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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張洪碧蓮訴訟代理人 張秉豐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張政鈞

林和虎賴毓姍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昕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第三人屏東縣政府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兩造均未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屏東縣政府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昭義,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育徵,顯有誤載,原告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育徵,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塗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

700.71平方公尺,於民國88年11月30日所為之「接管」登記。⑵被告、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塗銷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0700.71平方公尺,於88年11月30日所為之接管登記。⑵被告、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 萬0,639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再於106 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963 萬0,639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撤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53年3 月間,與訴外人陳罔、陳清棠、陳清池、張胡(下稱張胡等4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前使用張胡等4 人共有重測前新圍段792-7 、529 、

412 地號土地(下稱792-7 地號等3 筆土地)而移轉租與訴外人陳新奔、陳金岸、張勉坤耕作,由被告交還張胡等4 人繼續放租或放領,被告則將其所有之重測前新圍段713 、7

11、711-1 (原面積11,319平方公尺,於60年8 月5 日經分割重測後○○○鄉○○段○○○ ○號,面積10,700.7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711-2 、790 、792 等6 筆土地(下稱713 等6 筆土地)劃出放領予張胡等4 人。伊為張胡之次媳,張胡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張胡過世後,張胡之繼承人亦未主張權利,原告顯已受讓張胡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此由被告於54年5 月將系爭6 筆土地劃出放領清冊移交屏東縣政府,於換領土地清冊內記載承租人為伊,即可知伊已受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應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於伊,被告疏於監督,致屏東縣政府漏未放領系爭土地予伊。雖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及屏東縣政府履行協議,惟於93年屏東縣政府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屏東縣政府代管國有耕地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土地坐落:屏東縣鹽埔鄉),計593 筆,面積109.604965公頃」,放領名冊仍漏列伊之姓名,至行政院於96年9 月6 日函示:「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故本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

㈡、屏東縣政府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屏東縣政府遲延放領,致國家停止公有耕地放領,就債務之履行為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履行輔助人屏東縣政府之疏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於65年至84年7月1日停止放領期間,原告均無從請求放領,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迄至89年2 月22日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故消滅時效應自89年2 月22日再行起算,惟放領作業於96年9 月6 日,經行政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則消滅時效復無從進行,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提起本訴,即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而被告以時效抗辯本即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 條、第26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3 萬0,639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逕向伊公司提起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土地互易契約,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伊應劃出土地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放領,蓋是否放領係屬屏縣府公權力行政範疇,伊只是地主,僅能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交政府機關辦理放領,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所負之義務為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並非承諾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胡。是系爭協議書中記載「由甲方劃出放領與乙方」之文字,實為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劃出放領土地清冊,由乙方向屏東縣政府依規定申請放領。伊於劃出放領土地清冊後,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至於放領與否或是否有放領遺漏之情事,非伊權責範圍,且多年來原告不斷主張屏東縣政府有放領遺漏之情事,而非主張伊放領遺漏,由此亦足認原告已認知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

㈢、又系爭協議書內文無「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對張胡等人為放領」之文字,故系爭協議書內容無涉屏東縣政府,非第三人負擔契約。況放領屬國家給付行政,國家依法辦理放領,任何人皆無權要求國家放領。屏東縣政府為放領機關,依法辦理放領,係立於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自非何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亦無權無法干涉放領程序。故屏東縣政府辦理放領,係本於自身權限,依法獨立為之,屬公權力行政,自非代理伊放領,亦非伊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使用人,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為伊之履行輔助人,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伊並無默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應放領權人,退步言,原告之請求權於68年間業因不行使而消滅,無時效中斷事由,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於53年6 月12日以屏資110006號函通知伊並檢送劃出放領土地補辦清冊後,伊由地政事務所調查後,即轉知各該使用農戶依照規定辦理申請承租手續。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 00 00里地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之配偶張坤水(下稱張坤水)限于53年8 月31日以前依照公有耕地承租辦法逕向內埔鄉公所辦理申請承租手續。惟原告與張坤水均未依通知辦理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取得公地承領人資格。又公地放領自37年起至65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9 期,後奉內政部65年9 月24日台內地字第694115號函示,公地放領一律停止辦理;嗣後因農民一再訴求,旋內政部於83年奉行政院政策指示,對於65年以前承租之公有土地,再辦理放租,內政部乃以83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並於84年7 月1 日展開放領工作。作業開始後,適逢921 大地震、桃芝颱風等天然災害,造成台灣地區嚴重災害,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奉示研擬「解決土石流災害方案」並經行政院於91年7 月10日核示公有山坡地已確定不予放領。另為配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有關檢討公地放領之策略議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於93年3 月18日第16次會議作成決定:「現行所有續辦放領案件,除先期作業外,其餘放領作業流程,均俟行政院政策檢討確定後,再依該決定辦理」、行政院96年9 月6 日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內政部97年5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175號函:「公有平地耕地. . . 應停止辦理放領,後續作業並應儘速處理結案。…」。公地放領政策目前已停止辦理,惟就已取得承領證書成立放領契約關係者,應檢附繳交地價或承領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是以,原告未提出承領證書、繳清地價聯單等相關承領事證及亦未符合自任耕作之情事,伊自無移轉登記義務,故原告未受領系爭土地非因伊放領作業有所缺失,本件無放領缺漏之情事。

