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林格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黃坤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原因代為出售受監護人黃坤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坤發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子黃衍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屏東縣政府為執行「八甲頭新埤支線〈第一期〉排水改善工程〈0k+190~1k+532 〉都內」用地所需,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一筆土地為協議價購徵收,協議總價為新台幣2,694,864 元,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聲請准許處分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該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衍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並已會同黃衍達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黃坤發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足佐,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人所有,屏東縣政府為執行「八甲頭新埤支線〈第一期〉排水改善工程〈0k+190~1k+532 〉都內」」用地所需,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協議價購作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函、召開「八甲頭新埤支線〈第一期〉排水改善工程〈0k+190~1k+53
2 〉都內」用地協議價購取得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冊、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17日屏府水工字第10625642100 號函、
106 年11月21日屏府水工字第10679697600 號函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又移轉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屏東縣政府為執行「八甲頭新埤支線〈第一期〉排水改善工程〈0k+190~1k+532 〉都內」用地所需執行徵收之標的,與屏東縣政府簽立協議價購土地具公益性質,且賣得價金尚可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原因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屏東縣政府,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附表﹕
┌─┬───────┬────┬────┬──────┐│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原因 ││ │ │平方公尺│ │ │├─┼───────┼────┼────┼──────┤│ │屏東縣林邊鄉永│2,505.65│4364/ │關於屏東縣政││1 │樂段1066-1地號│ │7750 │府為執行「八││ │土地 │ │ │甲頭新埤支線││ │ │ │ │〈第一期〉排││ │ │ │ │水改善工程〈││ │ │ │ │0k+190~1k+││ │ │ │ │532 〉都內」││ │ │ │ │用地徵收協議││ │ │ │ │價購之土地移││ │ │ │ │轉相關事宜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