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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吳仁清(兼吳仁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忠一訴訟代理人 吳珮珮

吳惠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吳仁盛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即第一審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仁清,有除戶戶籍謄本、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上訴人吳仁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父吳和成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水泉段10

4 、103-2 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為家產分配,三合院正身建物(即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7之3 號)分配予長子吳歎(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正身後側建物分配予三子陳法(下稱陳法);虎邊護龍建物前段(即面對正身之左側,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7之2 號)分配予四子吳桶福;龍邊護龍建物前段(即面對正身之右側,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8號)分配予次子吳的仔;龍邊護龍建物後段(即面對正身之右側,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7號)分配予五子吳天富(下稱吳天富)。吳天富受分配之龍邊護龍建物後段原為茅草夯土厝,嗣吳天富於40幾年間將之以土塊石頭翻修,翻修後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房屋(門牌號碼現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吳天富向陳法購買三合院正身後側之三分地,並於53年間另建屋遷址居住於此,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之父吳福來(下稱吳福來)。吳天富前於86年5 月5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其子即上訴人吳仁清、訴外人吳金櫻、吳金美、吳仁德、吳金玉、吳宜芳、吳文玲、吳寬揚等人繼承。另吳福來亦於102 年3月14日死亡,吳福來之子即被上訴人吳忠一遷籍於系爭房屋,惟並未居住,然吳福來既已死亡,則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此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2 人及吳金櫻、吳金美、吳仁德、吳金玉、吳宜芳、吳文玲、吳寬揚等人公同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係吳福來興建,吳福來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住於系爭房屋已數十年之久,系爭房屋所生之規費皆由被上訴人一家繳納,系爭房屋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於31年間,關於三合院之分配,大房吳歎分得面對大厝正身大廳右廂房及廚房;二房吳的仔分得大厝正身大廳左廂房及右邊護龍後段之廚房;三房陳法未獲得分配;四房吳桶福分得面對大厝正身大廳左邊護龍房屋及廚房;五房吳天富分得面對大厝正身大廳右邊護龍前段房屋及簡易廚房;六房吳天秀分得面對大厝正身大廳最左邊廂房。而於38年前,吳貴福、吳福來、吳來清住在面對大厝正身大廳左廂房。約於40年間,吳的仔、吳桶福在面對大厝正身大廳之右邊興建房屋(即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8號、28-1號)後,吳來清就住在上開吳的仔之廚房,吳貴福、吳福來就住在面對大厝正身最左邊吳天秀之廂房,嗣吳來清因工作搬離,吳福來結婚時,以吳來清住過之廂房當作新房。約於50年間,吳天富向陳法購買三分地,在大厝正身後方約30公尺處興建房屋(沿用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7號),吳天富於遷居新屋後,將面對大厝正身大廳右邊前段(即系爭房屋)出借予吳福來,吳福來則將原住所改建為廚房。約於60年間,吳福來將系爭房屋改建為黑灰色石棉瓦,於76年間,吳福來將面對大厝正身大廳右邊後段之廚房改建為RC結構之平房。由上可見,系爭房屋位於吳天富分產之位置,且為吳天富起造,後出借予吳福來。

㈡、系爭房屋原以草竹夯土之四壁及茅草屋頂、中脊竹樑、堆砌房屋土石基礎工程、疊砌土角(磚)厝牆壁,於35年10月1日申請設籍,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房屋門牌編釘:臺灣高雄縣○○鎮○○里00鄰00號,後予以拆除重建,換新屋頂中脊木樑、新蓋茅草屋頂。證人吳玉枝(下稱吳玉枝)於原審之證詞,均係吳天富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吳福來後之居住情形,實難證明31年間,三合院家產分配情形。況證人吳來清(下稱吳來清)於原審業已證稱吳天富本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吳來清證稱大厝廚房的位置,原審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錯誤之處,該筆錄記載「本來是我居住的地方,就是面對大廳的右側。」,正確者應為「本來是我居住的地方,就是面對大廳的左側。」,故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顯有誤載。

㈣、系爭房屋屋頂殘破不堪,十幾年來未曾修護亦無人居住,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不修建,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合現實等語。並聲明:⑴第一審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水泉段104 、103-2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A 部分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全部遷讓返還予被繼承人吳天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吳仁清與吳金櫻、吳金美、吳仁德、吳金玉、吳宜芳、吳文玲、吳寬揚等共有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吳來清之證述記載,無記載錯誤之情形。且由吳來清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原茅草三合院早年因颱風而坍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係吳福來及被上訴人所興建;吳天富縱然曾住在原三合院位置,但位置係在原三合院(面向三合院)左側廂房;家族的人早期有在水泉段104 、103-2 地號土地上共同生活,但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或吳天富興建所有。又系爭房屋由吳福來、被上訴人興建修繕後,被上訴人之子女從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長大外出就業才搬到高雄定居,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祖厝。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恆春鎮水泉里27號,惟被上訴人現居住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恆春鎮水泉里27-3號,此與上訴人所指係不同房屋。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既未盡舉證之責,更避重就輕此一事實,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不僅早年即離開屏東工作,直到晚年才回鄉並在附近經營民宿,但生意不佳而圖謀親戚間之祖產,上訴人如此興訟,已影響被上訴人平靜生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吳天富所建,嗣出借予吳福來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吳天富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⒈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吳天富於86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仁盛、吳仁清(即上訴人)、吳金櫻、吳金美、吳仁德、吳金玉、吳宜芳、吳文玲、吳寬揚等人,被上訴人之父親吳福來則於102 年3 月14日死亡等情,有吳天富繼承系統表、吳天富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吳福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房屋現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水泉段104、103

