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展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林二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展宗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林展宗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
106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黃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母林二妹於88年1 月3 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為此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林二妹之女鍾林貴貞、林滿貞及孫女吳春蘭均同意由林展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足稽,可見林二妹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遺產分割方式,對於林二妹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林二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