㈡、又有關張胡與被告簽具系爭協議書之時,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係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範疇,非伊所能干涉。且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同段792-

7 、529 、412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觀之,系爭協議書應屬「交換使用」契約,且依臺灣省糖業公司留用暨出租公有耕地處理原則、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租留用土地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省政府令(53)12月10日府民地丙字第13482 號令,可知,被告所有土地之處理方式僅有留用、放租及劃出三種,其中除留用及放租由被告依法辦理外,其劃出地則交由土地所在地各縣市政府代表長官公署接收管理,被告並無原告所謂得以交換所有權而與原告訂立「土地互易」契約之權利,而僅能遵照國家土地政策及地政法令辦理放租及劃出等事宜,而無處分土地之權利。再者,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卻僅負擔義務,實係配合國家政策所致,而與「土地互易」契約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有別。而放領程序係由伊依相關規定並本於權責辦理,與系爭協議書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268 條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直接對被告自己發生效力,與代理權之授與有別,故難認伊為被告之代理人而有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又辦理公地放領係屬執行國家政策當有審查權並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自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有關公有平地耕地,業經行政院96年9 月6 日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示不再繼續辦理放領在案;內政部97年5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175號函示,公地放領已停止辦理;又被告無資料可稽是否已辦理結算,伊縣府無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及理由。

㈣、退步言,張胡與被告於53年3 月間簽具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4頁)

㈠、被告於民國53年3 月與張胡等4 人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甲方(按即被告)前使用重測前新圍段792- 7、

529 、412 地號而移轉租與農戶陳新奔、陳金岸、張勉坤耕作之土地,由甲方交還乙方(按即張胡等4 人)繼續放租或放領,而甲方則將重測前新圍段713 、711 、711-1 、711-2、790 、792 等6 筆土地劃出放領與乙方。」,張胡等4人超用被告土地面積部分,應由張胡等4 人補繳一年使用費,並已繳足。原告迄今未受放領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53年6 月12日函屏東縣000000000000000段000 號等六筆土面積四、四三八五甲,係本總廠與業主陳罔等四人交換使用。現經雙方協議成立並呈奉本公司核准,以本總廠換入部分退還該業主處理。本總廠換出地經收使用費後放領與該業主等在案。」

㈢、被告為履行上開協議,製有「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清冊」於清冊上記載重測前新圍段711 地號之承租人為陳罔等

4 人,備考欄註明「洪碧蓮」即原告。

㈣、屏東縣政府於53年5 月製有「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並在「屏東縣放領…耕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人為「張洪碧蓮」,並註明放領。

㈤、屏東縣政府於53年7 月2 日函里港地政事務所,其內容記載略為:請派員前往實地點收並調查各該農戶姓名、耕作面積及實際使用狀況,嗣於「台糖公司劃出土地接收調查表」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發文予原告等6人:限原告及陳清池6人於53年8月31日以前依公有耕地承租辦法逕向鹽埔鄉公所辦理承租手續。

