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受監護人 陳王來法定代理人 陳美利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原因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來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0

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女陳美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次子陳山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屏東縣政府為執行「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虎尾溝匯流處至九如橋)」用地所需,就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為徵收作業,須與屏東縣政府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預計分得款項為新台幣195,300 元,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聲請准許處分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利曾聲請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09 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該裁定選定陳美利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山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209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次查,陳美利並已會同陳山坤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即受監護人陳王來之財產清冊等情,亦有財產清冊為證,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附表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屏東縣政府為執行「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虎尾溝匯流處至九如橋)」用地所需,就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為徵收程序,並應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契約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虎尾溝匯流處至九如橋)」用地價購補償清冊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又移轉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而系爭土地係屏東縣政府為執行「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虎尾溝匯流處至九如橋)」用地所需執行徵收之標的,與屏東縣政府簽立協議買賣土地具公益性質,且據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其有存款192,

849 元,金額不多,上開土地賣得價金尚可用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其利益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原因聲請許可出售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屏東縣政府,堪認係為其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原因 ││ │ │平方公尺│ │ │├─┼───────┼────┼────┼──────┤│ │屏東縣九如鄉九│155 │全部 │關於屏東縣政││1 │塊段614-1 地號│ │ │府為執行「武││ │土地 │ │ │洛溪排水整治││ │ │ │ │工程(虎尾溝││ │ │ │ │匯流處至九如││ │ │ │ │橋)」用地徵││ │ │ │ │收土地移轉相││ │ │ │ │關事宜 │└─┴───────┴────┴────┴──────┘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