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黃安朝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黃和連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和連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⑶面積二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和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四百二十六元。
被告黃世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⑵面積二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世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零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九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和連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世勳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十三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十三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九萬九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千零一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忠雲、黃和連、黃龍善、黃世勳、黃文正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605 土地、系爭61
5 土地、系爭616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變更為:㈠、被告黃和連、黃世勳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8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1561700 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605 面積11.4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15面積82.12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16 ⑴面積10.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暫編地號605 ⑴面積20.0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05 ⑺面積80.6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16 面積0.2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16 ⑵面積59.6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世勳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⑵面積24.53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05 ⑼面積12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和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⑽面積17
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暫編地號
605 ⑶面積27.5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均應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共同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7元之不當得利金予原告;被告黃世勳應再按年給付18,582元之不當得利金予原告;被告黃和連應再按年給付24,547元之不當得利金予原告。復於107 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為:㈠、被告黃和連應將坐落系爭6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⑶面積
27.57 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605 ⑽面積17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世勳應將坐落系爭6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⑵面積24.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暫編地號605 ⑼面積12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黃和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77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所示編號605 ⑶、605 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547元。㈣、被告黃世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1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所示編號605 ⑵、605 ⑼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582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和連、黃世勳分別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不當得利,係依本院勘驗及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基於同一請求事實變更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黃忠雲、黃龍善、黃文正為被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就本案成立調解,按照前揭規定,有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於調解成立時,就原告與被告黃忠雲、黃龍善、黃文正間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分別以建屋居住、闢為私設巷道、搭建鐵皮屋停車等方式占用,經查,被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查被告以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該使用執照係於64年與65年所核發,按照常理,一般人在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均會接續換取合法建物之建物謄本,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惟自該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迄今已逾40多年,被告卻未曾換發建物謄本,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次查,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磚構造之建築物,耐用年限為25年,而依前述之使用執照記載,黃玉連之磚造建物為64年間所建、被告黃和連之磚造建物為65年間所建,分別距今已超過43年、42年,早已超過25年的建築物耐用年限,係屬無法居住使用而應為拆除之建物。又依黃玉連之使用執照內容記載,該建物為:一層樓一棟一戶、面積83.6平方公尺、住宅、磚造;黃和連之使用執照內容記載,該建物為:一層樓一棟一戶、面積30平方公尺、廚房、磚造。惟依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使用狀況,分別為一層樓、水泥結構、面積126.30平方公尺與171.68平方公尺,不僅與使用執照所載之內容均不相同,亦與先前之建物狀況相異。由此顯見,被告係在拆除老舊建物後,於未經原告父親黃友發之同意下,擅自再重行新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物,否則其應早已取得合法之建物謄本,故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另查,本件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施行勘驗測量,勘驗測量筆錄載明:西側615 、616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及鐵皮棚架,據被告等人稱:「現為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現用於停車。東側為605 地號土地,該地現況與原告所提之現況相符」。惟被告竟事後否認有單獨或共同佔有使用之事實,顯係得知其他三位被告已與原告調解成立後,欲推卸共同佔用之責任,將之歸責於其他三位被告,言詞反覆實不足採。且被告未舉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捨本逐末,稱領有鄉公所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即稱有黃友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此推論,未見任何書面證明,實不可採。再者被告稱有地價稅繳納之行為即可推定有租約存在,並成為不定期租賃,亦無任何證明,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黃和連、黃世勳分別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⒈被告黃和連應給付原告79,777元及利息,並自107 年12月
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給付每年租金24,547元。被告黃和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9.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57 平方公尺+171.68平方公尺=199.25 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每年租金為:24,547元【計算式:
1,760 元l99.25平方公尺7 %≒24,54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另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則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3.25年【計算式:39月12月=3.25 年】之租金為79,777元【計算式:24,547元3.25年≒79,77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⒉被告黃世勳應給付原告60,391元及利息,並自107 年12月
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給付每年租金18,582元。被告黃世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0.83平方公尺【計算式:24.53 平方公尺+126.30平方公尺=150.8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每年租金為:18,582元【計算式:
1,760 元150.83平方公尺7 %≒18,58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另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則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3.25年【計算式:39月12月=3.25年】之租金為60,391元【計算式:18,582元3.25年≒60,39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㈢、並聲明:⒈被告黃和連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⑶面積27.57 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605 ⑽面積17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世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⑵面積24.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暫編地號605 ⑼面積12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黃和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77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所示編號