-2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忠一被繼承人吳福來」,目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06 年3 月6 日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57至50頁、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衡諸一般常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多以原始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吳天富興建、所有,顯屬有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祖父吳和成曾將其所有之三合院為家產分配

,三合院正身建物分配予長子吳歎(即被告之祖父,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7之3 號),正身後側建物分配予三子陳法,虎邊護龍建物前段分配予四子吳桶福(即面對正身之左側,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7之2 號),龍邊護龍建物前段分配予次子吳的仔(面對正身之右側,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8號),龍邊護龍建物後段分配予五子吳天富(面對正身之右側,門牌編釘恆春鎮水泉里27號)云云,並提出吳和成分家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吳家38年、53年前、53年後、70年後迄今之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主張系爭房屋為吳天富興建云云。然仍有下列疑義:

⑴上訴人主張吳天富興建搭蓋並出借吳福來使用之房屋建材外

觀為「原以草竹夯土之四壁及茅草屋頂、中脊竹樑、堆砌房屋土石基礎工程、疊砌土角(磚)厝牆壁,嗣翻修換新屋頂中脊木樑、新蓋茅草屋頂」一節。然觀之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均查無上訴人主張建材之茅草房屋,而上訴人現場所指之系爭房屋之建材為「磚造瓦蓋」平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57至60頁、原審卷二第2 至5 頁),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吳福來有用磚塊再修理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是以系爭房屋現況已非夯土、茅草,全為磚造瓦蓋,上訴人所稱修理系爭房屋,實則,已重新興建,足證上訴人所指吳天富搭蓋之房屋早已滅失不復存在,現有之系爭房屋顯非吳天富所興建甚明。

⑵再由屏東縣○○鎮○○里○○路○○號、27之2 號、27之3 號

、2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證明書以及房屋平面圖可知,樹林路27號房屋有2 個稅籍編號,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仁盛、吳仁清(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2 頁),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陳阿棉婆,嗣由吳進丁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49 、152 頁);樹林路27之2 號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丁貴(見原審卷一第201 、205 、209 頁);樹林路27之3 號房屋亦有2 個稅籍編號,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振成、吳忠一、吳忠志、吳中泰、陳吳秀琴、吳秀菊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7 頁),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隨譯(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樹林路28號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吳的仔(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覆之前揭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樹林路27之3 號」從未曾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天富,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吳天富興建所有之情不符。

⑶原審法院再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派員就上開房屋根

據房屋平面圖指認其坐落位置,經稅務人員到場協助指認,指認結果為:①吳仁盛、吳仁清之門牌號碼樹林路27號房屋坐落位置無法指認。②吳進丁之門牌號碼樹林路27號房屋因已拆除,坐落位置無法指認。③吳忠一等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樹林路27之3 號房屋坐落位置即為附圖編號A 部分。④吳隨譯之門牌號碼樹林路27之3 號房屋已拆除,坐落位置無法指認。⑤吳丁貴之門牌號碼樹林路27之2 號房屋,現況為鐵皮磚造房屋,該屋之大門並未與吳忠一等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樹林路27之3 號房屋之門口相對。⑥吳的仔之門牌號碼樹林路28號房屋之現況為磚造房屋,呈L形,坐落位置並未在吳忠一等人公同共有之樹林路27之3 號房屋旁,而係位於樹林路27之3 號房屋之後側,兩屋相隔有一段距離,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 至8 頁)。則吳歎是否分得三合院之正身建物,陳法是否分得正身後側建物,以及吳天富是否分得龍邊護龍建物後段,依原審勘驗現場之結果,均無法獲得證實。且門牌號碼樹林路27之2 號房屋及樹林路28號房屋現況坐落位置亦非如上訴人提出之吳和成六子分家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所載之虎邊護龍建物前段位置(即面對正身建物之左側)及龍邊護龍建物前段位置(即面對正身建物之右側)。是上訴人主張吳和成所有之三合院家產分配情形,核與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有出入,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信採為真。又上訴人雖提出吳家歷年位置圖,然該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陳述繪製,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該位置圖之內容即認系爭房屋為吳天富興建。

㈢、另關於吳來清即吳歎之子於原審證述三合院居住位置,其證稱略以:我和我父親吳歎、吳進丁一起住在大廳旁邊廚房,廚房塌了;以前是跟吳福來住在一起;所住房屋屋頂是茅草蓋,颱風來時就坍塌,大厝身塌了之後,旁邊的廚房是被上訴人搭建。大厝廚房的位置是面對大廳的右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甚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錯,認證人吳來清證稱大厝廚房的位置應是面對大廳的左側云云。經本院調閱原審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並勘驗作成譯文(見本院卷第175 至17

8 頁),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吳來清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內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的廚房,你住的那個廚房,是在大廳的右邊還是左邊?)左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面對大廳,廚房在你的右邊還是左邊?右邊。我們面對大廳?我們走進去是右邊還是左邊?我們要走進去那個廚房,你住的廚房是在右邊還是左邊?)變右邊,面對大廳就是右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220 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審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記載「證人回答本來我居住的地方,就是面對大廳的右側」核與當天吳來清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證吳來清曾居住於面對大廳的右側茅草蓋廚房中,該廚房已因颱風坍塌,並由吳福來重建之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吳天富興建所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天富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