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黃國榮
黃國華黃忠次黃崗釗黃幹雄黃秀蓮黃慶云(即黃正雄之承受訴訟人)黃敏慧(即黃正雄之承受訴訟人)黃柔貽(即黃正雄之承受訴訟人)黃麗嘉(即黃正雄之承受訴訟人)黃宇平(即黃正雄之承受訴訟人)黃義雄黃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原 告 黃楠鴻
黃永富黃亮鴻黃永昌黃鳳昌黃勝昌黃森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被 告 黃鴻傑
黃鴻才黃肇平黃識翰黃騰寬黃騰陞黃肇堂黃望善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被 告 黃鈞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6 月15日死亡,戌○○、丑○○、辛○○、天○○、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71 頁),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不存在。其等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聲明同為兩造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有無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黃慶吉別稱廷(庭)政,乃僚公之長子,元末來石窟(現為鎮平縣)寓居寨背鎮陽開基,其黃氏族人陸續來台,聚族而居,黃廷(庭)政之後人,聚資成立祭祀公業黃廷(庭)政。嗣於39年間,因祀業過大,屢有紛爭,派下全員遂於39年4 月9 日決議,分嘗為日、月、星字號等三嘗會(祭祀公業),並依次拈鬮,劃分土地,各自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其中星字號部分,登記為公業黃廷政或公業黃庭政,由黃丁郎為管理人;月字號部分,登記為祭祀公業黃慶吉公嘗;日字號部分,登記為祭祀公業黃慶吉。又被告寅○○於105 年5 月10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經內埔鄉公所將申報內容予以公告,原告亥○○於公告30日內提出異議,內埔鄉公所將異議書轉知被告寅○○,被告寅○○於收受30日內提出申復,原告亥○○於收受申復書30日內,其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次,原告均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其原因各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其等自得訴請確認其等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存在。又黃仁賢雖曾擔任祭祀公業黃廷(庭)政之管理人,且被告均為黃仁賢之子孫,惟祭祀公業黃廷(庭)政已於39年4 月9 日決議分嘗,被告並非日字號嘗會即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則伊亦得訴請確認被告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或其親屬雖曾受領均息外之壽儀、獎學金,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等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又縱認黃紅石為派下員,惟黃紅石於40年5 月7 日已收養黃盛鴻為養子,其即非無男系子孫之人,且亥○○僅為黃紅石之養女黃春妹之女,即非將來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則黃紅石於55年間贈與原告亥○○,因違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人之習慣,自不發生讓與之效力。另原告戊○○已於61年9 月5 日與王柏青結婚,其原取得之派下權自已喪失。其次,黃仁賢及其子黃重良均曾擔任祭祀公業黃廷(庭)政之管理人,其等為黃仁賢之男系子孫,自為派下員。另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廷(庭)政於39年4 月9 日決議,分嘗為日、月、星字號等三嘗,惟該次會議既未有全體派下員同意,且未由法院斟酌確有因公產之管理使用,屢生爭執之情,並判決准予分嘗確定之情形,則上開決議並不發生分嘗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寅○○(代理人蕭春美)製作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向內埔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經內埔鄉公所於106 年5 月16日分別以屏內鄉民字第10631082300 、00000000000 號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為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亥○○於
106 年6 月29日(公告30日內)提出異議,內埔鄉公所將異議書轉知被告寅○○,被告寅○○於收受30日內提出申復,原告亥○○復於收受申復書30日內,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異議書、申復函及上開公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34至47頁),自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均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㈡被告是否均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祭祀公業黃庭政之祀典大簿記載略以:……分嘗小引
