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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立修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黃乙恆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添霖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黃招仁訴訟代理人 張陳白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添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2部分面積一○八‧九九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同段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3部分面積二五七四‧一四平方公尺檳榔園均予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招仁應將坐落同段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3⑴部分面積二五七‧○三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92-3⑵部分面積二六三‧五○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92-3⑶部分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棚架均予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添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

被告黃招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添霖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黃招仁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添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8.99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添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部分之檳榔樹種植區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原告。㈢被告黃招仁、黃乙恆應共同將坐落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示部分之水泥空地,及附圖丁所示部分之鐵皮屋、地上物及雜物清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添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9 元。㈤被告黃招仁、黃乙恆應給付原告4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4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㈠被告黃添霖應將坐落系爭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2部分,面積108.99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添霖應將坐落系爭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92 -3 部分檳榔園,面積2574.14 平方公尺割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黃招仁、黃乙恆應共同將系爭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3⑴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257.03平方公尺、所示92-3⑵部分之香蕉園,面積263.5 平方公尺、及所示92-3⑶部分之棚架,面積60.36 平方公尺均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第四、五項為:㈣被告黃添霖應給付原告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5 元。

㈤被告黃招仁、黃乙恆應給付原告1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9 元(見本院卷第403-404 頁)。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變更,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招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2地號土地)前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思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源興)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黃添霖、黃招仁、黃乙恆與黃思倫就分割前92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分割前92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割,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系爭92-2、92-3地號土地,前開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

4 日確定,同年3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分得土地上留有被告黃添霖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2部分,面積108.99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92-3部分,面積2574.14 平方公尺之檳榔園;被告黃招仁、黃乙恆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3⑴部分,面積

257.0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92-3⑵部分,面積

263.5 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92-3⑶部分,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棚架,而被告黃添霖、黃招仁、黃乙恆業於

104 年6 月11日,與黃思倫之特別管理人黃德欽簽立三七五耕地耕作位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屏東縣麟洛鄉鄉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將耕作位置移至黃思倫分割取得之同段92、92-1地號土地,已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按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分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5 年12月3 日止及此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二)又被告黃添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母親黃陳錦妹興建,興建時土地為黃思倫及其父親黃招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嗣伊與黃陳錦妹均因繼承而取得分割前92地號土地黃招鳳之應有部分,而伊再於黃陳錦妹過世後繼承系爭建物,故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黃添霖並未舉證系爭建物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並由伊單獨繼承,且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因讓與取得土地或房屋,應不包括繼承取得之情形,黃陳錦妹既非土地共有人,即與最高法院解釋「土地及建物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或「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亦可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黃添霖應將坐落系爭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2部分,面積108.99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添霖應將坐落系爭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3部分,面積2574.14 平方公尺檳榔園割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黃招仁、黃乙恆應共同將系爭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3⑴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257.03平方公尺、編號92-3⑵部分之香蕉園,面積263.5 平方公尺、及編號92-3⑶部分之棚架,面積60.36 平方公尺均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添霖應給付原告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5 元。㈤被告黃招仁、黃乙恆應給付原告1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9 元。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添霖:⒈系爭建物係伊母親黃陳錦妹於78、79年間得分割前92地號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黃招鳳(即被告黃添霖之父)、黃思倫同意興建,且系爭建物面積尚未逾越黃招鳳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黃招鳳於82年間過世,其應有部分由伊與黃添元分割繼承,黃添元嗣於93年間過世,其應有部分由黃陳錦妹單獨繼承,並於9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取得。又黃陳錦妹於99年4 月25日過世後,系爭建物由伊單獨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時伊為分割前9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屬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伊之應有部分嗣於103 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取得,分割前92地號土地於既有先後買賣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建物與分割後之系爭92-2地號土地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即非可取。

