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劉儐非訟代理人 許聞慧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恬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恬妤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恬妤,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劉恬妤因罹患精神疾病,在臺灣無人照顧,聲請人欲偕同劉恬妤返回大陸地區就醫治療,而劉恬妤之配偶許睿展前於106 年10月14日死亡,劉恬妤、許聞慧2 人為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劉恬妤、許聞慧平均繼承取得,聲請人欲與許聞慧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所得價金償還貸款後,剩餘部分再由劉恬妤、許聞慧均分,以支付劉恬妤之醫療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所附聲請人依法陳報之劉恬妤財產清冊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劉恬妤因罹患精神疾病,需就醫治療,衡情自需相當之醫療、照護等費用,聲請人因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劉恬妤之利益而為,又劉恬妤之女童佑慈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所有權人:劉恬妤 ││ │面積:3,030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 分之1 │├──┼────────────────────┤│2 │建物:屏東縣○○鄉○○○段○○○○○○○○○ ○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所有權人:劉恬妤 ││ │總面積:168.6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