㈥、原告因未受放領系爭土地,於80年間陳情被告,被告函覆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㈦、原告因未受放領系爭土地,屏東縣政府函覆相關函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㈧、張胡等4 人共有土地移轉沿革及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沿革如原告準備書㈢狀附表一、二所示。

㈨、臺灣省政府於41年4 月4 曰肆壹卯支府綱地丙字第0835號函頒布「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

㈩、政府為落實土地改革,於36年6 月17日經省政府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及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大會修正通過,並經行政院37年1 月30日參五糧字第5116號指令核定臺灣省放領公地開墾荒地救濟失業辦法及實施計要點,此後接續辦理土地放領。其後於53年(即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年),當年度放領之公地有兩大類,第一種為各公營事業劃出之放租土地,第二種為縣市政府代管放租之國省有土地,共約1 萬5000公頃,本期放領工作自52年開始查定,迄至53年4 月公告,同年

6 月底完成放領。

、公地放領自民國37年至65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九期,後奉內政部65年9 月24日台內地字第694115號函示,公地放領一律停止辦理,嗣後農民訴求,內政部於84年7 月1 日再度展開放領工作,惟放領作業旋於96年9 月6 日,經行政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內政部97年5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175號函:「公有平地耕地除已發放承領證書成立放領契約關係者外,其餘應停止辦理放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損賠,應賠償其

963 萬0,639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而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是否有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若時效消滅有無權利失效事由)㈢、被告是否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㈣、若有,則原告迄今未受放領,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㈤、系爭協議之約定,是否約定使屏東縣政府負給付之義務第三人負擔契約?㈥、屏東縣政府是否為台糖之履行輔助人?屏東縣政府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未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原告?

㈠、原告未經債權讓與而無從未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故不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張胡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協議書債權人之地位

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之公公張胡與被告臺糖公司簽立,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張胡或其本人已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之通知,抑未將張胡書立債權讓予原告之字據對被告臺糖公司提示,則原告主張其自張胡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自非可採。另原告固主張屏東縣國省共有土地接收放租清冊記載原告為承租人,足證原告已自張胡受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云云。然被告臺糖公司劃出放領土地清冊於清冊上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陳罔等4 人,備考欄註明「洪碧蓮」之文字,並非記載原告為承租人,此有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屏東縣政府於53年5 月製作「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並在「屏東縣放領…耕地…清冊」固記載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人為原告,並註明放領。此亦有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但互核二者以觀,僅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張胡、原告當時為現使用人之事實,而文字記載原告為現使用人,僅為現況調查之記錄,或係為避免遭屏東縣政府以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終止租約之情形,然尚難據此遽認張胡已將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顯屬無據。另張胡死亡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屬債權之準公同共有,原告欲單獨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適法,惟經張胡繼承人張清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張胡女兒,於57年至73年都與張胡有聯絡,伊從未拋棄對張胡之繼承權,伊不知道有系爭協議書、張胡從來沒有告知伊屏東縣政府有承租系爭土地,或曾表示同意將系爭協議書讓與原告,伊不同意將系爭協議書權利讓與原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至27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張胡從無提及願將系爭協議書權利、甚或系爭土地放領權讓與原告行使,且張清葉為張胡繼承人之一,是原告既未經張胡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且原告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單獨行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基上,原告主張其自張胡受讓系爭協議書而為被告之債權人云云,實難採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自張胡受讓取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聲明請求告臺糖公司應給付原告963 萬0,639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編 號 │函 文 日期 │ 函文內容摘要 │├───┼──────┼──────────────────────────────┤│ 1 │81年6 月2 日│被告函覆原告配偶張坤水略為: ││ │ │本案土地前為本公司經營並由本公司放租與張洪碧蓮及張文龍,於53││ │ │年間劃交政府接收放租,致(至)於放領乙節,請逕向屏東縣政府查││ │ │詢。