⒉被告三人於分割前92地號土地分割前,曾與該土地共有人

黃思倫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耕作,嗣被告黃添霖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遭拍賣時,並未就系爭建物及檳榔樹鑑價併同拍賣,且拍賣公告記載拍定人僅取得土地權利,不進行點交,故檳榔園確為伊所有,分割前92地號土地嗣後雖經判決分割,惟此屬共有人間就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參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立法意旨,分割前92地號土地分割後,原耕地租佃契約在原租約存續期間內,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伊之間,被告三人於104 年6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實係原告之代理人蕭世華代書表示不會拆除系爭建物,且會補償伊種植之檳榔樹,伊才同意簽名,否則伊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104 年6 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止,實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原告不顧伊權益,且未補償伊損失,即請求伊將檳榔除去、返還土地,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92-2、92-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且生活機能及作物經濟效益均欠佳,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乙恆:伊不住屏東,系爭92-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為被告黃招仁搭蓋、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招仁: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空地、棚架、棚架南側香蕉園是伊占用,被告黃乙恆並未使用或占用。分割前92地號土地要分割測量時伊不在,共有人就自己分割了,應該重新測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前92地號土地原為黃思倫、黃招鳳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黃招鳳於82年5 月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即被告黃添霖、黃添元繼承,應有部分各1/4 ,黃添元嗣於93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母黃陳錦妹繼承,惟於96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被告黃添霖之應有部分則於103 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黃招鳳、被告黃招仁與黃思倫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得於分割前92地號土地耕作,黃招鳳死亡後,該租約由被告黃添霖、黃添元繼承,黃添元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黃乙恆繼承,被告黃添霖、黃招仁、黃乙恆於分割前9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之104 年6 月11日,與黃思倫特別管理人黃德欽訂立系爭協議書,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黃添霖等人於105 年3 月28日至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辦理耕作位置變更事宜,麟洛鄉公所並據以將原告所分得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銷。又分割前92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上開土地上為被告黃添霖、被告黃招仁分別占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並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網路圖資、三七五耕地耕作位置協議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函文併所附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至35、37至39、41至43、45、49、51、93至102 、103 至112 、113 至

114 、147 至169 、203 至214 、215 至283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制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63 至371 、377 頁),復經本院調得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25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得信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建物部分:

1、被告黃添霖抗辯稱:系爭建物係於78、79年間由其母親黃陳錦妹出資興建,其時曾獲得分割前9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黃思倫、其父黃招鳳之同意,黃陳錦妹於99年4 月25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伊繼承時亦為分割前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後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拍定取得,應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情形,而與土地所有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黃添霖之妹黃初枝作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父母所蓋的,時間大概在78、79年間,蓋好後我父母、大哥即被告黃添霖夫婦、黃添元夫婦及兒女,母親過世後,因我們都已成家,而被告黃添霖一直和母親住,所以房子就給他,我們自己有房子,不需要去爭。我父親身體不好,家中的事務都由我母親作主,所以我才認為系爭建物是父母如此決定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329 頁),證人黃初枝上開證述,雖不能憑以認定究竟系爭建物是由其母親單獨出資,或係父母合資興建,然而在其父母過世後,系爭建物確實由被告黃添霖單獨繼承,則被告黃添霖對於系爭建物即有拆除權限,可堪認定。

2、被告黃添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母黃陳錦妹所出資興建,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黃初枝則證稱:是伊父母所蓋,但家中事務都是母親作主等語,惟系爭建物不論是由黃招鳳、黃陳錦妹合資興建或由黃陳錦妹獨資興建,黃思倫之管理人黃源興生於日本孝明天皇文久元年(即西元1861年,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一第62頁),於系爭建物興建時若尚生存,年齡已高達128 歲,但國人平均壽命約80歲,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無任何資料顯示黃源興其時尚存活,是可推認黃源興早已死亡,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建築人並無徵得黃源興同意之可能,若是合資興建,黃招鳳固為土地共有人,但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行於共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其他共有人本得依法請求拆除;若係黃陳錦妹獨資興建,則可推知黃招鳳有同意其無償使用土地蓋屋,但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黃陳錦妹、黃招鳳之間,嗣被告黃添霖、黃添元因繼承黃招鳳權利義務之故,固同受契約拘受,但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黃陳錦妹仍屬無權占有,自不得執此契約對抗其他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法請求拆除,且此瑕疵自始存在,被告黃添霖為黃陳錦妹之繼承人,應繼受該項瑕疵,不因其事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4 即得當然治癒,是系爭建物既為非法存在,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故本件被告黃添霖首開抗辯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黃添霖復抗辯稱:系爭建物面積只有60幾坪,分割前92地號土地中,黃招鳳應有部分1/2 ,折算面積約有1000多坪,系爭建物面積顯未超過黃招鳳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又系爭建物已興建30、40年,未見共有人黃思倫表示異議,應認為有默示同意等語。惟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己或允由非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收益,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系爭建物面積雖未逾黃招鳳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但其使用分割前9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謂為合法。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添霖抗辯黃思倫30、40年均未表示異議,顯有默示同意建造系爭建物,惟未表示異議或為不知其情無從異議,或為單純之沈默,然不能單憑此點即認為默示同意,況黃思倫之管理人黃源興早已亡故,業如上述,實難期黃源興能為如何之異議,故被告黃添霖就此抗辯,亦難採信。

