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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何耀桔相 對 人 何立聖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何立聖前於民國105 年

7 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何觀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何立聖之母即被繼承人何林珠花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如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由繼承人何立華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補償相對人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現安置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護理之家,每月住院醫療費用及伙食費用合計開銷約2 萬8 千餘元,對相對人負擔甚鉅,而系爭不動產自被繼承人何林珠花在世時,即供經濟狀況不佳之訴外人何立新(即相對人之胞兄)長期無償居住使用,短期內無法取得任何處分或使用上利益,以相對人現況應以取得現金補償較為有利,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何林珠花之遺產總價值為1,966,050 元,按相對人法定應繼分計算為393,210 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取得之補償金40萬元較相對人應繼分為高,該處分方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擬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立聖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而相對人母親即被繼承人何林珠花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由繼承人何立華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補償相對人現金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5 月5 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5 司繼448號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固勘信為真實,惟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必須為受監護人利益,方得為之。查被繼承人何林珠花所遺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公告現值核定總價值為1,966,050 元,而訴外人即何林珠花之子何立新、何立強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即何林珠花配偶何俊夫、訴外人即何林珠花之女何立慧(絕嗣)業於80年10月4 日、44年9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5 月5 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5 司繼448 號函文在卷可考,則被繼承人何林珠花之子女即繼承人何立本、何立聖、何立華、何立淑、何立敏承受遺產權利義務,相對人至少可分得遺產價值393,210 元【1,966,050 ×1/ 5=393,210 】,然不動產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此乃常態,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將不動產悉分歸繼承人何立華取得,相對人僅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算之遺產總價值即依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所計算之遺產價額為基準分得補償金40萬元,是如依上開分割協議履行之結果,相對人取得之遺產價額遠低於其依應繼分應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價值,不足以認為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