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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蔡光福訴訟代理人 張 絹原 告 張惠珍

蔡宛廷蔡秀琴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黃建仁

蔡霈錚蔡榮坤蔡榮銘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蔡玉梅被 告 唐榮祥

邱水蓮陳許美雲許進添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美英許珈菱許美好兼上列7 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財被 告 蔡清旺

蔡清成蔡綉瑛蔡素玉蔡依靜陳安嘉陳惠鈴陳安義陳進丁黃陳美貞陳美娟蔡木元蔡方秀欽蔡芸琪蔡雅惠蔡玟玲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黃凱堂

黃郁芯蔡政佑蔡梅勤蔡鄭素月蔡旻諭蔡宇珊即蔡孟芳蔡潘榮華蔡清樹蔡振三蔡中男許蔡娥蔡木林謝湘虹謝湘芝謝志文謝萍華謝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霈錚、蔡玉梅、蔡榮銘、蔡榮坤、唐榮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

3.6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

二、被告黃建仁、黃凱堂、黃郁芯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1.18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4.5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

三、被告邱水蓮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3.79 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95.0

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

四、被告蔡方秀欽、蔡木元、蔡玟玲、蔡芸琪、蔡雅惠、蔡中男、許蔡娥、蔡木林、謝湘虹、謝湘芝、謝志文、謝萍華、謝惠玲、蔡清旺、蔡清成、蔡綉瑛、蔡素玉、蔡依靜、陳安嘉、陳惠鈴、陳安義、陳進丁、黃陳美貞、陳美娟、許進添、許進財、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美英、陳許美雲、許珈菱、許美好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16.44平方公尺及編號L 部分面積17.3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並將同段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許進添、許進財、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美英、陳許美雲、許珈菱、許美好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並將同段

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68.41 平方公尺及編號M 部分面積364.9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蔡潘榮華、蔡清樹、蔡振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5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5.9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

七、被告蔡鄭素月、蔡政佑、蔡梅勤、蔡旻諭、蔡宇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9.65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7.9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請求將被告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訴狀送達後,關於調整租金之起算日,改為108 年6 月1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黃凱堂、黃郁芯、蔡鄭素月、蔡政佑、蔡梅勤、蔡宇珊、蔡潘榮華、蔡清樹、蔡中男、許蔡娥、蔡木林、謝湘虹、謝湘芝、謝志文、謝萍華、謝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並與原告蔡秀琴共有同段13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91、92、136 地號土地),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3.65平方公尺上,有唐吳寶珠(已歿)所搭建建物,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1.18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4.58平方公尺上,有黃金(已歿)所搭建建物,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3.79 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95.01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邱水蓮所搭建之建物及地上物;系爭91、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16.44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面積17.31 平方公尺及編號L1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上,有蔡牪(已歿)所搭建建物,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91、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68.41 平方公尺及編號M 部分面積364.95平方公尺,原為許萬來(已歿)所承租使用,許萬來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其租賃權,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55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

25.91 平方公尺上,有蔡富(已歿)所搭建之建物及鴿舍,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9.65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7.91 平方公尺上,有蔡傳(已歿)所搭建建物,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又本院70年度訴字第2334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之被繼承人蔡光華及原告蔡光福,與唐吳寶珠、黃金、蔡牪、許萬來、蔡傳、蔡富及被告邱水蓮間,就其等占有之上開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惟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業已屆至,且原告已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其次,倘認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且原告所為終止亦不合法,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6 月1 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年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先位部分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部分聲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91、92、136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8 年6 月1 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三、被告黃建仁、蔡霈錚、蔡榮坤、蔡榮銘、蔡玉梅、唐榮祥、邱水蓮、陳許美雲、許進添、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美英、許珈菱、許美好、許進財、蔡清旺、蔡清成、蔡綉瑛、蔡素玉、蔡依靜、陳安嘉、陳惠鈴、陳安義、陳進丁、黃陳美貞、陳美娟、蔡木元、蔡方秀欽、蔡芸琪、蔡雅惠、蔡玟玲、蔡旻諭、蔡振三則以:本件原告為本院70年度訴字第2334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原告或其繼承人,被告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或其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對兩造均有拘束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不合法。又本件涉及之租賃權並非地上權,無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餘地,且依該條規定,應聲請法院宣告終止,亦無類推適用,而由原告自行以意思表示終止之餘地。其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屬租地建屋,惟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期限業已屆至,或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已無法占有權源為由,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雖位於東港鎮之精華區域○○○區○○○巷道狹窄,平均僅約2 公尺寬,且位於東港溪畔,有高聳之水泥堤防之嫌惡設施,倘認原告得請求調整租金,亦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適當。被告謝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略以:伊就是否拆除房屋並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共有系爭91、92地號土地,並與原告蔡秀琴共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3.65平方公尺上,有唐吳寶珠(已歿)所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 巷○○號),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 部分面積31.18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4.58平方公尺上,有黃金(已歿)所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 巷○○號),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3.79 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95.01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邱水蓮所搭建之地上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 巷○○號);系爭91、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16.44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面積17.31 平方公尺及編號L1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上,有蔡牪(已歿)所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 巷○○號)及鴿舍,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

