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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 請 人 侯印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侯印佳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侯忠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侯忠賢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侯忠賢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黃建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侯忠賢為腦中風患者,現安置於康乃心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耗材部份每月紙尿布新臺幣(下同)4,000 元、看護墊500 元、抽痰管400 元、濕紙巾300 元,營養品部份每月酵素2,000 元、營養奶水8,000 元、營養胺基酸3,600 元、蔓越莓4,000 元、高蛋白4,000 元、雞精3,750 元、其他保健食品約3,000 元,安養費用部分康乃心護理之家每月平均約35,000元,醫療費用包含住院、看診等每年約60,000元,另須僱用看護,每月生活費共需60,000餘元,又聲請人之兄侯印吉已歿,聲請人已屆中年且懷有身孕,現於家中安胎,無工作收入,日後即將生產,需兼顧家庭,恐無力協助照護侯忠賢,而侯忠賢自身亦年老體衰,日後醫藥費用恐將成為親屬沉重負擔,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侯忠賢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黃建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黃建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侯忠賢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侯忠賢年歲漸長,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安養費用甚鉅,亦經關係人黃建勳到庭陳述明確,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可見侯忠賢之至親認同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侯忠賢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侯忠賢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侯忠賢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 281 │ 10分之1 │├──┼───────────────┼────────┼──────┤│ │高雄市○○區○○段○○○○號建號 │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77.19 │ 全部 ││ │62巷1弄11之3號) │ │ │└──┴───────────────┴────────┴──────┘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