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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緞秀非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金枝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蘇金枝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潘劉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蘇金枝之安養費用,為此請求許可處分蘇金枝所有之房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蘇金枝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度禁字第122 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揆諸前開規定,必須向法院聲請許可。而且,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2 號裁定確定迄今,查無監護人劉緞秀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潘劉桂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有卷附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既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