,蓋聞參天喬木,榮茂分枝,大地河川,奔流派別,此乃勢所必然之理也。顧我前輩父兄創斂始祖庭政公祀會,歷近百年矣。推其精誠,無非追遠慎終之念,敦宗睦族之舉。厥後孫枝,繁衍良莠不齊,反有議事輒歧見疊出,爭論糾紛,長此以往,誠恐同室操戈,有負前人之美德,無以伸孝享者也。故子等惻然動念,鳩集會員,於民國39年庚寅歲國曆4 月
9 日決議立約分為日月星三嘗會份土地,憑公劃定,依次拈鬮,惟願此後各宜自愛,同心同德,毋慢毋私,行見祀典,盛大財產……,……今將會名開列于後,子富貳份麻坑、子豐叁份麻坑……,……未認會份列左,杞柏貳份、阿興壹份、起鳳壹份、梓臺壹份、德芳貳份……,…茲將本嘗所有土地開列于左,新東勢326 號、內埔90號、同226 號、老東勢
447 號、同525 號、同527 號、同666 號、南勢328 號、西勢185 號、老東勢303 號、同309 號、同310 號、同341 號等語;日字號祭祀公業之總會議事錄記載略以:議事錄,茲我祭祀公業黃庭政,因組織混雜派下紛爭不息,今為減少派下間之糾紛,計及其所屬土地使用收益上之便利起見,經派下全員決予劃分,同時推舉籌備委員9 名,負責割分土地及其所屬會份工作,今已籌備就緒,日字號召開首屆總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書類綴日字號庭政公嘗簿記載略以:……土地依等則租谷均勻憑鬮拈定,將各宗土地以日月星三鬮為憑,日字號以新坊為主,其余雜戶附之。月字號以程官部為主,雜戶附之。星字號以麻坑戶為主,雜戶附之。其土地所屬各嘗份數等表列如次:……(星)麻坑戶為主,土地,新東勢326 號、內埔90號、同226 號、老東勢447號、同525 號、同527 號、同666 號、南勢328 號、西勢
185 號、老東勢303 號、309 號、310 號、341 號……,……一批本嘗未認份數二十四份中麻坑戶為主為一嘗,應認股份數列左,杞柏貳份、阿興壹份、起鳳壹份、梓臺壹份、德芳貳份……,……本決議書作就三份,日字號交與新坊德安,月字號交與程官部阿冉,星字號交與麻坑戶丁郎,一時收存,待各嘗管理人選出後,各收存人提交與管理人……,中華民國39年國曆四月九日等語。且證人地○○到場證稱:「(你是否知道亥○○是屬於黃庭政的哪一個公嘗?)我不清楚,在大簿裡面應該有記載,民國39年的時候,我父執輩說為了要躲避耕者有其田,黃庭政是一個很大的祭祀公業,分為三個祭祀公業,簡稱有天地人或日月星,在民國39年的時候就分開了」、「就是黃丁郎,我有記憶開始,就是黃丁郎當管理人,後黃丁郎傳給他兒子,我們鄉下沒有選舉,就是世襲制,後來黃國棟涉及土地盜賣案,所以亥○○提出告訴,黃國棟就把黃庭政祭祀公業的均息簿、大簿丟給不參與事情的黃榮昌,我們辦理移交的時候黃榮昌就過世了,所以由黃榮昌的兒子黃璧合來移交給亥○○」、「均息的話,在黃國棟還沒有去世之前,民國78年我有去領過一次,其他都是我妹妹或我媽媽去領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58 、159 頁)。又分嘗後日字號嘗會分得之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於39年5 月12日將其管理人黃丁郎變更為黃文岳,在於40年7 月14日將所有人姓名變更為「祭祀公業黃慶吉」;月字號嘗會分得之同段429 地號土地,於39年5 月12日將其管理人黃丁郎變更為黃德順,並於40年7 月13日將所有人姓名變更為「祭祀公業黃慶吉公嘗」。則依上開日字號、星字號嘗簿所載之內容、證人黃耀民之證詞及土地登記舊簿可知,黃廷(庭)政祭祀公業確於39年4 月9 日,已由派下全員決議,將祭祀公業黃廷(庭)政分為日、月、星字號三嘗會(祭祀公業),並析分土地,劃定各嘗會之土地及會名,其中星字號即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由黃丁郎管理,並按會份發放均息,則原告主張:黃廷(庭)政祭祀公業於39年4 月9 日決議,分嘗為日、月、星字號等三嘗會(祭祀公業),並依次拈鬮,劃分土地,各自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其中星字號部分,登記為公業黃廷政或公業黃庭政,由黃丁郎為管理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分嘗會議未有全體派下員同意云云,惟上開祭祀公業黃庭政之祀典大簿、書類綴日字號庭政公嘗簿、日字號祭祀公業之總會議事錄均係自39至41年間起即記載之舊簿,且其記載各嘗會所分得之土地及會名、會份均屬一致,則上開舊簿內之記載,堪認可信,又日字號祭祀公業之總會議事錄已清楚載明分嘗為派下全員決議,且星字號即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確有依分嘗後之會份,每年發放均息,應認原告已就上開分嘗係由派下全員決議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原告癸○○、壬○○、己○○、子○○、午○○、戌○○、
丑○○、辛○○、天○○、丁○○、申○○、未○○、丙○○、庚○○、乙○○、酉○○、卯○○、辰○○部分:祭祀公業以祭弔祖墓與辦理家祭或祠祭為其主要目的,且參與祭祀活動者,則為該享祀者所出生之生存子孫,如僅同姓或同宗,而非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不得為之。則祭祀公業之經費若有餘,進而發放敬老、獎學金等獎金,同理,自應以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有資格領取。經查,受領者受領獎金之原因,有因其滿60、70歲以上(壽儀)、高級部畢業而受領獎金或常備役之情形,且其記載之方式,均會記明何人之子女,足見祭祀公業黃庭政祀典大簿記載之方式,係以派下現員為主體,領取獎金之人會記名其與派下現員之關係及領取之事由。準此,黃富謙、黃星輝、黃炳連、黃發郎、黃煥坤、黃喜郎、黃水祥、黃金源、黃金輝、黃先郎、黃友妹、黃金柄既曾以其等之名記載領取獎金之人與之關係,勘認其等均曾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現員,惟上開黃富謙等12人均已死亡,自應由其等之男系子孫繼承。