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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德謀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給付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0% (原判決誤載為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金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借款40萬元,並以該借款支付向他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價金,約定按週年利率20% 計息,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清償,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攤還本息1 萬4,865 元;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南山公司。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南山公司與伊公司於97年12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南山公司將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公司;南山公司與伊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以代通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公司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即4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9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南山公司之借款係給付系爭汽車之出賣人,並非由伊取得,且系爭汽車原已損壞,在維修完成前即不知去向,未曾由伊取得,則伊自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任何利益。又縱認伊受有利益,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伊受有利益時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仍無從請求伊償還利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南山公司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40萬元匯款予系爭汽車之出賣人,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又系爭本票係經南山公司背書轉讓予伊公司,伊公司自得行使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給付本金40萬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要旨除如前述外,亦補充以:系爭本票背面僅蓋用南山公司之戳章,而非蓋用南山公司作成意思表示時所使用之印鑑章,復未經南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應不發生背書之效力,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縱認上訴人係經南山公司背書而受讓系爭本票,惟其受讓在系爭本票到期之後,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得以對抗南山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債權憑證、97年12月31日太平洋日報第17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第9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0日向南山公司借款40萬元,並以該借

款支付向他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約定按週年利率20% 計息,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清償,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攤還本息1 萬4,865 元;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南山公司。

㈡南山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

35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12 號、96年度執字第4265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均無效果,最終經本院於96年

3 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㈢南山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

南山公司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南山公司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向南山公司借款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前述,則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其數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票背面蓋有公司印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又簽名、蓋章之方式為何,並無一定,祇要能表達背書人背書之意旨、得資識別係背書人所蓋之章,即應發生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3 項、第32條、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本票背面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藍色橫條戳章,並手寫記載「00000000」之數字等情,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3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核諸南山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右上角,載有「00000000」之數字,且南山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債權讓與之公告,亦載明對被上訴人之合約編號為00000000等情,堪認南山公司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系爭本票背面既蓋有南山公司之戳章,縱非南山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且未經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仍足以表達南山公司背書之意旨。又南山公司背書時,未記載被背書人,而為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3 項、第32條規定,得以交付系爭本票而轉讓之,則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自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⒊又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

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南山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35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應認南山公司係為期限後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以對抗南山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惟上訴人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確因背書轉讓而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借用人而言,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為買受系爭汽車,向南山公司借款40萬元以支付價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前述;被上訴人固陳稱其不知南山公司有無交付上開借款予系爭汽車之出賣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前對上開借款係交付予系爭汽車之出賣人一事,並不爭執,復陳明其購車時即知悉系爭汽車尚待修復,修復完畢後方可交予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堪認上開40萬元借款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予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與南山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即為40萬元。

㈢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0日簽發交付未載到期日之系

爭本票予南山公司,南山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12 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 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則系爭本票債權之3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1年6 月20日起算後,因南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再自93年1 月13日重行起算3 年,於96年1 月13日即已完成(嗣後南山公司於96年2 月28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65號強制執行卷宗內聲請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考,斯時南山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1 月13日起算,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6 月27日,該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40萬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償還,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本金部分,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連同利息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償還利益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