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一七三一號確定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1條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第1 項,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嗣於本院變更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1731 號確定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民事答辯狀1 份(本院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兩者並非同一基礎事實而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70頁),然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前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00000 號確定裁定准許在案。嗣歐利克公司固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4840 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仍無效果,歐利克公司遂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遲至 101年間,始再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上開確定本票裁定暨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於96年8 月29日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後,至101 年3 月12日再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固不爭執。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既擔任訴外人劉新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劉新德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請求變更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歐利克公司前持被上訴人與另名訴外人劉新德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該公司固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該公司進而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6年8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仍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

㈡該公司嗣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3 年後之101 年

3 月1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利克公司前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歐利克公司固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4840 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6年8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仍無效果,歐利克公司遂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至

101 年3 月12日,始再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前開債權憑證等證據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 年。經查,歐利克公司對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嗣歐利克公司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6年8 月2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後,將本件票據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3 年後之101 年3 月12日,始再持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節,業如上述。承上說明,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等皆是。茲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均不存在,迭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以此為據,主張上訴人不得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暨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俱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本院為如上之訴之變更,並經本院依其聲明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然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而言,既經原審判決如原審主文第2 、 3項所示而准許在案,茲本院准許之理由與原判決固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再行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原審主文第2 、3 項所示,其中就原審主文第2 、3 項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就如本院主文第2 項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撤回其於原審之起訴,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業因被上訴人變更其訴而失其效力。是以,本院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所為判決,即毋庸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之請求為廢棄或維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 1 │劉新德│94年4月16日 │ 歐利克公司 │170,000 元│ 未載 │週年利率││ │陳志鴻│ │ │ │ │20% │└──┴───┴──────┴──────┴─────┴───┴────┘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