又上開黃富謙等12人與原告癸○○、壬○○、己○○、子○○、午○○、戌○○、丑○○、辛○○、天○○、丁○○、申○○、未○○、丙○○、庚○○、乙○○、酉○○、卯○○、辰○○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有如附表所示,則原告癸○○、壬○○、己○○、子○○、午○○、戌○○、丑○○、辛○○、天○○、丁○○、申○○、未○○、丙○○、庚○○、乙○○、酉○○、卯○○、辰○○已因繼承而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現員。被告抗辯:原告或其親屬雖曾受領均息外之壽儀、獎學金,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等為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戊○○部分: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
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而言。當派下員死亡時,由其未出嫁之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女子其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非規約另有規定,否則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參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原告戊○○為黃喜郎之女,黃喜郎生前曾受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獎金分配,依上開所述,黃喜郎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又黃喜郎於55年8月17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且原告戊○○尚未出嫁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黃庭政之祀典大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4 頁),則戊○○確係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現員。被告雖抗辯:原告戊○○已於61年9月5 日與王柏青結婚,其原取得之派下權自已喪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取得之派下權不因嗣後出嫁而喪失,則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⒌原告亥○○部分:原告亥○○為黃紅石之孫女,且黃紅石於
55年間,曾將其對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及另一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派下權讓與原告亥○○,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有本院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
156 頁),堪認黃紅石確為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之派下員,且已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亥○○。被告雖抗辯:黃紅石於40年5 月7 日已收養黃盛鴻為養子,其即非無男系子孫之人,且亥○○僅為黃紅石之養女黃春妹之女,即非將來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則黃紅石於55年間贈與原告亥○○,因違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人之習慣,自不發生讓與之效力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並非不得取得派下權。按祭祀公業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又派下之一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之理由。經查,原告亥○○於55年1月5 日招贅鍾招榮,於00年00月0 日生有長男黃建彰,贈與契約書言明由原告亥○○招贅嗣續,將所有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派下房份贈與原告亥○○,使原告亥○○在家嗣續承桃,而原告亥○○現住家確奉祀有黃紅石本家祖先之新舊祖牌等情,有戶籍謄本、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550 號判決(即黃盛鴻於81、82年間,以上開被告抗辯之理由,向本院訴請原告亥○○對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派下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黃盛鴻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在卷可參。準此,原告亥○○既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即非不得取得派下權之人,則黃紅石將其對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讓與原告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亥○○已因受讓而取得派下權甚明。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均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⒈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
