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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尤秋雄被 上訴 人 柯長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088.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18土地),為國家公園管制區旱地,系爭1318土地西側、北側及南側均為同段1257-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系爭1257-2土地)所包圍,東側則鄰接同段1327地號(訴外人黃筱廷所有),與最近鄰之道路間,亦為同段1257-2地號土地間隔其中,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向來係藉由系爭1257-2土地內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嗣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1257-2土地種植牧草,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B 所示之柵欄,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257-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柵欄等地上物移除,且均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257之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70.7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至B 之地上物柵欄除去,國財署南區分署、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於系爭1257-2土地耕作後始取得承租權,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恐會影響伊向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之使用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之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國財署南區分署已將系爭1257-2土地出租予伊,卻讓被上訴人通行該筆土地,又要拆掉伊為防護土地安全所設置的柵欄,顯不合理,且該筆土地旁有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另筆1317地號國有土地,可供被上訴人通行,對上訴人之損害亦可降至最低等語,於本院聲明:(一)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只要讓伊有路通行即可,跟原審認定之通行路線不同亦可接受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定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318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側為系爭1257-2土地所包圍環繞,東側鄰接同段1327地號土地,與西北邊之最近道路間,為系爭1257-2土地所阻隔等情,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略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

93、94、95至100 頁),而如經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0.75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下稱原審通行方案),只需使用系爭1257-2土地,且得以直線連接既有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甚便捷,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須先向東方經由系爭1257-2土地進入國財署南區分區另筆管理之1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7土地)後,再轉向西北方沿系爭1317土地西側經界附近直行以連接上開既有道路,有上訴人提供之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須經過2 筆土地,且所需使用面積亦較多,被上訴人尚需經過接近直角之轉角,基此,尚難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仍以原審通行方案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即不能採。

(二)土地所有人對鄰地取得通行權,在順遂通行之目的及必要範圍內,應認得依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對於有妨害其通行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妨害。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257-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業如上述,而該通行道路係向西北方連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現有道路,兩路連接處現有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B 之柵欄阻隔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照片可稽,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妨害通行之柵欄除去,洵屬有據,上訴人以維護所承租土地安全為由,認應不得拆除柵欄,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257-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70.7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B 之柵欄除去,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楊境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