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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鍾慎修被 告 陳凱文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貳仟元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自民國96年11月5日出租予訴外人馮炳南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系爭土地上原有木製頂棚及鐵門,後馮炳南以怪手吊車不易進入,將木製頂棚拆除,嗣由其家人馮富竣繼續經營至104 年6 月30日。

之後被告接手資源回收場,並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因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伊於105 年7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6,000元。又被告積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未繳致遭斷電拆表,伊因而代為繳納電費5,807 元、復電費626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承租時曾同意退租時要復原木製頂棚,且被告承租時系爭土地上有鐵門,目前鐵門已消失,故被告應賠償伊木製頂棚100,000 元及鐵門20,000元。而被告於承租時曾給付押金24,000元,扣除押金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98,433 元(計算式:96000 +5807+626 +100000+00000 -00000 =198433)。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3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已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5 年6 月30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負有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5 年7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合意租金為每月16,000元,而此乃基於訂約初始系爭土地、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意約定之金額,被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未繼續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卻仍占有系爭土地,據此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為其所得預見並承擔,而被告迄今仍將其部分廢棄物、雜物置放於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因而獲有節省向他人承租土地放置之費用,致妨害原告租賃予第三人,減損原告可得之租金收益,並慮及原告重新尋覓承租人所耗損之時間及成本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電費致被斷電停表,由原告代付電費5,

807 元及復電費626 元,並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及復電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電費,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支出電費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因未繳納電費致被斷電停表,使原告因而受有復電費626 元之損害,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木製頂棚及鐵門之損害,因木製頂棚係馮炳南所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復原木製頂棚,且鐵門是否於被告承租時即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電費及復電費共6,433 元(計算式:5807+626 =6433),即屬有據。又被告已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自應抵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33元(計算式:96000 +0000-00000 =78433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3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就主文第1 、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