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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麗雲被 告 呂克仁

呂理安呂薰黃西川黃文澄黃文惠(遷出國外)黃由苑宋蔡碧娥孫雅清(遷出國外)蔡昭愛蔡冠世蔡冠人蔡玲蓉蔡玲薰蔡玲惠蔡玲玲王滿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蔡世賢蔡冠漢蔡玲敏蔡玲文蔡玲雅吳素香鄭吟鳳蔡有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林純安

林顯勳林顯朝林初雪藍碧黎(遷出國外)郭英雄郭姿麟郭姿妮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藍昭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宋蔡碧娥、藍碧黎,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法律所定不能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199至201 、347 頁),被繼承人藍昭典及其繼承人宋蔡碧娥、藍碧黎與本件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建物,並已全部於本件被訴,則被繼承人藍昭典死亡後,其繼承人宋蔡碧娥、藍碧黎既均已為本件被告,又與被繼承人間無訴訟利益對立情事,核無再行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克仁、呂理安、呂薰、黃西川、黃文澄、黃文惠、黃由苑、宋蔡碧娥、孫雅清、蔡昭愛、蔡冠世、蔡冠人、蔡玲蓉、蔡玲薰、蔡玲惠、蔡玲玲、王滿、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蔡世賢、蔡冠漢、蔡玲敏、蔡玲文、蔡玲雅、吳素香、鄭吟鳳、林純安、林顯朝、林顯勳、林初雪、藍碧黎、郭英雄、郭姿麟、郭姿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起陸續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48 分之194 、同段原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 分之194 、同段原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 之

194 ,嗣於105 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分割,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同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共有人即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糞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店面及舊建物;及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勳、林初雪、林純安、鄭吟鳳之被繼承人林偉成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雨遮、增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蔡昭愛、蔡冠人、蔡玲蓉、蔡玲惠、蔡玲玲、蔡玲文於本件、及被告蔡冠漢、蔡玲敏、蔡玲雅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訴字第71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分別出具證明書,證明原75、76、7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另伊自106 年4 月起向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店面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因此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本件除被告蔡有成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蔡有成將「蔡家古厝」申請提報為古蹟目的在於妨礙拆除,伊不同意將系爭地上物列為古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4.7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0.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勳、林初雪、林純安、鄭吟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1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鄭吟鳳:拜拜的地方跟屬於我們的部分不要拆就沒關係等語。

(二)蔡有成:系爭地上物於原75、76、77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前即已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建物係被告等基於蔡糞之繼承人關係而公同共有,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所有人,另伊之被繼承人林新偉搭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建物,亦屬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為同一所有人,而土地之分割、合併,應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互易,性質上屬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之讓與,系爭土地係經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合併分割而來,應認土地上之建物與基地之所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轉讓,則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依法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即推定有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違法律規定。又原告自106 年4 月起已收取店面承租人所給付之租金,應已成立事實上租賃關係,不應再請求被告拆除。另系爭地上物,業經伊以「里港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古蹟指定,並經屏東縣政府列入暫定古蹟予以列冊追蹤,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30條規定,無論本訴有無理由,均不得遽以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略作調整、修正):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合併分割前原76、77地號土地之一部,嗣於105 年10月17日經前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分割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登記完竣。

(二)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店面)、D部分(舊建物)等建物,為被告共同祖先蔡糞早年所興建三合院之一部分,而A部分(雨遮)、E部分(增建建物)係被告蔡有成之父林新偉於76年間所安設或新建,惟E部分係利用D部分原有牆壁再予擴建,出入須利用D部分原有建物之通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

(三)原告於裁判分割前之104 年間,以林新偉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有成等人為被告,主張其等無合法權源占用分割前76、7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審理後,認上開兩筆土地上建物,部分為舊有建物,部分為林新偉所興建,而於107年4月27日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

(四)系爭土地、同段75-1、85、85-1、86、8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被告蔡有成以「里港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古蹟指定,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度8 月10日進行現勘查後,審查結果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予以列冊追蹤,將依文化資產指定登錄程序,排入審議會審議,上開土地上建物於進入審議程序後,為暫定古蹟。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單獨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建物為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糞所興建,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建物為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勳、林初雪、林純安、鄭吟鳳之被繼承人林新偉所增建,為被告蔡有成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前分割共有物事件複丈成果圖、被告蔡有成於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答辯狀、戶籍謄本及蔡糞、蔡玲精、藍昭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資料、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參考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41、43、47至110 、209 、227 、

229 、233 至237 、277 至325 、327 至337 、339 至

341 頁;卷二第101 至164 、199 至201 、347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且有網路下載圖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19 、321、329 至335 、361 至365 頁),堪採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得否准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可知所有權之權能應受法令限制。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係規定:「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則明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03 條第1 款對於擅自遷移或拆除古蹟之行為人,同條第

2 款就毀損古蹟、暫定古蹟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人,均處以刑事罰,得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古蹟、暫定古蹟或其附屬設施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容忍古蹟、暫定古蹟或其附屬設施之存在,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干涉或侵害之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加以排除之。

2、查系爭地上物經被告蔡有成向屏東縣政府提報指定古蹟,經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於107 年7 月31日發文通知辦理現場勘查,於107 年8 月10日辦理現勘後,其審查結論為: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予以列冊追蹤,將依文化資產指定登錄程序,排入審議會審議。嗣經於107 年10月15日召開審議會會議,將系爭地上物自當日開始列為暫定古蹟,但因兩造意見不一,主管機關將於暫定古蹟期滿前再行召開會議審議等情,有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7 年7 月31日屏文源字第107303167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8月16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331600 號函、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31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446100 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 、341 頁,卷三第31至34、121 至126 頁),則系爭地上物既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自亦屬經依法指定之暫定古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物於審議期間內即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不得擅自遷移或拆除,亦不得任為毀損,則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自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上開規定之限制,系爭地上物雖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返還該占用部分,故原告本件所請,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勳、林初雪、林純安、鄭吟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