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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周一峰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貴春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周貴春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1

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周玉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周貴春之安養費用,為此請求許可處分周貴春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周貴春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1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屬實。惟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監護人並未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周玉葉,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因此,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