91、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68.41 平方公尺及編號M 部分面積364.95平方公尺,原為許萬來(已歿)所承租使用,許萬來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其租賃權,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55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及編號

D 部分面積25.91 平方公尺上,有蔡富(已歿)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 巷○○號)及鴿舍,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9.65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7.91 平方公尺上,有蔡傳(已歿)所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 巷○○號),並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又原告蔡光福與原告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之被繼承人蔡光華,曾以被告邱水蓮與唐吳寶珠、黃金、蔡牪、許萬來、蔡傳、蔡富為被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2334號確定判決認定蔡光華及原告蔡光福,與唐吳寶珠、黃金、蔡牪、許萬來、蔡傳、蔡富及被告邱水蓮間,就其等占有之系爭91、92地號土地(重測○○○鎮○街段221-3 、221 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蔡光華及原告蔡光福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265 、293-396 頁、卷㈡第141-169 、243-261 、349-401 頁、卷㈢第29-113、211-215 、433-451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卷㈡第2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已因契約期限屆至而不復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兩造雖為本院70年度訴字第233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惟蔡光華與原告蔡光福係以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占用系爭91、92地號土地,自始即無任何合法權源為由,提起上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間,就系爭91、92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蔡光華與原告蔡光福之訴,則系爭136 地號土地(重測○○○鎮○街段○○○○○ ○號土地),並不在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且本件先位部分,原告係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屆滿或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由,而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備位之訴部分,其原因事實更係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

回。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又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5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70年度訴字第233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張惠珍、蔡宛

廷、蔡秀琴之被繼承人蔡光華及原告蔡光福,與唐吳寶珠、黃金、邱水蓮、蔡牪、許萬來、蔡傳、蔡富及被告邱水蓮間,就其等占有系爭91、92地號土地部分,分別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唐吳寶珠、黃金、蔡牪、許萬來、蔡傳、蔡富及被告邱水蓮各在所占有之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除被告邱水蓮外,其餘被告分別為唐吳寶珠、黃金、邱水蓮、蔡牪、許萬來、蔡傳、蔡富之繼承人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所占有土地部分,原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

⒉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A1、B 、C 、C1、E 、E1部分上之建物,是否已不堪使用,鑑定結果略以:「經勘查,由現場勘查各種材料例如竹管樑柱、土結構牆壁壁體,……估計此建物興建應該至少超過五、六十年。2 、也因至少經過五、六十年之久遠,各種材料均因漸漸風化腐朽、再加上樑柱接頭之綁紮鐵絲或各定釘子等固定樑柱接頭材料因外露鏽蝕之狀況,造成強度及功能大大減損。本會因此判斷認為,鑑定所包括各建物標的之樑住接頭均明顯有建物結構不穩固狀態。……在各建物標的樑柱接頭均已顯示建物結構不穩固及材料風化鏽蝕之現況下,雖難精準估計所謂使用年限,然相對於一般現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本會認為這些建物現況既已屬結構不安全等級;換言之,使用年限之估計已洵無實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領有專業證照之土木技師,至現場檢視上開建物之外觀,就興建上開建物所用材料,依其專業評估是否仍堪使用,該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見上開建物已不堪使用。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及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編號M 部分,其地上原有建物已因颱風吹襲而倒塌毀壞之事實,為如附表編號

