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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施崑讚

李施金枝施玉盞施藝仔施玉桂

施崑城吳尚桓吳尚宸王秀玉王珍慈王豐源王宇東王雅雯王姿云王鳳瑜王竑介方世香

施惠蓮施崑俊施惠鴻施宇杉施惠年何施玉里施廖菊仔施献章施素絹施浚騰郭香女施雯玉施文祥施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被 告 吳恒一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被 告 廖吳春花

吳秋霞吳恒義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被 告 吳秋完

吳恒隆吳秋滿張吳春桂吳弘鈴

吳鈺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雲被 告 邱趙招治

趙榮和王趙招仔趙榮石

趙榮三趙美嬌趙進益 住屏東縣○○鎮○○里000鄰○○路000 號

趙水明

趙水田朱世龍朱沛函朱曉玲

朱宏基朱宏原吳遠宗吳為祝

吳仙妃

吳清池王美雲趙志堅趙柏凱趙聖鈞趙瑞景朱穗彬

朱水帆朱承榮朱馨雅即朱惠祺承受訴訟人

林秀珍即朱惠祺承受訴訟人

林秋燕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霞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輝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東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義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華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生陳春金陳春木陳秀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叢琳律師被 告 林春良

凌林紅柿陳明宗陳秀真

陳紫婕

陳沛汝陳清順

劉千玉即陳青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即陳青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晴美

陳清水

宋榮華

宋榮斌

黃秀月

王陳玉珠

曾太誠(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

趙水坤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四三九號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被告主張因本件欲分割之土地上存有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為解除該該套匯管制已提起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39號訴訟中。為此,前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39號兩案確實為本案得否分割共有物之前提,是兩案實不應有所矛盾,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兩造仍應於停止訴訟期間,將繼承人等辦理登記完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