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 請 人 鄭玉綉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昆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昆守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陳昆守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揭96年度禁字第103 號裁定1 份附卷可憑,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陳昆守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陳昆守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昆守,經本院以上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陳昆守與第三人陳春福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陳昆守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103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陳昆守因分割繼承而與陳春福共有系爭不動產,其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此可簡化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讓陳昆守取得分割後單獨之土地所有權,對於陳昆守應尚無不利之處,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市○○段○○○○○○○○○ ○號 ││ │所有權人:陳昆守 ││ │面積: ││ │權利範圍: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