5 所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該原有建物之結構,較系爭9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C 、C1、E 、E1部分上之建物,更為不穩固,而不堪使用。從而,系爭91、

92、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C 、C1、E、E1部分上之建物及編號I 、I1、M 部分上之原有建物,均已不堪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業已屆至。

⒊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上,其建物僅餘破損

磚牆(見本院卷㈡第95頁),已失去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顯已不堪使用。又蔡光華與原告蔡光福所提本院70年度訴字第2334號訴訟,迄今已將近40年,而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一部為鐵皮棚架,其屋頂已鏽蝕,支柱亦有破損情形,其餘部分為鐵皮屋,材質較新(見本院卷㈡第95-99 頁),與上開鐵皮棚架相較,顯然業經翻修或新建,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以事後翻修或新建之建物,認定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是否已屆期消滅,而被告邱水蓮翻修舊有建物,衡情應係因舊有建物如同其屋前鐵皮棚架一般,已破損或鏽蝕而不堪使用,則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與被告邱水蓮間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已因屆期而消滅。

⒋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上之磚造建物(見本

院卷㈡第101-103 頁),自上開本院70年度訴字第2334號訴訟迄今已存在將近40年,顯已逾磚造建物之使用年限,且被告陳許美雲、許進添、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美英、許珈菱、許美好、許進財、蔡清旺、蔡清成、蔡綉瑛、蔡素玉、蔡依靜、陳安嘉、陳惠鈴、陳安義、陳進丁、黃陳美貞、陳美娟、蔡木元、蔡方秀欽、蔡芸琪、蔡雅惠、蔡玟玲、謝惠玲就上開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建物既已逾使用年限,復與上開編號A 、A1、B 、C 、C1、E 、E1上之建物相同,均以竹管樑柱為支撐,其結構亦應屬不穩固,足認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上之磚造建物已不堪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間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其期限亦已屆至。

⒌系爭91、92、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及編號L

、L1部分上之鴿舍,均屬鐵製,且自70年度訴字第2334號訴上開本院訟,迄今已將近40年,有上開確定判決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93-296 頁卷㈡第89、109 頁),則上開建物顯已逾使用年限,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已屆至。

⒍依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91、92、136 地號土地之不

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其期限已因地上建物已不堪使用而屆至,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已不復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共有系爭91、92地號土地,並與原告蔡秀琴共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91、92、136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不復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加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 備 註 ││ │ │負擔比例│ │├──┼─────────────┼────┼──────┤│ 1│蔡霈錚、蔡玉梅、蔡榮銘、蔡│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唐吳││ │榮坤、唐榮祥 │8/100 │寶珠 │├──┼─────────────┼────┼──────┤│ 2│黃建仁、黃凱堂、黃郁芯 │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黃金││ │ │10/100 │ │├──┼─────────────┼────┼──────┤│ 3│邱水蓮 │10/100 │ │├──┼─────────────┼────┼──────┤│ 4│蔡方秀欽、蔡木元、蔡玟玲、│連帶負擔│被繼承人蔡牪││ │蔡芸琪、蔡雅惠、蔡中男、許│11/100 │ ││ │蔡娥、蔡木林、謝湘虹、謝湘│ │ ││ │芝、謝志文、謝萍華、謝惠玲│ │ ││ │、蔡清旺、蔡清成、蔡綉瑛、│ │ ││ │蔡素玉、蔡依靜、陳安嘉、陳│ │ ││ │惠鈴、陳安義、陳進丁、黃陳│ │ ││ │美貞、陳美娟、許進添、許進│ │ ││ │財、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 │ ││ │美英、陳許美雲、許珈菱、許│ │ ││ │美好 │ │ │├──┼─────────────┼────┼──────┤│ 5│許進添、許進財、洪許美鳳、│連帶負擔│被繼承人許萬││ │黃許美嬌、許美英、陳許美雲│46/100 │來 ││ │、許珈菱、許美好 │ │ │├──┼─────────────┼────┼──────┤│ 6│蔡潘榮華、蔡清樹、蔡振三 │連帶負擔│被繼承人蔡富││ │ │9/100 │ │├──┼─────────────┼────┼──────┤│ 7│蔡鄭素月、蔡政佑、蔡梅勤、│連帶負擔│被繼承人蔡傳││ │蔡旻諭、蔡宇珊 │6/100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