員擔任為例外。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仁賢及其子黃重良雖曾為黃廷(庭)政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且被告均為黃仁賢之子孫,惟黃廷(庭)政祭祀公業既於39年4 月9 日決議分嘗,且嗣後被告寅○○、巳○○,亦曾領取日字號嘗會即祭祀公業黃慶吉所發放之均息,有庭政始祖祀典均息名簿在卷可稽,則黃仁賢之會名及會份,是否係分配至星字號嘗會即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就其等分配至星字號嘗會即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乙節,即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其等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
┌───┬──────────────┬───┐│姓 名│ 原告主張為派下員之事由 │備 註│├───┼──────────────┼───┤│癸○○│癸○○為黃富謙之長子,黃富謙│ ││ │生前及癸○○均曾受領公業黃庭│ ││ │政及公業黃廷政獎金(常備兵、│ ││ │高中畢、六旬)分配。 │ │├───┼──────────────┼───┤│壬○○│壬○○為黃富謙之次子,於68年│ ││ │2 月8 日由黃富謙之弟黃星輝收│ ││ │養,黃星輝生前及壬○○均曾受│ ││ │領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廷政獎金│ ││ │(學士獎金、六旬、花蓮兵役)│ ││ │分配。 │ │├───┼──────────────┼───┤│己○○│己○○為黃炳連之次子,己○○│ ││ │曾受領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廷政│ ││ │獎金(常備兵)分配。 │ │├───┼──────────────┼───┤│子○○│子○○為黃煥坤之伍子,黃煥坤│ ││ │及其父黃發郎均曾受領公業黃庭│ ││ │政及公業黃廷政獎金(六旬、七│ ││ │旬)分配。 │ │├───┼──────────────┼───┤│午○○│午○○為黃發郎之陸子,黃發郎│ ││ │生前曾受領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 ││ │廷政獎金(六旬、七旬)分配。│ │├───┼──────────────┼───┤│戊○○│戊○○為黃喜郎之女,黃喜郎生│ ││ │前曾受領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廷│ ││ │政獎金(六旬)分配,又黃喜郎│ ││ │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且黃秀│ ││ │蓮尚未嫁。 │ │├───┼──────────────┼───┤│戌○○│甲○○為黃水祥之長子,黃水祥│ ││、黃敏│生前曾受領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 ││慧、黃│廷政獎金(甲○○於50年師範訓│ ││柔貽、│練班畢業、64年因甲○○大學師│ ││天○○│資檢考合格)分配。甲○○於10│ ││、黃宇│7 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平 │戌○○、丑○○、辛○○、黃麗│ ││ │嘉、丁○○。 │ │├───┼──────────────┼───┤│申○○│申○○為黃水祥之次子,因黃水│ ││ │祥生前生曾受領公業黃庭政及公│ ││ │業黃廷政獎金分配。 │ │├───┼──────────────┼───┤│亥○○│亥○○為黃紅石之孫女,因黃紅│ ││ │石生前曾受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 ││ │廷政獎金(六旬、七旬)分配。│ ││ │又黃紅石於55年間,曾以書面承│ ││ │諾將對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廷政│ ││ │之派下權利讓與孫女即亥○○,│ ││ │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 │ │├───┼──────────────┼───┤│未○○│未○○為黃金源之三子,黃金源│ ││ │生前曾受領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 ││ │廷政獎金(子康鴻常備兵、六旬│ ││ │、七旬)分配。 │ │├───┼──────────────┼───┤│丙○○│丙○○為黃金輝之三子,黃金輝│ ││ │為黃先郎之長子,黃金輝、黃先│ ││ │郎生前曾受領公業黃庭政及公業│ ││ │黃廷政獎金(子水琳常備兵、六│ ││ │旬)分配。 │ │├───┼──────────────┼───┤│庚○○│庚○○為黃金傑之子,黃金傑為│ ││ │黃先郎四子,黃先郎前曾受領公│ ││ │業黃庭政及公業黃廷政獎金(子│ ││ │水琳常備兵、六旬)分配。 │ │├───┼──────────────┼───┤│乙○○│黃友妹為黃戊春之女,黃戊春於│ ││、黃鳳│昭和8 年10月30日死亡時,並無│ ││昌、黃│男系子孫,黃友妹與贅夫曾貫雲│ ││勝昌 │生生有冠母姓之乙○○、酉○○│ ││ │、卯○○。且酉○○曾受領公業│ ││ │黃庭政及公業黃廷政獎金(屏東│ ││ │高級部畢業)分配。 │ │├───┼──────────────┼───┤│辰○○│辰○○為黃金柄之次子,黃金柄│ ││ │生前曾受領公業黃庭政及公業黃│ ││ │廷政獎金(金柄女素英潮州中學│ ││ │高級部畢業、六旬、七旬)分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