605 ⑶、605 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4,547元。
⒋被告黃世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1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所示編號
605 ⑵、605 ⑼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2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和連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⑽部分之土地。被告黃世勳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⑼部分之土地。對暫編地號605 ⑵部分之土地,被告黃世勳同意以現況返還原告;而暫編地號605⑶之土地,被告黃和連於107 年10月22日開庭時由訴訟代理人同意返還原告(見本院卷105 頁背面)。除上開部分以外,原告主張之其他土地部分,被告黃和連、黃世勳皆否認有單獨或共同佔有使用之事實。
㈡、按建築物在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8 條有明文規定。由此可知,領有使用執照的建築物,在建造時,必定領有建造執照。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復有明文規定。
準此,當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時,建築物所有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依據建築法第30條的規定,取得使用土地的權利證明文件,提供予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能取得建造執照。
㈢、查被告黃和連、黃世勳在系爭土地上固有建屋居住、佔用系爭土地的事實,惟被告黃世勳所居住之房屋係父親黃玉連所建蓋,黃玉連(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誤載為黃玉蓮)及被告黃和連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時,皆有徵得原告父親黃友發的同意,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取得黃友發同意使用土地的書面證明後,向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情,各有以黃和連及黃玉連為起造人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一份足憑,並有當時承建房屋的水泥工程承包商徐光蘭可以做證。加之,黃玉連(房屋後來由被告黃世勳繼承使用)、被告黃和連使用系爭土地,皆有依與黃友發之間的約定,為黃友發繳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以充租金,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多份可供查證。是以,被告黃和連、黃世勳使用系爭土地,係得到原告父親黃友發的同意,又有繳納租金的事實,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繼受黃友發的權利,亦應繼受上開土地的不定期租賃的出租人地位。
㈣、另查,被告所有之房屋縱使多年未換發建物謄本、或已超過財政部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年限,皆無法改變領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之情節。不能以公務機關未保存核准被告等房屋使用執照卷宗之理由,即否認被告等所提出使用執照的真實性,進而推論系爭土地的原所有人黃友發,從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等或先輩建蓋房屋的事實。且使用執照雖與房屋現存面積不同,但是,上開房屋係依照現況的位置及面積而建築,從建造以後,未有增建或改擴建的情節。不能以現存房屋面積與使用執照上登載面積不符,率認被告等之房屋曾經改建、改建時未經原告父親黃友發同意的情節。事實上,被告等現有之房屋,在建造完成後,黃友發曾多次到現場參與婚宴慶典或親友聚會的情形,皆足證明黃友發確曾同意被告等或先輩,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的事實。
㈤、綜上,被告黃和連、黃世勳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佔有。原告基於無權佔有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和連、黃世勳拆屋還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如若不然,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巷內,無任何商業活動,純粹是鄉下住宅,利用價值低落,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的百分之七為計算不當得利的標準,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的百分之三為計算不當得利的標準為適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歷年來均繳納地價稅,因認與原告間有以地價稅金作為租金之合意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以地價稅為租金除與市價行情相差過大以外,況被告亦無從提出除此之外之任何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605 土地雖無租賃關係存在,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如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在解釋上,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於貸與人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亦告消滅。經查:
⒈被告2 人雖均非系爭605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仍在其上分
別於附圖編號605 ⑼、605 ⑽興建房屋居住,且該等房屋均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34 至13
6 頁),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欲合法興建房屋,本即必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以該等同意書為要件之一,用以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書證,是被告2 人所居住之房屋,既得提出合法之使用執照,可見於興建該等房屋時,確已得斯時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雖因年代久遠而致被告及屏東縣政府均無從提出斯時關於該等使用執照核發之全部卷宗,然衡情當時並無從得知日後會有訴訟產生,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斯時之使用執照申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故因認該等過程中之書證均為真、程序為合法,因而肯認該等房屋於興建之時確得地主之同意,而被告既未與斯時地主約定租金,本院乃認當時興建該等房屋之被告黃和連及被告黃世勳之父黃玉連,與斯時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友發間確有以興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該等房屋已超過耐用年限25年,而無從供居
住云云。惟查:該等房屋現今仍由被告2 人使用居住中,且房屋並無毀損敗壞無從使用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前開以興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既由原告及被告黃世勳所繼受,且目前該使用借貸目的尚存,而原告亦未提出民法第
472 條所示各款之情事,本院因認被告黃和連就系爭60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⑽面積171.68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黃世勳就系爭605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⑼面積126.30平方公尺土地,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於法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亦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分別為系
爭605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⑶面積27.57 平方公尺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⑵面積24.53 平方公尺土地,此情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附圖在卷可憑。被告雖嗣後主張並未使用該等土地,願現況返還原告,且不阻止原告取回。然查:本院業於勘驗期日會同兩造確認各該土地使用現況,並於勘驗筆錄記載「605 現況與原告所提現況圖(註:見本院卷第15頁)相同」,復經被告2 人當場確認後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⑶面積27.57 平方公尺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⑵面積24.53 平方公尺土地確分別由被告黃和連、黃世勳占有使用中,再衡以該等土地均臨近其等居住之建物,由其等分別占有使用中亦無違常情,故被告2 人事後否認占有,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為系爭6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兩造爭執,並有
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2 人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提出合法權源,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2 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⑶面積27.57
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5 ⑵面積24.53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605 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且系爭605 土地借由臨近同段607 地號土地連接中興路,週圍尚非屬荒涼,且宜人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建物可獲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
⒉準此,被告黃和連應給付原告7,885 元及自107 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7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給付每年租金2,426 元(被告黃和連應給付原告每年租金為:2,
426 元【計算式:1,760元27.57 平方公尺5 %≒2,42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3.25年,租金共為7,885 元【計算式:2,426 元3.25年≒7,885 元】);及被告黃世勳應給付原告7,017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給付每年租金2,159 元(被告黃世勳應給付原告每年租金為:2,159 元【計算式:1,760元24.53 平方公尺5 %≒2,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
104 年8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3.25年,租金共為7,885 元【計算式:2,159 元3.25年≒7,017 元】),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 至4 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4 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本判決第1 項及第3 項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