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煥彰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鄭瑞隆
陳喜林秀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江鴻被 告 潘進發
潘勝分張坤成陳榮祥洪月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裕翔被 告 潘星宇
歐麗珠陳文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炎泰被 告 鄭瑞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伶被 告 陳佐堂
呂宜娟陳敏德周榮宗上 十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林建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⑻部分面積五一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呂宜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面積二三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坤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⑸部分面積五二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洪月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⑹部分面積三○四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歐麗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⑺部分面積四七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榮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⑽部分面積三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33⑷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1)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潘勝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2)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
(19)部分面積七○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潘進發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3)部分面積八○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周榮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4)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一二及編號33(18)部分面積一一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20)部分面積七五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5)部分面積三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敏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6)部分面積一六六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
(17)部分面積一七五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潘星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1)部分面積一二七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鄭瑞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3)部分面積二六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24)部分九一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鄭瑞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5)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佐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6)部分面積五七三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建言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⑼部分面積一五八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27)部分面積二○四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面積122,124.57平方公尺、地目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圖示之位置及面積,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占有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即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5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 具狀及於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秀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231.5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⑻部分面積512.2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呂宜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面積232.3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㈢被告張坤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⑸部分面積529.2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㈣被告洪月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⑹部分面積3047.06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㈤被告歐麗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⑺部分面積473.6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㈥被告陳榮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⑽部分面積3220.65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33⑷部分面積425.8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㈦被告陳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1)部分面積15
80.77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㈧被告潘勝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2)部分面積1053.66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19)部分面積701.2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㈨被告潘進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
(13)部分面積807.0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編號33(22)面積645.4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㈩被告周榮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4)部分面積493.12及編號33(18)部分面積1112.39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20)部分面積758.4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陳文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5)部分面積3120.8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陳敏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6)部分面積1669.49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17)部分面積1756.70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潘星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1)部分面積1279.45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鄭瑞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3)部分面積
263.5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24)部分9147.50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鄭瑞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5)部分面積12500.2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陳佐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6)部分面積5739.19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林建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⑼部分面積1582.46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27)部分面積2043.43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65 至367 頁、第38
9 頁)。另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潘進發並無占用編號33(22)部分,而減縮訴之聲明㈨部分為:
㈨被告潘進發(下稱潘進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13)部分面積807.07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25 頁)。原告就聲明所為之更正聲明係依複丈果圖實測為依據,及減縮潘進發占用之位置、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3 頁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再為(下稱林再為)經查明後未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撤回對林再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9 、425 頁),並經林再為之同意,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6 頁),足認其撤回已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林正義、林煥昌、林獻男(下稱林正義等3 人)曾分別與被告鄭瑞隆、陳喜、林秀花、潘進發、潘勝分、張坤成、陳榮祥、洪月珠、潘星宇、歐麗珠、陳文雄、鄭瑞豐、陳佐堂、呂宜娟、陳敏德、周榮宗(下合稱鄭瑞隆等16人)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現租期早已屆滿,鄭瑞隆等16人均未依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辦理續約;另被告林建言(下稱林建言)未承租系爭土地,卻逕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並建有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廠房居住。是以,被告實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申請調解4 次,均調解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面積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㈠、鄭瑞隆等16人辯稱:⒈伊等先祖輩自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務農工作且世代
傳承,系爭土地本為荒地,在伊等先祖輩之苦心開墾下,始造就土沃地肥,並為伊等賴以為生之地。伊等願意繼續承租,惟原告要求續租之租金高於周遭土地出租行情,顯非伊等所能負擔。對伊等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無意見。
⒉潘進發之祖父潘吉與原告之先祖輩林世英間曾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訂立有耕地租約,故潘進發就系爭土地應有占有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建言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3(27)、33⑼部分,伊願意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有承租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林正義等3人曾分別與被告鄭瑞隆等16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現有鄭瑞隆等16人種植之芒果樹、及林建言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租賃合約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59至133 頁、第185 至19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 至339 頁)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瑞隆等16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甲方若
欲再行出租,乙方有依甲方所訂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出租人應將承租條件,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租,視同放棄。」,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33 頁),足證林正義等3 人與鄭瑞隆等16人於締約之際即明文約定,倘租期屆滿而原告若欲再行出租,鄭瑞隆等16人有優先承租權,並應以書面聲請續租。換言之,鄭瑞隆等16人於租期屆至,雖有優先承租權,惟先以書面向林正義等3 人提出續租之聲請,否則無從成立租賃關係。然鄭瑞隆等16人迄今仍未以書面向林正義等3 人提出續租聲請,故其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再者,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12條約定,明示租期滿若承租人未書面通知承租,顯見係早以約定方式阻止契約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效力,故鄭瑞隆等16人與林正義等3 人間亦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⒊另潘進發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先人間前已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訂立有耕地租約,兩造自應繼承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合法有據等語。惟此情為原告否認,潘進發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先人間確實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是潘進發前抗辯租約存在等情尚無法證明屬實,故其抗辯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據。
⒋基上,林正義等3 人與被告鄭瑞隆等16人間因系爭土地租賃
合約書所生之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欲調整租金,鄭瑞隆等16人未以書面為續租意思表示,原告亦無出租被告等之意願,從而,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既已租期屆滿消滅,原告以租賃契約已終止、及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請求鄭瑞隆等16人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建言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⑼部分面積1582.46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27)部分面積2043.43 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林建言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建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⑼部分面積1582.46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3
(27)部分面積2043.43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及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所示編號及面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 告 │ 負擔比例 │├──┼────┼───────┤│ 1 │林秀花 │0000000 分之 ││ │ │54375 │├──┼────┼───────┤│ 2 │呂宜娟 │0000000 分之 ││ │ │23231 │├──┼────┼───────┤│ 3 │張坤成 │0000000 分之 ││ │ │52926 │├──┼────┼───────┤│ 4 │洪月珠 │0000000 分之 ││ │ │304706 │├──┼────┼───────┤│ 5 │歐麗珠 │0000000 分之 ││ │ │47365 │├──┼────┼───────┤│ 6 │陳榮祥 │0000000 分之 ││ │ │364648 │├──┼────┼───────┤│ 7 │陳喜 │0000000 分之 ││ │ │158077 │├──┼────┼───────┤│ 8 │潘勝分 │0000000 分之 ││ │ │175495 │├──┼────┼───────┤│ 9 │潘進發 │0000000 分之 ││ │ │80707 │├──┼────┼───────┤│ 10 │周榮宗 │0000000 分之 ││ │ │236395 │├──┼────┼───────┤│ 11 │陳文雄 │0000000 分之 ││ │ │312085 │├──┼────┼───────┤│ 12 │陳敏德 │0000000 分之 ││ │ │342619 │├──┼────┼───────┤│ 13 │潘星宇 │0000000 分之 ││ │ │127945 │├──┼────┼───────┤│ 14 │鄭瑞隆 │0000000 分之 ││ │ │41105 │├──┼────┼───────┤│ 15 │鄭瑞豐 │0000000 分之 ││ │ │0000000 │├──┼────┼───────┤│ 16 │陳佐堂 │0000000 分之 ││ │ │573919 │├──┼────┼───────┤│ 17 │林建言 │0000000 分之 ││ │ │3625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