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王春只訴訟代理人 邱悅
邱秀蓮邱秀英黃瓈瑩律師被上訴人 郭明宗
郭東源郭松源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0日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原本長期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 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惟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於原通行路徑設置水泥柱、鐵絲圍籬阻礙被上訴人通行,故請求就甲案(即附圖一)及乙案(即附圖二)擇一判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於原審就甲案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335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面積16.72 平方公尺、335 ⑵部分面積11.18 平方公尺、335 ⑶部分面積105.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 ⑴、
335 ⑵、335 ⑶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就乙案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335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面積232.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實際上尚有其他之丙、丁、戊方案可供通行,如丙案係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327 地號土地(下稱327 土地)排水溝上搭建水泥橋,通行同段430 、435 、43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30 、435、437 土地);丁案係於系爭土地西北方之系爭327 土地排水溝上搭建水泥橋,再沿同段444 地號土地(下稱444 土地)之地界邊緣,通行至同段454 地號土地(下稱454 土地)上之柏油路;戊案係於系爭土地西北方之327 土地排水溝上直接搭建水泥橋,連接至454 土地之柏油路。430 、435 、
437 、444 土地目前均為未作使用之荒地,454 土地則有已舖設之柏油路可供通行,327 土地之排水溝只需經台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同意即可於上方搭建水泥橋,且通行土地面積均少於甲案、乙案,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335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35 土地如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面積16.72 平方公尺、335 ⑵部分面積11.18 平方公尺、335 ⑶部分面積105.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
5 ⑴、335 ⑵、335 ⑶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將甲案需通行之水利會土地及430 土地面積計入,亦未慮及甲案通行位置地勢較低,舖設碎石道路勢必加高地勢,影響335 土地排水,如造成淹水將嚴重損害作物,且其上有上訴人所種植可收成之作物及尚未成熟之新種作物,對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除原審提出之丙案捨棄主張外,另丁案(即附圖三)、戊案(即附圖四)仍可為通行,且被上訴人亦可依己案(即附圖五)即往北沿同段326 地號土地(下稱326 土地)邊界連接454 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在不考量由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舖設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土地面積,甲案實際通行面積應為293.44平方公尺,丁案通行面積為202.53平方公尺、戊案通行面積為176.9 平方公尺、己案通行面積為178.04平方公尺,且除甲案外,所通行土地皆為空地,無農作物收入損害,原判決採用之甲案相較於丁、戊、己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327 土地業經水利會設置排水圳溝,於排水圳溝加蓋顯有違水利法第7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曾向水利會詢問加蓋通行之可能性,亦經水利會回覆恐將影響排水及疏浚作業,未同意被上訴人所請,益徵丁案、戊案均無可採,而326 土地所有人架設之橋樑甚小,被上訴人仍需再自行於排水圳溝上加蓋始足敷通行之用,則己案亦無可採。再者,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回覆函文內容並無法證明
454 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且有部分為454 土地所有人自行舖設之私設道路,如加計須使用之454 土地面積,則丁、戊、己案通行面積均較原審判決所採甲案為多,難認對周圍地損害較小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3 人所共有,西南側系爭335 土地、北側與326 土地相連,東邊臨327 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但將系爭土地東北側之444 土地、東南側之430 土地隔開致與系爭土地未相連;西側接同段332 、336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可經由南側系爭335 土地接已設置版橋通行至產業道路以連接公路,系爭335 土地現狀為農地,由上訴人種植檳榔樹;亦可經由東北側之系爭326 土地通行
454 土地上私設道路連接公路,系爭326 土地現狀為私人房舍、庭園;另若自東南側經過327 土地排水溝、同段43
0 、431 、435 、437 地號土地可接民族路,上開土地上現為荒地、農作物、屋舍存在,430 土地與435 土地之間有約1 公尺之高低落差;又系爭土地西側僅336 地號土地臨產業道路,現狀亦為農地;另系爭土地向東跨越327 土地,可接東北側之444 土地再向北接454 土地私設道路以連公路,而系爭444 土地現為閒置荒地,與454 土地經界附近有深70公分之排水溝渠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6 至
8 、9 至17、23至4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偕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3、74至79頁,本院卷第
153 至159 、239 、245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周遭均為他人土地,無適當之通路可通公路,確屬袋地無訛,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難認有據。
