年4 月20日││ │ │廠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5 │屏東縣○○市○○段○○○○號 │王振興肥皂工│全部 │全部 │不定期限 │52年4 月20日││ │ │廠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6 │屏東縣○○市○○段○○○○○○號│王振興肥皂工│全部 │全部 │不定期限 │52年4 月20日││ │ │廠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7 │屏東縣○○市○○段○○○○○○號│王振興肥皂工│全部 │全部 │不定期限 │52年4 月20日││ │ │廠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