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琢雄
黃秋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哲瑋
林坤達林義展被 告 曾堅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琢雄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涼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琢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林琢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秋涼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黃秋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琢雄新台幣(下同)3,988,906 元、原告黃秋涼3,297,44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2 人變更請求金額各為3,490,580 元、3,021,80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3、44頁),經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
4 日下午6 、7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屏東縣○○鄉里○路○○號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將系爭車輛順向、跨越該處道路之路面邊線停放在路肩,其左前車角距右方路面邊線達0.2 公尺而占用該路段南向之機慢車道,並妨害現場車輛通行之順暢,適訴外人林宛俞(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5 )日下午7 時36分許,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上及硬膜下出血、右大腦缺血性腫脹、右膝開放性傷口並韌帶損傷、右脛骨骨折及臉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及轉診至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7 時32分許,終因傷勢過重致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
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
雙親,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林琢雄部分:⑴醫療費用110,799 元。⑵喪葬費用296,700 元。⑶看護費用252,000 元。⑷扶養費損失1,024,120 元。⑸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2.原告黃秋涼部分:⑴扶養費損失1,221,801 元。⑵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又原告已領取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31,044 元,原告同意該理賠金自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每人各1/2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琢雄3,490,580 元、原告黃秋涼3,021,8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對自身過失行為負責了,伊也不是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自己來撞系爭車輛,另伊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林琢雄之清水郵局帳戶明細1 份(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105 年6 月4 日
下午6 、7 時許,將其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屏東縣○○鄉里○路○○號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將系爭車輛順向、跨越該處道路之路面邊線停放在路肩,其左前車角距右方路面邊線達0.2 公尺而占用該路段南向之機慢車道,並妨害現場車輛通行之順暢,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5 )日下午7 時36分許,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及轉診至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7 時32分許,終因傷勢過重致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2 人已經受領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31,044
元,原告同意該理賠金額自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每人各1/2 )。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
生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嗣不治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而不治死亡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本院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林琢雄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
費用110,799 元、喪葬費用296,700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火葬承辦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詳如附表所示,見附民卷第10至21頁),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單據之內容,認為並無不當之處,則原告林琢雄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林琢雄主張被害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送
往義大醫院急救及轉診至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其自105 年6 月5 日起住院至同年10月8 日死亡(合計12
6 日),期間均由原告林琢雄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52,00
0 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被害人傷勢之義大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 份為證(附民卷第7 至9 頁),本院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害人有於105 年6 月5 日送義大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行顱骨切開手術治療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及呼吸器支持,嗣於同年6 月16日出院,轉至童綜合醫院入加護病房、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10月7 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於105 年10月8 日瀕死出院等情,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證明被害人就醫治療之過程,惟並無記載被害人於上揭治療期間有需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林琢雄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治療期間全程照顧看護被害人之事實,則被害人於上揭治療期間尚難認定有需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林琢雄請求給付看護費用252,0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扶養費之損失: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雙親,被害人對於原告應負扶養義務,原告林琢雄、黃秋涼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1,024,120 元、1,221,801 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為被害人之雙親,有原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22、23頁),而依卷附原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林琢雄於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7,168 元、105 年度有營利等所得合計280,272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8,702,600 元;原告黃秋涼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239,809 元、105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286,214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房屋各1 筆及汽車1 部(西元1995年份),財產總額合計2,033,600 元。查原告2 人固有上揭薪資等所得收入,惟其收入數額均不高(換算後,每月僅2 萬餘元),且渠等係請求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之扶養費損失,則尚無從因原告2 人目前尚有上揭薪資等收入,即遽認原告2 人於退休後不需被害人扶養,又原告2 人名下固有不動產,惟其不動產筆數並不多,且被告黃秋涼所有房屋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應即係供原告2 人現居住使用之房屋,是依上揭原告2 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觀之,原告2 人均非高收入之所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退休後之一般正常生活,從而,原告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件,即被害人對原告均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②本院並審酌,原告林琢雄為00年0 月0 日生,於被害人死亡