4、證人黃初枝固作證稱:被告黃添霖去鄉公所辦理重簽三七五租約時,原告之代書蕭世華有允諾不會要求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至328 頁),惟證人蕭世華否認曾為此種表示,並證稱:我陪同被告黃添霖、黃招仁去鄉公所時,有遇到一位女士跟被告一起去,但她未表示任何意見。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占用到原告分得土地,我向被告黃添霖表示是否要將占用的土地買下來,他有意願要買,但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至399 頁),證人黃初枝上開證詞,已難認可採,而證人蕭世華為代書身分,當時不過受原告委任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事宜,有無獲得授權得代原告處理系爭建物之問題,已有可疑,按諸常情,其亦無可能任意代原告承諾不會拆屋還地,再觀原告於土地分割之前,已急於與被告黃添霖等人協調處理三七五租約之問題,不欲自己分得之土地尚存有租約,亦難想像原告會允諾不予拆屋還地,是被告黃添霖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添霖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法有據,得為准許。

(三)其他地上物部分:

1、被告黃添霖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3部分之土地以經營檳榔園、被告黃招仁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3⑴、92-3⑵、92-3⑶部分之土地作為水泥空地、香蕉園、棚架使用,而被告黃添霖、黃招仁、黃乙恆之三七五租約已變更至黃思倫所分得土地上,原告所分得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採信為真。

2、被告固辯以:原告曾答應補償除去、遷移上開地上物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其事實,雖證人黃初枝作證稱:代書蕭世華於被告黃添霖詢問補償事宜時,有說要回去詢問合夥人要補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惟證人蕭世華則證稱:在協議三七五租約時,我、黃德欽、被告黃招仁及黃添霖在場,尚有何人在場,我已忘記,地點則在被告黃添霖住家附近空地,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黃乙恆是由被告黃添霖代為簽名的,當時土地還沒有分割,但已討論到土地要如何分割,協議的用意是土地分割後,三七五租約要跟著被告黃添霖他們出租人(指黃思倫)的土地走,原告、我都沒有表示會補償檳榔樹。去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時,我有陪同被告黃添霖、黃招仁前往,申請書不是我所寫的。農作物的部分,我問被告黃添霖要如何處理,他說由我們自行處理就好,但分割後土地要交割時,被告他們突然反悔說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396 至401 頁),是證人黃初枝關於證人蕭世華曾應允補償拆遷地上物費用之證述,為證人蕭世華所否認,證人黃初枝證詞已難遽採,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被告黃招仁、黃添霖、黃乙恆同意將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予以變更等旨,就地上物要否補償、如何補償、核算金額、何時補償、拆遷前或補償後拆遷等重要之點,竟全無隻字片語提及,顯與常理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曾答應補償,今未補償即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亦為權利濫用云云,即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乙恆係與被告黃招仁共同占用土地,為被告黃乙恆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4、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添霖、黃招仁應除去所占用

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惟請求被告黃乙恆除去所占用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黃添霖、黃招仁無權占有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占用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添霖、黃招仁返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92-2、92-3地號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屬麟洛都市計畫農業區,毗鄰土地均為農田,僅有少數民宅,唯一出入巷道為永興巷,距離最近的麟洛鄉鄉道騎機車約1 公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 至

402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網路圖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41、51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使用土地情形及等因素以觀,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過高,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合理,則:

⑴被告黃添霖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2-2部分面積180.99平方

公尺、編號92-3部分面積2574.14 平方公尺土地,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3,674 元【算式:320 ×(180.99+2574.14 )×5%÷12=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黃添霖給付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3 日止10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給付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74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黃招仁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2-3⑴部分面積257.03平

方公尺、編號92-3⑵部分面積263.50平方公尺、編號92-3⑶部分面積60.36 平方公尺土地,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775 元【算式:320 ×(257.03+263.50+60.36 )×5%÷12=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黃招仁給付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3 日止10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給付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5 元,為屬有據,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至被告黃乙恆未與被告黃招仁共同占用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添霖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招仁將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黃乙恆除去地上物、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3 、4 項命被告黃添霖、黃招仁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