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龔秀輝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上訴 人 龔惠萍
龔潘春對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龔基源被 上訴 人 龔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調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一0一年度司潮簡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無效。
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前項調解筆錄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六一八八分之三七八八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伊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之所以願與被上訴人成立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項之內容,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邱順喜表示,被上訴人所主張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係經地政機關依69年同意書(即按北側二間及南側一間)測量結果換算而得,且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張錦昌律師亦引用邱順喜上開說法,而為相同之表示,伊始應允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項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且被上訴人所告知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亦遠逾依69年同意書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依69年同意書既無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之權利,竟藉伊不知上情而成立系爭調解,顯然係以犧牲伊之利益而達自己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項,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部分:邱順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之使用人,其向伊之代理人謊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係經地政機關依69年同意書測量結果換算而得,致伊之代理人陷於錯誤,兩造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項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㈠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無效;㈡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前項調解筆錄於101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
㈠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前項調解筆錄於10
1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無不法,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先位部分,龔恒嘉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並未提出委任狀,為未經合法代理,應認為調解無效,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遠超過實際上所應得之應有部分,違反誠信原則,亦應認為系爭調解無效。又未經合法代理部分,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伊得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部分,伊係受第三人邱順喜詐欺,而成立調解,則上訴人亦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無效。㈢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前項調解筆錄於101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前項調解筆錄於101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調解報到單記載龔恒嘉代理上訴人,已附委任狀,可見龔恒嘉並非未提出委任狀,僅係事後委任狀未附卷而遺失。又本件並無詐欺之情事,亦無其他無效之事由,則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
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4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良以調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是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殊無受此不變期間限制之理由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9 版第1216頁參照)。經查,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函詢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系爭調解卷內報到單記載已附委任狀,惟遍查全卷,並未有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任狀附卷,其原因為何,據其函復略以:「……為何101 年度司潮調字第220 號事件卷宗內未有相對人(即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任狀……,實在無法知悉或妄斷推測……」。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 月31日至本院閱卷,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追加主張:龔恒嘉未受委任而未合法代理,系爭調解第一至四項無效等情,依上開規定,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3條、第
5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龔恒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並未提出委任狀,為未經合法代理,應認為調解無效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卷宗,確無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任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調解報到單記載龔恒嘉代理上訴人,已附委任狀,可見龔恒嘉並非未提出委任狀,僅係事後委任狀未附卷而遺失云云。惟參酌另案(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即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13 號、第71號、第65號調解事件,龔恒嘉均係於調解期日提出經上訴人委任之委任狀,報到單上均僅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到」,其餘並未為任何記載或註記,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72號調解事件,龔恒嘉未於調解期日提出委任狀,報到單上則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到(將補寄委任狀)」,有上開報到單及委任狀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倘代理人於調解期日當場提出委任狀者,報到單僅會記載訴訟代理人及其姓名,不會再為其他記載或註記。再者,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張錦昌律師係於成立系爭調解之調解期日(即101 年10月29日),當場提出委任狀,報到單亦僅記載「複代理人張錦昌律師到」,而未再為其他註記,反觀龔恒嘉部分,則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已附委任狀)」,足見龔恒嘉應非當場提出委任狀,否則庭務員無庸特別記載「已附委任狀」。再衡以庭務員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報到時,並無卷宗得以即時查證,僅能透過詢問加以確認並記載,則系爭調解於101 年10月29日報到單上記載「已附委任狀」,應以龔恒嘉自稱先前已附委任狀,庭務員始依其陳述而記載,最為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委任狀應已提出,僅係未附卷而遺失云云,尚無可採。依上,龔恒嘉所受任處理之系爭調解,乃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龔恒嘉既未於系爭調解時提出委任狀,自非合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宣告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無效,於法自屬有據。
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無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併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