├───┼──────┼──────────────────────────────┤│ 2 │81年6 月23日│被告函覆原告配偶張坤水略為: ││ │ │關於本總廠前函復,台端有○○○鄉○○段○○○○ ○號土地放租與張洪││ │ │碧蓮與張文龍乙案,應為本案土地前為本公司經營並由本公司放租與││ │ │張洪碧蓮於53年間劃交政府接受放租,謹此更正。 │├───┼──────┼──────────────────────────────┤│ 3 │87年12月16日│被告函詢屏東縣政府略以: ││ │ │經查本廠於日據時代與陳罔等交換土地使用乙案,雙方於53年3 月達││ │ │成協議,且協議書內容之超用使用費已繳清完畢。三、又查本案土地││ │ │,業於53年5 月劃交貴府接收放租後放領,詳貴府53年5 月屏東縣國││ │ │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依據放領原則,未能完成放領之土地,理應退││ │ │還本公司,惟本案何以放領未能成立後,又無交還本公司與交換人續││ │ │依協議辦理,請惠予查明是否確為放領遺漏或屬應退還本公司者,俾││ │ │利續辦,以維當事人權益。 │└───┴──────┴──────────────────────────────┘■附表二┌───┬──────┬──────────────────────────────┐│編 號 │函 文 日期 │ 函文內容摘要 │├───┼──────┼──────────────────────────────┤│ 1 │89年5 月6 日│屏東縣政府於函詢所屬地政科略為: ││ │ │第二點:本案經函請台糖公司屏東府查復略以:一、…二. 經查放領││ │ │土地,係由本廠列土地清冊與貴府確認后,報上級核示地價結算原則││ │ │,另就放領未果,則依台灣省政府47.7.1府民地丙字第2090號函原則││ │ │辦理,本案土地究有無結清,因年代久遠,已難查明,是否返還,建││ │ │請依有關規定審酌辦理。第三點:本案土地因故未能完成放領又無法││ │ │令依據補辦放領,本府擬依臺灣省政府47.7.1府民地丙字第2090號令││ │ │之規定返還台糖公司整理利用,惟究由本府逕行返還台糖公司抑或移││ │ │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接管後再由該處辨理返還台糖公││ │ │司,請一併釋示。 │├───┼──────┼──────────────────────────────┤│ 2 │89年2 月25日│屏東縣政府於89檢送研○○○鄉○○段798 、801 、806 、796 、80││ │會議記錄 │2 、803 、797 地號(重測前新圍段711-1 、- 50、-46 、- 48、49││ │ │、-52、- 54地號)等7 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廠劃出放領 ││ │ │土地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予原告配偶張坤水等人。會中出席者意見為:││ │ │台糖公司:1.重測後屏東縣○○鄉○○段○○○ ○號等7 筆土地之相關││ │ │沿革資料可知確為早年台糖公司劃出交政府放領之出租耕地,依照當││ │ │時放領規定,未辦理放領土地應列冊退還台糖公司,並向地政機關辦││ │ │理產權回復登記,惟為何本件未辦放領又未退還本公司,其由已不可││ │ │考。2.…惟為考量其應放領而未放領之承租權利,若劃交返還本廠將││ │ │以政府最近公布之放領辦法,以78年之公告現值報總公司核准比照辦││ │ │理出售予承租人。

├───┼──────┼──────────────────────────────┤│ 3 │89年6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函復原告配偶張坤水略為:「二、○○○鄉○○段713 地││ │ │號等6 筆土地,係台灣糖業公司屏東總廠與陳罔、陳清棠、陳清池、││ │ │張胡等四人於53年協議劃出放領,並以53年6 月12曰屏資字第110006││ │ │號函送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清冊到府。本府因該年度放領公地││ │ │業經如限完成,無法補辦放領,而辦理接收放租,經本府53年7 月25││ │ │日屏府地價字第44315 號函請里港地政事務所轉知各該使用農戶依照││ │ │規定辦理申請承租手續層轉核定,該所即以53年8 月屏里地用第38 ││ │ │ 97 號函通知使用農戶依規定逕向鹽埔鄉公所辨理申請承租手續有案││ │ │。而土地使用人有無依限辦理申請承租手續,經鹽埔鄉公所88年11月││ │ │1 日88鹽鄉民字第9285號函復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考,直至61年公地││ │ │整理調查,本府以63年5 月27日屏府地價字第50262 號函核准坐落鹽││ ○ ○○鄉○○段798 、801 等七筆土地放租與張坤水、陳清池。惟查前揭││ │ │土地因係位於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應先暫不同意放││ │ │領」└───┴──────┴──────────────────────────────┘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