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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曾育唯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曾育唯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森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林鳳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森興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曾森興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

107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茲因伊母林鳳英於107 年1 月1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曾森興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且,林鳳英之長子即聲請人曾育唯、長女曾玲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 年司繼字第537 號准予備查,有拋棄備查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由林鳳英之次子曾國倫與曾森興承受,聲請人為曾森興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並無利害衝突情事,對於曾森興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曾森興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監護人曾育唯為曾森興處理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財 產 項 目│面積或價額 │權利範圍│├──┼─────────────┼────────┼────┤│1 │屏東縣○○鄉○○段000 之0 │85㎡ │全部 ││ │地號土地 │ │ │├──┼─────────────┼────────┼────┤│2 │屏東縣○○鄉○○段○○○○○號│132㎡ │全部 ││ │土地 │ │ │├──┼─────────────┼────────┼────┤│3 │屏東縣○○鄉○○村○○路00│17萬6,300 元 │全部 ││ │號房屋 │ │ │├──┼─────────────┼────────┼────┤│4 │屏東縣○○鄉○○村○○路00│13萬8,700 元 │全部 ││ │巷00號房屋 │ │ │├──┼─────────────┼────────┼────┤│5 │○○銀行活存 │35萬1,267 元 │全部 │└──┴─────────────┴────────┴────┘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