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劉文治
邱敏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昭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29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遭上訴人劉文治、邱敏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分別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23-16⑵、223-16⑴部分、面積各為7 、6 平方公尺(下均稱占用部分),除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亦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並分別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952 元、816 元之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劉文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附圖所示編號223-16⑵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52 元;㈡上訴人邱敏芳應將系爭土地如該附圖所示編號223-16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16 元。
二、上訴人則以:占用部分土地不爭執。惟上訴人在其上之房屋當年係由被上訴人父親興建出售,後輾轉由上訴人買受,當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地及通行道路使用,從未阻止,因此伊有信賴利益,且訴請返還之面積亦甚小,故其權利行使該當權利濫用,不得行之;況該占用地通行至今未曾中斷,現已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關係,不得行民事審判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有如該附圖所示面積之占用部分的事實,上訴人不爭執,且有經現場勘驗後囑請地政測量之該複丈成果圖後附原判決足憑,可信為實。有爭議者,㈠上訴人占用部分所涉,是否屬既成道路之公法關係,本院不得行民事審判?㈡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法?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非通行權之行使,不涉公法關係:
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增建占用部分,作為車庫、圍牆及內有堆放雜物之浪板屋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原審卷頁44-45 及7 ),顯見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目前是供上訴人違章增建之用,而非作為通行,至為明確。上訴人辯是常年供其通行作為道路之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上訴人執以為本件所涉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關係,不得行民事審判,應是誤解,自不可採。
㈡無權利行使濫用之情:
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5 頁)關於土地標示所載之登記原因,以及地籍圖謄本(原審卷6 頁)所示各筆土地之分佈位置情形來看,一眼即知系爭土地是因分割登記原因而來,且是供分割後其他分得土地通行之「狹長形」道路用地,亦未見爭執,用途上容不得任何人在其上加以增建占用,以免妨害眾人通行權之自由行使。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是在供通行使用之狹長形系爭土地上違章增建占用部分,顯已妨害他人通行,造成眾通行人之不便,而有違公共利益,在所難免。因此,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以維公眾通行權益,正是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論占用部分面積多少,又占用之增建物由何而來,均然。上訴人違反公共利益違章增建占用部分,供一己之用,不顧公眾行使在先,今對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之權利正當行使,反辯稱有濫用情形,顯非的論,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增建物,返還該土地,並給付至拆除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故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是有理由,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