(二)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茲就兩造主張通行方案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係被上訴人向來之通行途徑,緊臨排水溝渠,係向南邊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335 土地、水利會所有327 土地、他人所有430 土地,及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版橋以連接產業道路(下稱A 產業道路)後再接公路,通行面積共293.44平方公尺(使用系爭335 土地133.33平方公尺、
327 土地156.31平方公尺、430 土地3.8 平方公尺),上有新設圍籬、新栽種檳榔樹等。
2、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即附圖二)乙方案係經由系爭335 土地連接A 產業道路,通行路徑雖較短,惟通行範圍面積達232.51平方公尺,全部使用系爭
335 土地,且通行範圍內土地,均已種植成排檳榔樹。
3、上訴人主張之丁方案(即附圖三)丁方案需在327 土地排水溝上加蓋橋樑,再經444 土地以連接北側454 土地之私設道路(下稱B 私設道路)後接連公路,通行面積共816.72平方公尺(使用327 土地33.57平方公尺、444 土地143.33平方公尺、454 土地639.82平方公尺),444土地現為閒置荒地。
4、上訴人主張之戊方案(即附圖四)戊方案需沿327 土地排水溝上方搭建水泥橋一路向北連接
454 土地上之B 私設道路,通行面積共816.55平方公尺(使用327 土地202.53平方公尺、454 土地614.02平方公尺)。
5、上訴人主張之己方案(即附圖五)戊方案係通行系爭土地北邊所相連之326 土地,因現326土地所設置之橋樑狹小,故被上訴人需於327 土地上另行架設橋樑以接454 土地上B 私設道路,通行面積共792.06平方公尺(使用326 土地168.41平方公尺、327 土地9.63平方公尺、454 土地614.02平方公尺),326 土地上為房舍及庭園。
(三)上開通行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方案?
1、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乙方案與甲方案相較,其通行使用之面積固然較甲方案為小,所使用鄰地筆數較少,但甲方案係被上訴人向來之通行道路,緊鄰排水溝,雖有新種檳榔樹,但與乙方案土地上已舊有成排檳榔樹比較,採行甲方案所須刈除之樹木較少,經濟損失較微,且所使用系爭
335 土地遠較乙方案為少,兩相權衡,甲方案對上訴人之損害較小,故以甲方案為可採。
2、次查327 土地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為水利會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已開設為排水溝渠,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戊、己方案,均須在327 土地排水溝渠上另外加蓋或設置橋樑,始足供通行,須耗費社會成本,且因排水渠道蜿蜒且該地區未經重劃又鄰近無大型排水路,加蓋後恐造成嚴重水患,影響汛期排水及水利會疏浚作業,此有水利會回覆被上訴人詢問之108 年6 月19日屏農水管字第108000167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知在上開排水溝上加蓋架橋,有影響排水、造成水患可能,現實上恐不可行,反觀甲方案雖亦經過排水溝,但早已有橋樑存在可供通行,無須再另行工程施作,也無災患之虞,自以甲方案為最少損害方案。至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自行函詢水利會上開排水溝是否得申請版橋,惟水利會之回覆係要求向水利會所轄工作站提出申請而已,並無對丁、戊、己方案准否之意思,亦未明示各該方案架橋不至發生排水困難、造成水患,此觀水利會108 年8 月19日屏農水管字第1080052164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 頁),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可架橋云云,容不可採。
3、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戊、己各方案,其使用鄰地總面積均遠大於甲方案,足見甲方案始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上訴人固主張:454 土地上私設道路為鄉公所舖設柏油、設置路燈,故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面積應不得計入等語,並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108 年6 月27日麟鄉建字第10830562900 號函文、圖示、屏東縣○○鄉○○路燈管理辦法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51 至259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3 款規定,不只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得申請設置路燈,雖是私人土地但屬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之私設通路、農水路或防汛道路,均得申請裝設,故上訴人僅憑上開函文、法令,未有其他事證即主張454 土地為既成道路,本須供公眾通行,故面積不應計入云云,尚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上開各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通行所經面積、路徑長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甲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在通行範圍內開設碎石道路,且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內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面積6681.92 平方公尺,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2 公尺至4 公尺不等,被上訴人原先前經由上訴人系爭335 土地通過時,路徑寬度有2.45公尺,亦據原審在履勘現場測量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必需之寬度3 公尺尚屬合理,且為穩固路面、防止泥濘及便利農機進出,被上訴人請求許可開設碎石道路,自有其必要,故得准許之。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35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其併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有如甲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道路,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楊境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