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訴訟代理人 曹源展
鄭登元楊博勛律師複 代理 人 戴 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攬公共工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擔任統包商,並分包被告公司,伊公司則向被告公司承攬該統包工程之電氣工程及機械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0 萬元,工程完工依契約總價結算,伊公司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公司收受,供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嗣於104 年間統包商長鴻公司跳票,已無執行工程之能力,經業主高雄市政府終止其與長鴻公司間之統包契約,被告公司即於105 年7月14日通知伊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已無履約問題,僅餘工程款結算,伊公司並未違反承攬契約,被告公司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不料,被告公司藉故推施,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伊公司有必要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請領預付之工程款以購買材料,伊公司並且為原告公司代墊他分包商的工程款,承攬契約既然終止,未施作之材料款或代墊款即應返還,經伊公司結算發現原告溢領工程款820 萬7,322 元,伊公司自得以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抵充。其次,原告於履約期間,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無故停工4 日,違反承攬契約,依約須賠償伊公司工程款10%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受罰779 萬1,000 元,伊公司並得以履約保證金充違約金。此外,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14點規定,原告公司不得承接系爭工程內之相關追加工項,亦不得承接長鴻公司承攬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亦即對外承接工作須由伊公司主導或經伊公司之同意進行。不料,原告公司未經伊公司之同意,擅自向長鴻公司承攬「1.TSS6變電站-台電外管線引進工程2.機廠弱電電話與監視工程」(以下簡稱TSS6管線工程),嚴重違反承攬契約,伊公司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亦毋須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承攬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350 萬元,工程完工依契約總價結算。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經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㈢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以新高輕字第105071402 號函通知原
告,因統包商長鴻公司跳票,已無執行工程能力,終止承攬契約。
六、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數額若干?⑵原告是否無故停工而應受罰?數額若干?⑶原告與長鴻公司有無承攬關係而違反承攬契約?被告可否沒收履約保證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820 萬7,322 元,其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憑(見卷一第237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該工程估驗請款單申請日期為105 年6 月6 日,本期請款42萬元,累計估驗款4,115 萬6,159 元,核算付款總共3,16
2 萬3,252 元,估驗說明:「…本次估驗計價提送捷運局可估驗金額計363 萬4,023 元,經捷運局扣除保留款、預付款回扣及經長鴻公司分配後,實際交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僅申請之28.7%…依監督付款要件及雙方協議,原告公司可估驗款折數與本公司請領折數同步,亦即可估驗104 萬357 元,因原告公司尚有諸多施工缺失尚未改善,經雙方協商後先行支付42萬元」,可見原告估驗計價,被告是以原告施工缺失未改善,並將估驗款同步折數等理由,核付42萬元,並未敘及原告公司有應付未付之材料款或代墊款。則以系爭工程總價7,350 萬元,原告公司實收工程款3,162 萬3,252 元,不足其累計估驗4,115 萬6,159 元,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亦未敘及原告公司應付未付之材料款或代墊款,如其溢領工程款,被告公司何必於發函終止承攬契約前1 個月繼續估驗付款42萬元?單憑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溢領工程款820 萬7,322 元,被告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無
故停工4 日,違反承攬契約,依約受罰779 萬1,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函文、施工日誌、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33 頁、第173 至184 頁、第215 至235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現場都有派駐工地主任,並未停工,被告公司不斷退回圖面要求重做,其亦持續配合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國禎證稱:伊在LINE群組說出工不正常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的付款不正常,但是工程進行,至少都會有伊與另外1 位工程師在現場,並沒有停工,要向群組其他人澄清至少會有2 個人在現場等語(見卷二第14頁),核與105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證人陳國禎於105 年4 月22日報告出工情況(見卷一第233 頁),並未失去連絡,同年月29日表示派工2 人,因工程款一直無法下來,導致無法正常出工(見卷一第23
5 頁)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公司因為無法順利請款,以致出工不正常。則以原告公司雖然出工不正常,惟事出有因,並且派駐證人陳國禎在工地現場,而非撤出工地,失去連絡,置之不理,即非無故停工。被告主張原告無故停工4 日,違反承攬契約,受罰779 萬1,000 元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再主張原告擅自向長鴻公司承攬TSS6管線工程,嚴
重違反承攬契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長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唯恐領不到工程款,自己不願承接TSS6管線工程,亦無下包商願意承接,其為完成工程,應被告之要求,方承攬TSS6管線工程,並未擅自私接工程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祺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星公司)總經理林福亮證述:祺星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統包工程的空調及消防部分,做到消防檢查合格,空調即將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就因為長鴻公司倒了,推拖理由不付工程款,履約期間,因空調控制部分之統包工程合約並不完備,長鴻公司必須另外發包出去,本來找被告公司承攬,因空調已發包給祺星公司,又找祺星公司承攬該部分不完備的工程,惟已經聽到長鴻公司付款不太正常的消息,所以祺星公司並沒有向長鴻公司承攬,其他部分應該也是比照辦理,因為這是工程的習慣,被告公司是大包,所以長鴻公司一定都會先找被告公司,本件相關的機電工程,承包商就是祺星公司跟原告公司,既然祺星公司的模式是透過被告公司,最後不願意承攬長鴻公司的工項,被告公司應該也是比照辦理,因為就是只有這二包等語(見卷二第8 至11頁),可見統包工程合約不完備之處,長鴻公司另行發包,依工程習慣,被告公司是大包,因為不願意承攬,接洽祺星公司,祺星公司考量風險,最後並未承攬。再據證人陳國禎證稱:雖然不清楚原告公司為何向長鴻公司承攬,但是該工項是合約不足的部分,被告公司的監工每天都在工地現場,且原告公司出具的報價單經審核之後亦是伊交給被告公司的工務所,被告公司應該清楚該不足的工項是由原告公司向長鴻公司承攬等語(見卷二第12至13頁),可見原告公司承攬TSS6管線工程之報價單事先已知會被告公司。佐以被告公司並不否認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公司為向長鴻公司承攬「輕軌機廠洗車槽增設水電工程」,而於104 年5 月4 日同時出具相同的報價單給其公司與長鴻公司之情節,有報價單足參(見卷二第59至61頁),足徵前開證人林福亮、陳國禎證述統包工程合約不足之工項,長鴻公司另行發包,因被告公司是大包,必先知會被告公司之情節非虛,否則統包合約不足之處,追加工項,被告公司身為分包商,工項如何完成,何人承攬,如若毫不知情,其如何完成承攬的工作?因此,TSS6管線工程為合約不足的工項,長鴻公司另行發包,必先知會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監工每天在工地,原告公司承攬之前,報價單已經知會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於該工項由原告公司完成,又難以諉為不知,則以被告公司明知合約有不足的工項,事前已知原告的報價,事後並容許原告公司完成工程,堪認是被告公司無意承攬TSS6管線工程,方交由原告公司承攬,原告稱其未擅自私接工程,即屬可信。被告以原告擅自承攬TSS6管線工程為由,主張原告嚴重違反承攬契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見)。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因統包商長鴻公司跳票,已無執行工程能力,業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終止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未溢領工程款或無故停工而應受罰,且其承攬長鴻公司之工程,亦未違反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即不能抵充或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承攬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須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1 │103 年12月31│700萬元 │CD0000000 │未載 │勝華工程│華南商業銀││ │日 │ │ │ │有限公司│行仁武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