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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吳佳珍被上訴人 葉竣成

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40.71平方公尺、6,582.94平方公尺及6,713.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等語。聲明:

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

㈠、被上訴人葉竣成: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分割後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願保持共有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40.71平方公尺、6,582.61四平方公尺及6,713.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225.01 平方公尺予以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竣成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12.54平方公尺,分予被上訴人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判決的方案將使上訴人獲得之土地形狀不利使用,且也無法使被上訴人所獲得部分更有效利用,有違土地公平經濟原則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040.7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42 地號面積6582.9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43 地號面積6713.9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⒈如附圖一所示⑴部分面積10225.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葉峻成各按200 分之199 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一所示⑵部分面積5112.5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各按3 之分1 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㈡、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接近梯型,南側同段479-2 地號土地及244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均為可供通行之道路,同段479-2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479-1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所共有,且目前有被上訴人葉崇吉之鴿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未經兩造爭執。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已期分得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479-2 地號土地相連;被上訴人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已期分得之土地較接近其等所有之同段479-1 地號土地。本院審酌:

⒈兩種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附圖一之方案將使編號241

⑵部分過於狹長,相較之下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使編號甲及乙均相對方正,較利於使用。

⒉再者,以附圖二方式分割,被上訴人葉崇吉、葉崇榮、葉

崇仁取得於附圖二分得之編號甲部分,亦較接近其等所共有之同段479-1 地號土地,更加能提高使用兩塊土地之便利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其可分得編號241 ⑴,

而與其所有之同段479-2 地號土地相連,且使編號241 ⑴與同段479-2 地號土地合併後整體形狀較為方正,然以附圖二之方式方式分割,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亦同樣與同段479-2 地號土地相連,雖相連之處較附圖一之方案為小,但因同段479-2 地號土地係作通行道路所用,因此並無使土地相鄰並形狀方正以利耕作之必要,故合併後之形狀為何實非重點,只要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有與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479-2 地號土地相連而得以聯外即可。況附圖二中上訴人所分得之乙部分南側,尚有目前亦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之同段244 地號土地相鄰,將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聯外極為方便,對上訴人並非不利。

⒋綜合以上,本院認以附圖二方式分割為佳,此方案對上訴

人並無不利,且聯外方便;同時亦能提升被上訴人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接近使用鄰地的便利性,有助於整體利用價值之提高,故應以附圖二方式合併分割本件土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附圖二之方式分割方法最為適當,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可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一: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吳佳珍 │1/300 │├────┼─────┤│葉竣成 │199 /300 │├────┼─────┤│葉崇吉 │1/9 │├────┼─────┤│葉崇榮 │1/9 │├────┼─────┤│葉崇仁 │1/9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吳佳珍 │1/200 │├────┼─────┤│葉竣成 │199 /200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葉崇吉 │1/3 │├────┼─────┤│葉崇榮 │1/3 │├────┼─────┤│葉崇仁 │1/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