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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水明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張東瑞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98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另追加「或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

141 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此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一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自95年起即向台糖公司承租(續租至115 年1 月22日),並於96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於97年8 月27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再於98年10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屏東縣○○鄉○○○段○○○ ○號即系爭建物。嗣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於105 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卻無權占用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因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造成妨礙,為此本於民法第962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確定(下稱台南地院418 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自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即107 年2 月23日)止,已逾民法第963 條規定1 年時效,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固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然究非本於上訴人之本意出售系爭建物,與普通一般買賣不同,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上明示系爭建物不點交、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承租權不在拍賣範圍等,則被上訴人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所應承擔之風險,被上訴人自應審慎評估,自行承擔,殊不得僅以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即謂上訴人行使土地承租權或占有之權利時應受限制。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仍有基地承租權及占有權利,仍需支付租金,若上訴人不能取回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則上訴人之基地承租權及占有權利,豈非無端遭剝奪?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始為合理。另系爭建物於108 年2 月18日始完全點交完畢,故不生罹於時效問題。為維護基地承租權及占有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台糖公司於95年1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先後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95年1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及自10

5 年1 月23日起至115 年1 月22日止。上訴人於96年間,經台糖公司同意後,興建系爭建物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0日拍定取得,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發給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5 年2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函、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6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說明略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48年台上字第227 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

㈢、上訴人固主張拍賣公告已註明不點交、拍賣標的不包括承租權,被上訴人可預知拍得系爭建物後將因無權占用遭拆除之風險,為維護基地承租權,自得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台南地院第418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占有,復基於房屋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之原則,應認為基地租賃權隨同房屋所有權一併讓與,故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即繼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於上開租約之承租人身分,不因系爭建物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而有所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此部分與台糖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另因被上訴人雖僅拍得之系爭建物僅1,647 平方公尺,惟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法定空地及聯外必要道路部分為使用系爭建物所必需,是上開部分之租賃權亦應認對於被上訴人仍存在,始符合前揭民法第42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承租,並於承租後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因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原租賃契約就對於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基於其與台糖公司間之承租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維護占有權利之正當行使,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建物而對台糖公司取得租賃權,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業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下稱椰子運銷合作社)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勝訴,椰子運銷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其中不爭執事項為椰子運銷合作社、訴外人蔡惠如自97年9 月2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上訴人前既未占有系爭建物,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占有系爭建物,而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非民法第962 條所指之占有人,而不得本於占有請求返還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或返還系爭建物,亦均乏所據,無從許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