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林永華被 告 全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上之土石堆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爐石、脫硫渣、廢土)等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1,5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上之土石堆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4 元,及自原告106 年
5 月1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部分,於其上堆置爐石、脫硫渣、廢土等土石,並無合法權源,經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騰空,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上開土石堆除去後,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益,共106,504 元,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上之土石堆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4 元,及自原告106 年5 月1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地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43至4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11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上之土石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土地為屏東市都市計畫區內工業區土地,其東側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距千葉加油站約100 公尺,附近多為民宅或汽車維修廠等商家,交通便利之事實,有土地勘清查表、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6頁),應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104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907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91 元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3頁),則按被告占用面積共467 平方公尺(計算式:112 +355 =467 )計算,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106,303 元(計算式:【467 ×1907×5%】+【467 ×1991×5%×( 1+120/365)】=10630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於106,30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上之土石堆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4 元,及自原告106 年5 月1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