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蘇志雄被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被上訴人 鍾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瑞中街口時,遭訴外人方惠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繫(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第4 、第5 腰椎間腰椎滑脫之傷害。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保公司)承保3435-UN 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鍾敏雄為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經辦系爭事故出險之業務人員。訴外人方惠娟與受被上訴人鍾敏雄之託代為處理本件理賠事宜之訴外人吳國炳,於同年2 月26日邀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雖表明腰傷尚未治癒,但吳國炳誆稱通常保險公司對此類車禍只理賠
3 個月云云,上訴人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內註明不含強制險,且需經上訴人領取上述款項和解書始生效力等語。惟上訴人事後就醫發現腰椎滑脫必須開刀治療,無法以一般復健方式治療,且開刀及材料費用需要30萬元以上,保險業亦無只理賠3 個月之規定,因認吳國炳係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據此於同年3 月8 日向方惠娟及被上訴人鍾敏雄表明撤銷和解之意旨,詎被上訴人鍾敏雄竟無視上訴人之行使撤銷權,仍逕於同年3 月16日寄出面額4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敏雄對於上訴人之撤銷權並無民法上拒絕之正當資格,竟強行拒絕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致上訴人精神受損害,應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負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又上訴人因傷支出開刀特殊材料費40,286元、藥事費及放射診察費3,501元、腰部固定背架7,000 元、看護費42,000元與工作損失18萬元,共272,787 元,亦應由其等連帶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2,78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兩造進行和解時,已向上訴人說明清楚,並確認和解內容,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雙方均在現場,於上訴人明瞭和解內容之下簽立和解書,嗣後上訴人亦已兌現4 萬元支票,現又以金額太少主張撤銷和解,故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和解時若知傷勢需經開刀治療,即不會同意吳國炳所提以一般復健醫療為和解金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為專營保險業務之公司,其理賠人員亦應受專業訓練,具專業知識及理賠實務經驗,惟吳國炳於和解當時並未提出相似之案例供伊參考,僅憑其一面之詞,而伊事後查詢亦查無相關說法及案例,顯有惡意隱匿及不實告知之情,伊確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又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16 條規定,伊於107 年3 月8 日向方惠娟表明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生效,和解應歸於無效,伊嗣於同年月14日向吳國炳告知已撤銷和解,先不要匯款,惟被上訴人鍾敏雄仍逕自寄出支票,通知其取回支票亦置之不理,拒絕伊行使撤銷權,除妨害伊意思表示自由外,亦有違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有侵害伊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為被上訴人鍾敏雄之僱用人,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承保方惠娟之責任險,負擔賠償義務,和解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仍應賠償伊後續所支出之生開刀特殊材料費、藥事費及放射診察費、腰部固定背架、看護費及工作損失等共272,787 元,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2,787 元。(三)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鍾敏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與方惠娟發生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未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依據,其餘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方惠娟於107 年1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傷,雙方於107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以4 萬元和解,上開款項應於107 年3 月26日前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後和解書始生效力等語。嗣吳國炳請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上訴人表示要撤銷和解、重新調解,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仍於107 年3 月16日開立和解金額支票,由被上訴人鍾敏雄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107 年4 月17日將上開支票兌現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LINE畫面截圖、支票及寄件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48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敏雄拒絕其行使撤銷權,侵害其權益,應與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因保險業務員吳國炳說明未盡詳實且有所隱瞞始行簽立,惟吳國炳於本院作證稱:我是依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計算賠償金額,因上訴人是肇事主因,我評估他有7 成的肇事因素,以此為基準的理賠金額約4 萬元左右,跟上訴人說理賠3 個月是因為我們業界對於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應治療期間者,一般就以
3 個月作標準,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撤銷和解、重行調解,我叫他要找經辦人,因為找我沒有任何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等112 至116 頁),又依上訴人交付吳國炳參考之由大東醫院於107 年2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其診斷欄只記載「腰椎滑脫(第四- 第五腰椎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與成立和解以後上訴人於107 年3 月5日再行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後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者,除上開傷勢外,尚有「第3-4-5 腰椎脊髓腔狹窄」之診斷,且需手術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內容顯有不同,上訴人只提供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給吳國炳參考,吳國炳亦只依照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資訊,配合保險業界常規,向上訴人說明理賠基準及金額,就此難認吳國炳所為解說,有何令上訴人陷於錯誤或欺詐情事,則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其主張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撤銷權,容有可疑。次按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第92條關於遭詐欺或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依同法第116條規定,應由有撤銷權人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該撤銷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撤銷效力,無待相對人之同意,縱遭拒絕,亦不影響其效力。本件上訴人縱使確有其所稱之撤銷權,依上說明,其應當亦只能向和解契約當事人即方惠娟行使,始可生法律效力,對於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鍾敏雄均無從行使,相對而言,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鍾敏雄不理會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無何阻止或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可言,故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鍾敏雄、台產保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鍾敏雄是基於與方惠娟間之保險契約始會代為理賠,其所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形,亦與民法第174 條、第
177 條之無因管理規定無涉,該等規定亦非得持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而為請求,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給付272,787 元云云,惟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與方惠娟發生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未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只因與方惠娟之間有保險契約關係,故應方惠娟之請求對上訴人支付保險金,則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賠償其損害,自無所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給付醫療費等共272,787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台產保公司與鍾敏雄連帶給付20萬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