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郭朱美仔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陳欽煌律師吳哲華律師蔡政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98 地號土地,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墾管處)申請合併使用,經該處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墾環字第1070004536號駁回其申請,被告已依法提起訴願,現由行政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聲請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所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則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98 地號土地申請合併使用,現於訴願審理中等情,固據其提出訴願書為證。惟訴願程序所審究者為墾管處駁回被告申請合併使用土地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此與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實屬二事,二者毫無關聯。況行政機關之判斷結果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無論訴願結果如何,本院均得自行依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無被告所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