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張洪碧蓮
張秉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碧蕊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洪碧蓮、張秉豐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並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日為101 年8 月21日,利息則按月以2.5 %計算,上訴人張洪碧蓮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於101 年5 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4,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屆清償期後,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清償,張洪碧蓮反對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裁定駁回張洪碧蓮之訴確定,伊對上訴人確有4,000,000 元債權,然伊對上訴人之4,000,000 元債權遲至10
7 年1 月26日始獲清償,則上訴人應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
107 年1 月26日就上開4,000,000 元債務負遲延責任,縱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係據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且兩造前於系爭借據已有約定週年利率為30%(2.5 %×12=30%),伊請求最高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間本無約定遲延利息,則伊依法請求之遲延利息即不具違約金之性質,無從援引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倘認得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惟利率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上訴人應已衡量履約之能力,且民間借貸之放款要件本較銀行業寬鬆,民間借貸所擔負之逾期帳款壓力則較銀行業為重,故兩者之放款利率不得等同視之。再者,張洪碧蓮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且張洪碧蓮未依約清償借款,始有遲延利息產生,難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是上訴人以窮困抗辯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伊4,556,712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兩造確有4,000,000 元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止,借款利息為按月給付2.5 %,均不爭執,惟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約定,且另案證人蘇錦勤亦證述兩造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遲延利息。倘認伊等需負遲延責任,惟遲延利息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應有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額過高酌減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以20%為請求,惟現今放款利率不超過2 %,則被上訴人以20%計算遲延利息,過高而應酌減為2 %計算。又本件債務清償期僅3 個月,以債權金額高達4,000,000 元,本無可能於3 個月內清償,伊等前因急需用錢,迫不得已始在此苛刻條件下向被上訴人借款,故逾期清償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遲延利息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逾4,000,000 元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 元,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
1 年8 月21日止,借款期間內利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上訴人張洪碧蓮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借款後,僅清償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300,000 元,並於107 年1 月26日始清償本金4,000,000 元。
(三)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為102 年1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6日。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2 條、218 條是否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如得請求遲延利息,利率為何?
(三)若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52 條、218 條,其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2 條、218 條是否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2.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民法第252 條、第21
8 條等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下稱系爭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80、第83至88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攻防方法,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系爭攻防方法,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其於被上訴人表明責問後,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法律專業人士,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又系爭房地係於原審判決後遭拍賣,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為釋明,因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能於原審主張系爭攻防方法,且此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有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系爭攻防方法,上訴人或將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增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應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之再次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自應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攻防方法。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如得請求遲延利息,利率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利息之債乃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原本債權之收益,亦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所應得之補償。此與遲延利息係指金錢債務履行遲延,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法定利息,乃因法律規定而生,兩者不同。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 號判例、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間未約定利息利率,自應適用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倘當事人就借貸期間已有約定利率者,借款人於應負遲延責任時,貸與人即得請求借款人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無須另有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07 年1 月26日始清償債務,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約定,且另案證人蘇錦勤亦證述兩造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參照內政部地政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足見已免除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經查,系爭借據就遲延利息部分為「空白」(見原審卷第5 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遲延利息部分則約定為「無」(見原審卷第35頁),而系爭借據就遲延利息部分空白僅係未填寫,尚難得出兩造有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遲延利息約定為無,亦僅能證明遲延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均無從據此即認定兩造有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另證人即代書蘇錦勤於另案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是伊去辦理的;約定事項是伊填寫;違約金的部分是有問借款人,因為他們只要借一、二個月,所以金主(即被上訴人)要求如果超過借款期間要罰,所以才會寫違約金;伊總共去借款人家兩次,第一次去簽借據及本票,當時沒有提到違約金的部分。第二次去是抵押設定的部分,這時候伊才提出金主要求如果借款期限到沒有還違約金如何計算,所以伊將違約金寫在設定書上面;第二次沒有將借據帶去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36 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另案判決因而認定兩造並未有約定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以證人蘇錦勤之證述,證人蘇錦勤僅有提及違約金部分,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內政部地政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僅係提供一般民眾填寫說明之參考,個案中是否有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故上訴人所提之填寫說明仍不足以認定有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有約定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委無足採。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於清償期屆滿後仍未清償債務,依法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應依法定利率5 %計算云云,惟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止,借款期間內利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依前揭判例及說明,兩造既已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30%,則遲延利息自應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僅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應以法定利率
5 %計算云云,亦非可採。又兩造對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為102 年1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6日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1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4,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20%×5 =00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若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52 條、218 條,其主張有無理由?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52 條、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之意旨,本件遲延利息具有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未預先約定遲延利息,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自與違約金性質相異,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等語。經查,遲延利息係指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兩者並不相同,自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576 號判例係指「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亦即契約當事人雖約定遲延利息,真意實為違約金之訂定,始有該判例之適用,而本件兩造就遲延利息部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即與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具有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云云,要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因需錢孔急,始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本件借貸金額高達4,000,000 元、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0%、違約金週年利率36.5%,還款期間僅有3 個月,幾無還款可能,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還款之擔保,可認為對於逾期清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8 條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倘依約還款即無庸負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惟卻惡意拒絕還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難謂該損害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重大影響上訴人生計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對於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為3 個月等情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借款之時即已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始會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即無負擔遲延利息之責,惟上訴人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因而衍生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應屬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上訴人對於給付遲延利息致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述未約定遲延利息,係為了避稅,實為逃漏稅,故本件遲延利息應為無效,或依誠信原則禁止被上訴人行使利息給付請求權云云。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違約金:逾期清償按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計算」等語,惟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36 號判決確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應認兩造已無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能否據此再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即係為避稅云云,已有疑義,且縱認被上訴人為避稅而約定違約金,係屬脫法行為,亦僅係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所載之約定違約金無效,仍無礙於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4,000,0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