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許益銘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黃惠
鍾慶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伊已分別於101 年12月6 日、12月7 日、12月10日、12月13日及12月17日交付價金150 萬元、290 萬元、210 萬元、115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915 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分別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予伊及伊女許馨予。又伊除給付上開915 萬元外,另為被告黃惠清償其積欠第一銀行潮州分行5,490,161 元、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275,000 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3
0 萬元之抵押貸款餘額,作為價金之給付。嗣後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暨被告與伊及許馨予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確定,兩造間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15,161元。又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保有上開18,215,161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前揭兩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判決撤銷確定,惟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迄今,並由其女許馨予經營櫻花民宿,且原告僅給付價金18,215,161元,即占用系爭財產全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以其期間5 年、每月金額50萬元計算,合計3,000 萬元,其等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又原告占用上開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215 條規定,其等亦得請求原告賠償3,000 萬元以代回復原狀,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其等給付任何金額。其次,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並已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依法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返還其等,則其等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上開不動產前,拒絕償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
5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財產,並經被告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其女許馨予。
㈡、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6 日、12月7 日、12月10日、12月13日及12月17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290 萬元、210 萬元、11
5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915 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㈢、原告另為被告黃惠清償下列抵押貸款餘額,以為價金之給付:⒈第一銀行潮州分行:5,490,161 元;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275,000 元;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30 萬元,以上金額合計9,065,161 元。
㈣、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暨被告黃惠與原告間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不動產,被告黃惠與許馨予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被告鍾慶旗與原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11、12所示財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因被告之債權人李怡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分別駁回兩造及許馨予之上訴,已告確定。
㈤、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經被告交付,並由許馨予用以經營櫻花民宿迄今。
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業經李怡萱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892 號為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9 月18日辦畢查封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215,161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告對於原告有無3,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倘然,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215,16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5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財產,經被告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許馨予,原告並已給付價金18,215,161元予被告,嗣後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出具之簽收單、抵押貸款餘額清償之資料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堪認屬實。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受領價金18,215,161元,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15,161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第213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一
併償還云云,惟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價金18,215,161元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將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以回復原狀,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上開不動產,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基此,被告於原告返還上開不動產前,既得拒絕償還價金,自無陷於遲延之可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215,16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無3,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倘然,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占有使用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迄今,作為經營櫻花民宿使用,致其等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共3,000 萬元,其等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買賣行為業經撤銷,兩造對於他方均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其間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業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尚未返還上開18,215,161元價金,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返還上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94頁),於法即屬有據。基此,原告既得於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前,拒絕返還上開不動產,則被告以原告占用上開不動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以原告之占用行為難以回復原狀,而應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21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其等對於原告有3,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此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請求本院就上開不動產每年之租金,送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⒈查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而上開不動產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0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畢查封登記在案,惟此僅係原告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參照),對於原告返還占有,並無影響。況原告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後,上開不動產即得以可點交之狀態進行拍賣,以提高拍定價格,亦非毫無實益。是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上開不動產,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
213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21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種類 │ 坐落 │地號或建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現所有權人 │├──┼───┼──────┼───────┼──────┼─────┼──────┤│ 1 │土地 │屏東縣萬巒鄉│180-4 │黃惠 │全部 │鍾慶旗 ││ │ │五溝水段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新庄段150 ) │ │ │ │├──┼───┼──────┼───────┼──────┼─────┼──────┤│ 2 │建物 │同上 │217 (重測後為│黃惠 │同上 │鍾慶旗 ││ │ ○ ○○鄉○○段1 ,│ │ │ ││ │ │ │門牌號碼為同鄉│ │ │ ││ │ │ │成志路41之16號│ │ │ ││ │ │ │) │ │ │ │├──┼───┼──────┼───────┼──────┼─────┼──────┤│ 3 │土地 │同上 │180-395 │許益銘 │同上 │鍾慶旗 ││ │ │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新庄段156) │ │ │ │├──┼───┼──────┼───────┼──────┼─────┼──────┤│ 4 │土地 │同上 │180-398 │許益銘 │同上 │鍾慶旗 ││ │ │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新庄段104) │ │ │ │├──┼───┼──────┼───────┼──────┼─────┼──────┤│ 5 │土地 │同上 │180-145 │黃惠 │同上 │鍾慶旗 ││ │ │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新庄段129) │ │ │ │├──┼───┼──────┼───────┼──────┼─────┼──────┤│ 6 │土地 │同上 │180-147 │黃惠 │同上 │鍾慶旗 ││ │ │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新庄段127) │ │ │ │├──┼───┼──────┼───────┼──────┼─────┼──────┤│ 7 │土地 │同上 │180-399 │黃惠 │同上 │鍾慶旗 ││ │ │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新庄段103) │ │ │ │├──┼───┼──────┼───────┼──────┼─────┼──────┤│ 8 │土地 │同上 │180-400 │黃惠 │同上 │鍾慶旗 ││ │ │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新庄段157) │ │ │ │├──┼───┼──────┼───────┼──────┼─────┼──────┤│ 9 │土地 │同上 │000-0000 │黃惠 │同上 │鍾慶旗 ││ │ │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新庄段138) │ │ │ │├──┼───┼──────┼───────┼──────┼─────┼──────┤│ 10 │土地 │屏東縣萬巒鄉│3-214 │黃惠 │同上 │鍾慶旗 ││ │ │赤山段 │(重測後為同鄉│ │ │ ││ │ │ │牛角灣段1213)│ │ │ │├──┼───┼──────┼───────┼──────┼─────┼──────┤│ 11 │建物 │親水休閒農場│─ │鍾慶旗 │同上 │ ││ │ │基地上及相鄰│ │ │ │ ││ │ │國有土地上之│ │ │ │ ││ │ │地上物 │ │ │ │ │├──┼───┼──────┼───────┼──────┼─────┼──────┤│ 12 │使用權│親水休閒農場│─ │鍾慶旗 │同上 │ ││ │ │相鄰國有土地│ │ │ │ ││ │ │及農田水利會│ │ │ │ ││ │ │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