時為5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林琢雄之平均餘命尚有24.17 年,扣除原告林琢雄尚須8 年始屆法定退休年齡,為16.17 年,本院並以105 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798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原告林琢雄並自承被害人應對其負1/3 扶養義務(原告尚有二子林坤達、林義展),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琢雄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52,868 元【計算式:[ 261,576 ×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61,576×0.17×(12.00000000-00.00000
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1,052,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林琢雄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為1,024,120 元,並未逾上揭金額,則原告林琢雄上揭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黃秋涼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台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黃秋涼之平均餘命尚有28.12 年,扣除原告黃秋涼尚須8 年始屆法定退休年齡,為20.12 年,本院並以上揭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798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原告黃秋涼並自承被害人應對其負1/3 扶養義務(即其尚有二子林坤達、林義展應負扶養義務),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秋涼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36,040 元【計算式::[ 261,576 ×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61,576×0.12×(14.00000000-00.0000000
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1,236,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黃秋涼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為1,221,801 元,並未逾上揭金額,則原告黃秋涼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因被害人意外車禍喪生,白髮人送黑髮人,終日以淚洗面,實悲痛莫名,原告2 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原告林琢雄為私立嘉陽高職附設學校畢業,目前待業中;原告黃秋涼為省立虎尾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 萬元,另原告2 人財產狀況已如上述。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筆錄及法院審理中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
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系爭車禍而不幸死亡,且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為被害人之雙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仍應負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林琢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31,619元(
110,799+296,700+1,024,120+1,500,000=2,931,619 ),另原告黃秋涼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21,801 元(1,221,801+1,500,000 =2,721,801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其固有疏於注意,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肩,占用該路段南向之機慢車道,而妨害現場車輛通行之順暢,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亦有未開啟車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1.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2.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揭鑑定會105 年12月9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84 至286 頁),又原告就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足認被害人就系爭車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可認定。本院並審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卻疏未開啟車燈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違規停車,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併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關事證資料等情狀綜合考量,本院認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與有過失比例,應以負擔60%為適當。而原告林琢雄、黃秋涼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931,619 元、2,721,801 元,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72,648元(2,931,619 ×40%=1,172,648 ,元以下四捨五入)、1,088,720 元(2,721,801 ×40%=1,088,7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同意將上揭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自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每人各1/2 ),則於扣除後,原告林琢雄、黃秋涼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107,126 元(1,172,648-1,065,522=)、23,198元(1,088,720-1,065,522= 23,19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琢雄107,126 元、原告黃秋涼23,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㈠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新│證據所在頁數│補充說明 ││ │ │ │台幣) │ │ │├──┼───────┼───────┼────┼──────┼─────┤│1 │義大醫院 │105 年6 月5 日│48,944元│附民卷(下同│上方為下方││ │ │至105年6月16日│ │)第10頁下 │收據之單項││ │ │ │ │ │物品明細,││ │ │ │ │ │金額已涵括││ │ │ │ │ │在下方收據││ │ │ │ │ │內 ││ │ ├───────┼────┼──────┼─────┤│ │ │105年6月5日 │1,710元 │第11頁下 │同上 │├──┴───────┴───────┴────┴──────┴─────┤│義大醫院小計:50,654元 │├──┬───────┬───────┬────┬──────┬─────┤│2 │童綜合醫院 │105年6月16日 │600元 │第12頁上 │該院所以國││ │ │ │ │ │字金額為準││ │ │ │ │ │(下同) ││ │ ├───────┼────┼──────┼─────┤│ │ │105年6月16日 │0 │第12頁下 │ ││ │ ├───────┼────┼──────┼─────┤│ │ │105年6月21日 │1,579元 │第13頁上 │ ││ │ ├───────┼────┼──────┼─────┤│ │ │105年7月25日 │46,085元│第13頁下 │ ││ │ ├───────┼────┼──────┼─────┤│ │ │105年9月18日 │6,471元 │第14頁上 │ ││ │ ├───────┼────┼──────┼─────┤│ │ │105年9月23日 │40元 │第14頁下 │ ││ │ ├───────┼────┼──────┼─────┤│ │ │105年10月31日 │800元 │第15頁上 │ ││ │ ├───────┼────┼──────┼─────┤│ │ │105年11月3日 │900元 │第15頁下 │ │├──┴───────┴───────┴────┴──────┴─────┤│童綜合醫院小計:56,475元 │├──┬───────┬───────┬────┬──────┬─────┤│3 │台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7日 │270元 │第17頁 │ ││ │ ├───────┼────┼──────┼─────┤│ │ │105年10月8日 │2,900元 │第16頁 │ ││ │ ├───────┼────┼──────┼─────┤│ │ │105年10月8日 │500元 │第18頁 │ │├──┴───────┴───────┴────┴──────┴─────┤│台中榮民總醫院小計:3,670元 │├────────────────────────────────────┤│醫療費用合計:50,654+56,475+3,670=110,799元 │├────────────────────────────────────┤│㈡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費用支出名稱 │日期 │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補充說明 │├──┼───────┼───────┼────┼──────┼─────┤│1 │禮儀社火葬費用│105 年9 月21日│104,100 │第19頁 │日期指農曆││ │ │ │元 │ │ │├──┼───────┼───────┼────┼──────┼─────┤│2 │牌位、常年誦經│105年10月28日 │78,000元│第20頁上 │ ││ │費用 │ │ │ │ │├──┼───────┼───────┼────┼──────┼─────┤│3 │塔位、管理費 │105年10月28日 │113,000 │第20頁下 │ ││ │ │ │元 │ │ │├──┼───────┼───────┼────┼──────┼─────┤│4 │進塔雜費 │105年10月28日 │1,600元 │第21頁 │ │├──┴───────┴───────┴────┴──────┴─────┤│喪葬費用合計:296,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